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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买盗卖股票案的举证责任/杨洁

时间:2024-07-01 05:3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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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盗买盗卖股票案的举证责任

杨洁、张海龙


盗买盗卖股票的关键在于股东代码、股票代码、股票数量、交易密码等相关资料,因此泄密往往成为此类纠纷的诱因。查实泄密出在哪个环节及哪一方是认定责任的关键。在最近由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结的,"贾铁英诉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盗卖"一案中,查实泄密及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成为争议焦点。

2001年9月12日,贾铁英在北京安外营业部股票账户上的1.2万股爱建股份和1万股华东医药,分别被盗卖,并于当日分两笔以22.45元的价格被盗买成1.7万股银广夏。贾铁英认为,证券公司管理混乱、对内部局域网无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谨慎、合理注意的通知义务。而证券公司则认为,所发生的三次交易均采取驻留委托方式完成,交易密码只有贾铁英本人知道,因此,贾铁英既不能排除上述交易行为与其本人无关,也不能排除交易密码失密的可能。贾铁英一审败诉,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驳回了贾铁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贾铁英没有证据证明委托指令是安外营业部窃取其密码或利用自身技术服务优势所为,也不能向法庭提供因安外营业部电脑交易系统不安全或管理不善致使他人侵入系统或破解其交易密码进行涉案股票买卖的相应证据。

分析此案可以发现,私人密码是关键的系统控制要素,即使其他证明文件被他人所得或伪造,但只要保证私人密码发挥作用,股票就难以被盗买盗卖。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在保密状态下由本人持有和使用,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等特征。私人密码发挥以下几种功能:(1)签名功能。私人密码能够对交易者身份进行鉴别,表明交易主体认可所发出的指令以及交易的内容。(2)保密功能。私人密码使交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保证任何第三者无法了解交易内容。(3)私人密码遵循"本人行为"的效力规则。即只要交易中使用私人密码,且无免责事由,即视为交易者本人进行交易。其免责事由如下:(1)密码使用涉及的软件密级程度过低,可被外界轻易破解。(2)本人在失窃、失密后及时向证券公司挂失,此后如仍有凭挂失密码从事交易之行为,应属证券公司过失,由其承担责任。(3)软件密级程度达相关标准,且投资人与证券公司均无过错,操作系统受黑客攻击。(4)账户密码被非法清除。日常生活中常见第三人持伪造的相关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向证券公司申请清密,证券公司没有如实履行义务,从而造成账户密码被清除。

在此类纠纷中,投资者具有天然的弱势地位,无法了解交易系统,也没有能力举证。就如此案原告贾铁英,其掌握的证据只有交易查询单。在非柜台交易方式下,原告无法证明交易非本人行为,也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泄密,更无法证明证券公司交易系统安全性不足。如果一味地强调原告负责举证,毫无疑问,股民的利益将无法获得全面保护,显然违背了我国证券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合考虑密码的特性,举证的难度,以及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等多种要素,我们认为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证券公司存在过错,须对以下事项负责举证:
(1)证券交易方式。无论是柜台交易委托书,还是电话报单或电脑终端报单,都是交易的原始记录。根据证券法第139条,证券公司负有妥善置备和保存交易原始记录的义务。证券公司有能力也必须对交易方式举证。在必须经过密码的非柜台交易,如热键委托、电话委托及网上委托等,应适用“本人行为”原则确定相关民事责任。而对于传统的柜台委托,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然由主张方举证。
(2)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对客户资料的保密义务,以及对交易信息的审验义务。
(3)证券公司已如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构建安全程度较高的信息系统、采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密码密级等等。
(4)交易过程中是否不存在黑客攻击行为。
(5)其他法定免责事项。

证券公司若能证明已如实履行相关义务,盗买盗卖股票则必然是第三人侵权或者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所致,那么由第三人或者投资者对损失负责。若其不能证明上述事项,证券公司就必须承担股票被盗买盗卖的风险,对财产损失负责。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侵权而又无法找到侵权人时,例如证券公司证明黑客攻击事实,根据现行法规定和以往判例,应当由投资者和证券公司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对证券公司来说虽然责任偏重,但却符合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根本宗旨,有利于督促证券公司进行技术更新,提高操作系统的安全系数,尽可能的避免此类现象再次发生。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水产品及初级加工品等产品。
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应当由生产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经认定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统一的标示牌。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倾倒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计划,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停用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水产养殖疾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捕捞的日期。
  禁止涂改、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后,方可销售其农产品。
  第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机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按规定配置农产品检测场所和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在市场开办方指定的摊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实行质量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农产品;
  (四)伪造、变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在包装、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票据。宾馆、旅店、饭店、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重大活动及大型会议用餐采购农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五章 农产品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拒绝接受抽查的,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识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涂改、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名义对外销售农产品或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三)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建设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2008年2月29日以粤建管字〔2008〕30号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二级建造师注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为本省二级建造师的注册机关,负责二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核发由建设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报建设部备案,定期公布我省二级建造师注册情况。

  第四条 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注册前,应当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或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注册申请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其中,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的申请及材料报送程序如下:

  (一)填报申请材料

  申请人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填报申请表,并向聘用企业如实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聘用企业在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上核实申请表无误后,上传和打印个人申请表及企业申请汇总表,整理、装订和集中上报所有书面申请材料。

  (二)接收申请材料

  广东省建设厅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接收中央直属驻粤企业、省属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地级及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商注册企业上报的书面申请材料。以上部门统称为申请材料接收部门。

  (三)核验申请材料

  1.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材料接收部门要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核验,查验注册申请人材料的完整性,核对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原件经核验后退回。

  2.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告知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当即退回。

  3.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或材料不齐全,被当即退回的,接收材料部门应在《企业申请汇总表》上注明。

  (四)报批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接收部门向注册机关报批下列申请材料:

  1.经核验的申请人资格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明、继续教育证明和聘用合同复印件合订本一份(按每个申请人单独装订);

  2.企业申请汇总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按地区汇总装订,另一份附于每个企业的申请材料中。

  第六条 初始注册

  (一)申请人自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可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应专业继续教育证明,其学习内容应符合建设部关于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规定。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二)申请初始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附表1-1)一式二份;

  2.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法定代表人除外,下条款规定相同),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延续注册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附表2-1)一式二份;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八条 变更注册

  (一)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注册后,原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1.执业企业变更的;

  2.聘用企业名称变更的;

  3.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

  (二)申请变更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附表3-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执业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人与新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3)新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申请人所在聘用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5.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原件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第九条 增项注册

  二级建造师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可申请增项注册。

  (一)申请增项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附表4-1)一式二份;

  2.增项专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3.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4.取得增项专业资格证书超过3年未注册的,应当提供该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继续教育学习证明。

  (二)准予增项注册后,原专业注册有效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十条 注销注册

  (一)二级建造师有《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申请人或其聘用企业提交下列材料,直接向注册机关申请。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附表5-1)一式二份;

  2.注册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

  3.符合《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当办理注销注册的二级建造师及所在企业,须及时申办注销注册手续;违反本规定未申办注销注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

  第十一条 重新注册

  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申请重新注册。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附表6-1)一式二份;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聘用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二级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补办: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省级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三条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更换

  注册证书、执业印章污损的,直接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换:

  (一)《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申请表》(附表7-1)一式二份;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污损的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第十四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对应建筑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业工程、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按建筑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矿山工程的按矿业工程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冶炼工程的,可选矿业工程或机电工程之中的一个专业申请注册;资格证书所注专业为电力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的,按机电工程专业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的聘用企业不符合注册企业要求的;

  (三)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注册的;

  (四)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五)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较大或以上质量安全事故,且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六)未达到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七)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八)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九)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十)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增项注册的,注册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注册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申请变更注册、注销注册和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或污损更换的,注册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销毁更换收回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跨省变更的,由二级建造师提出变更申请,经原注册所在地注册机关同意后,由本省注册机关审查办理。

  第十八条 具有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后,在领取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时,应当同时向注册机关交回原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机关负责证书销毁,并将一级项目经理资质证书销毁情况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九条 执业印章的收费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