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10:3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执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用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作宣传、广告的,或者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设立野生动物保护资金专户,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其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
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
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
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11月26日
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兼谈证据客观性问题,并与刘涛、姜涛商榷

范 光 亮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一、本文从(一)哲学和逻辑的角度、(二)诉讼证明实践的角度等两个方面论证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尤其是区别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并指出理论界认识的误差及立法存在的矛盾。

二、本文同时论证了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是不是证据的属性的问题,强调证据定位及属性问题的重要性,并对证据的证据力与证据资料的证明力的关系,证据与证据资料在诉讼证明、定案中的作用发表了观点。

本文得到尤溪县法院副院长张文旺同志的指点,对本文提出宝贵的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整个民事诉讼都是围绕着证据来进行。因此,什么是证据,证据有什么属性,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不可分割的第一层次问题;而什么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与证据有什么关系,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二层次的问题,这两个问题难舍难分,但是必须清楚地区分;定案的根据是什么,定案与证据、证据资料这三者之间是什么关系,这是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第三层次问题。

这些问题看起来很简单,大家天天都在讲,但是,要从理论上搞懂就是不容易,而且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但是,司法改革到今天,证据法的改革已经成为司法改革的瓶径之一,而且,如果我们不能正确地掌握理论,那就会影响我们适用证据法,从而就会影响司法公正。

前些日,我看了人民法院报发表的论文《走出证据客观性的误区》(以下简称《走出》,2002年2月4日发表,作者:刘涛、姜涛,均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该文在末尾这样写道:“本文的初步结论:(1)证据在表现形式上无疑具有客观性,但证据内容是主观认识的反应,不存在所谓客观性判断问题,只能以真实性来衡量,(2)保证证据内容最大限度的真实性才是国外证据法的主要目的,而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讨论的客观性,也应当是指证据的真实性。” 《走出》一文否认了证据具有客观性,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这是对证据客观性的根本否定。对此,我有不同看法。

一、从哲学与逻辑的角度分析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为了正本清源,我们还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的关系谈起。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也就是客观存在,是可知的,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物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意识可以认识物质,意识和存在的关系是反映和被反映的关系。证据也是物质,证据也是客观存在,是不依赖于人的意识,不论我们的意识是否反映了特定的证据,这特定的证据都是客观地存在着。因此,证据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证据客观性是从哲学关于存在和意识这一对范畴引伸出来的。

证据是大千物质世界的一部分,对证据的反映就是意识对存在的反映。反映的对象与反映的结果分属于存在和意识这两个世界,一个是客观世界的东西,一个是主观世界的东西,不加区别就难免语言不畅,逻辑混乱,因此,对反映证据的结果也应当有一个有别于证据这一概念的概念,这不仅是逻辑的要求,也是证据理论研究的要求,对司法也有好处。诉讼主体对证据进行主观判断,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有学者提出,对证据进行调查后取得的文字符号等材料称为证据资料,我以为这个概念比较科学。它既反映了意识形式的特征,又反映了意识内容的特征。因此,本文把客观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物称为证据,把人们对证据进行反映后形成的资料称为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作用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证明的论据。证据既是证据资料内容的来源,又是检验证据资料内容真实性的根据。事实——证据——证据资料——定案根据,这就是诉讼证明的一般规律。

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进行调查认识形成的资料是诉讼主体意识活动的产品,它是离不开证据,却有别于证据,不对这二者进行区别,把它们两个并不相同的东西视为同一种东西,或者明知二者不同却又将二者通用其中一个概念,必然使我们的思维陷入自制的矛盾之中。

一个特定的证据之所以成为证据,除了必须具有客观性之外,它对本案待证事实还必须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这是证据的第二个属性——关联性。正因为一个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客观上的特定联系,它才成为证据。这种关联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不是认识主体意识制造的。否则,一个事实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但与案件无关,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而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就不是证据,关联性是证据力的本质。

证据事实是客观事实,它只有人们对它进行认识形成证据资料才能进入诉讼证明范围。比如,物证若没有人对它进行辩别、判断物证的证据力,并以文字、符号等予以固定,物证的证据力就没有在诉讼证明中发挥作用;若证人不把所知道的事实如实陈述出来,人们就不知道这位证人的头脑里到底存在哪些证据事实,也就无法发挥人证的作用。证据是诉讼调查的对象,调查证据的结果产生证据资料,证据资料的在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作为论据使用,也就是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以反映证据证据力的证据资料为论据,按照逻辑确认和推论出待证事实(即案件事实,包括实体、程序、证据三方面)真实性的目的。

证据资料的证明力来源于它所反映的证据的证据力。因此,证据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证据的证据力,证据资料就具有证明力,若证据没有证据力,或证据资料没有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那么,该证据资料也就没有证明力,那依据该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资料是无法推断出论点(从待证事实中提取出来)的真实性来。证据资料要具有证明力,必须真实地反映出证据的证据力。证据是证据资料反映的对象,其反映有准确与不准确之分,也有准确性程度不同的区别,其内容具有真实性,真实性是证据资料的属性。

何谓真实性?真实性是用以衡量对证据事实反映是否准确及准确性程度的标致。我们说对事物的判断才有存在是否真实的问题。但大家知道,判断是逻辑证明的一个要素。而证明是主观性的活动。证据若是主观性活动所产生的话,那证据不是可以任意制造了吗?那“铁证如山”怎么理解?一个证人可以做成千上万次证言,若证据资料——“证人证言”是证据,那不就有成千上万个证据了吗?如果相互矛盾呢?或者与案件矛盾呢?

证据是客观存在之物,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是意识反映的对象,没有对错之分,没有真假之分,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但意识对证据的反映有真假之分,因此,证据资料具有真实性。把真实性作为证据的属性,不仅混淆了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而且搞错了这二者各自不同的属性。

自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不论在那个学科领域都讲究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指导思想,都讲究辩证唯物主义,并以此指导理论和工作,所以,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一直把客观性作为证据的基本属性之一,而且是作为第一属性。这跟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不一样,难怪“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理论和立法都不讨论和研究证据的客观性,它们的证据理论和立法之重点是在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保障证据的真实性才是诉讼活动的要旨所系。”(注:引自《走出》一文)证据资料是意识活动的产物,意识的属性是主观性,所以证据资料具有主观性,到目前为此,案件都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因此证据也是在客观世界发生的,客观世界的事实的属性怎么可能不是客观性而是真实性呢?!

二、从诉讼证明的实践再看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

马克思在《资本论》说过,“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手段是同时发生的。”案件发生之后,也必然留下相关联的事物,我们沿着与案件有相关联的事物的方向去查证,必须如此,也只能如此,才能证实案件事实,这是“忠实于事实真相”的职业准则。证明由三个要素组成,论据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没有论据的证明是不存在的。由于证据是存在于证明主体的意识之外,证据自身不能证明,证据就因此不可能成为证明的论据。证明的本质是意识的活动,而证明的要求是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也就是说意识的内容必须反映“事实”,这个“事实”不是也不可能是不着边际的任意之事实,它是特定的,是与待证事实有某种关联的事实,就是“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是一种存在,存在不依赖于人的意识,存在是客观的,不是主观的。持这种观点的人是辩证唯物主义者。证明是人类特有的能力,它是靠语言进行的意识功能,因此,证明案件事实只能是主观活动,主观要准确地反映客观,必须要取得符合客观的论据,对客观存在的证据进行调查形成的证据资料,把证据的证据力准确地反映在证据资料上,以证据资料特有的证明力证明待证事实。,证据自身不能进入证明领域,因而证据不是证明的论据。如果我们不对证据进行判断,并形成法定的证据资料形式,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会因缺少论据而无法进行并无法完成证明任务。

比如“书证”。书证是证据和证据资料的统一,若以它自身的存在起证明作用,那就是物证,若以它所反映的内容作证,那就是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资料,它反映了一定的案件事实,是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假如它以自身存在作证,那必须对它先进行审查判断,形成证据资料,它才能进入证明。现假如这份书证是一张借条,是某甲向某乙借一万元时当场写的借条,在诉讼中,当某甲举出借条,而某乙质证时否认向某乙借款的事实,也否认这份借据的时候,某乙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法庭依申请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这时,我们可以这样假设,(1) 若某甲在第二次开庭时,烧毁了鉴定结论是什么行为?我们知道,借条是客观存在之物,是案件过程产生的,与诉讼主体的主观意志无关,无论办案人员有无发现它,它都是存在之物,具有客观性,怎么说它是主观性呢?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借据上的笔迹的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反映,是有主观性。烧毁了借据,就是毁灭了证据,没有证据,无从鉴定,而烧毁了鉴定结论,我们还可以再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因此,借据上的笔迹是意识反映的对象,鉴定结论是意识反映的结果,二者是意识与存在的关系,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是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关系,不可取其一,否定其二,亦不可将二者合二为一,否则会造成思维混乱。

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纵向差序格局
——社会文化发展水平角度

贺胤应

【摘 要】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存在并将长期存在法治建设的差异性,文章称之为“差序格局”。其分为纵的方向和横的方向两方面。作为基础性的阶段思考,本文着重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角度探讨了法治建设进程中纵向的差序格局,认为人口的文化素质、大众媒介、法治建设的文化土壤是形成这种差序格局的文化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努力的方向。
【关键词】法治 差序格局 人口的文化素质 大众媒介

一、提出问题

考察中国二十多年法律发展的历史,不难看出,这二十多年,历经了从“法制”到“法治”的过程。
1978年,中国开始了法制的重建。当时,邓小平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就社会主义法制发表讲话时曾明确指出,中国需要一大批具有权威、真正得到执行的法律。此后,中国进入了所谓的“立法爆炸”时期,大量的法律、法规、条例被制定。到1992年中国明确提出改革和建设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后,立法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几乎涉及到所有的法律部门。简而言之,中国已经基本实现了“法制”,可以称为“法制国家”。[1]
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及与时俱进的务实精神的正确指引下,党的十五大上,中共中央又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并随后将其写进了宪法。这标志着建设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目标之一。中国适时地开始了由“法制”向“法治”的迈进。
从“法制”到“法治”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法制与法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互相替代,但关系密切。法制是法律制度,是人们活动的规范或秩序系统;法治以法制为基础,没有法制的法治是不存在的,但是有法制却未必有法治。法制强调实存的规范、秩序;法治则是对法制的价值要求,它要求法制贯彻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价值,同时要求法制在程序上、形式上也应当是公正的,例如明确性、平等性、公平性等。[2] 由此可见,实现“法制”易,要“法治”则非一件易事。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的转型时期,法治建设刚刚开始步入轨道,千头万绪交织其中,“依法治国”虽在政治层面上已经被确立,但实际上对于具体的含义还没有达成共识,发展的方向还没有完全的清晰和明确,等等。但可以肯定的是,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法治建设也一样,“法治形成,是一个社会过程,它需要的是一个时间区间,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时间点”。[3] 通往法治国家的道路注定漫长而艰难,充满了危险、失误和幻想。[4] 鉴于此,笔者认同这样一种观点:“我们对法治的感受存在于对法治的追求过程当中,它好比绝对真理一样或许永远无法被完全地实现,但是我们总是在无限地接近它,并且与此同时获得一个又一个的相对法治。”[5]
进而,我在思考中国的法治建设时,发现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存在并将长期存在法治建设的差异性,为便于研究,我将这种差异性称之为“差序格局”。[6]这种差序格局可分为纵的方向和横的方向两方面。纵向的差序格局是指大城市、中小城市、农村地区三个地理空间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会呈现出一定的差异性;横向的差序格局是指港澳台地区、东部地区、中西部地区三个地理空间在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也会呈现一定的差异性。形成这种差序格局的原因很多,最重要的是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作为基础性的阶段性思考,同时为将问题说透彻,本文试图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角度谈一谈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纵向的差序格局。

二、大城市、中小城市、农村地区之划分。[7]

从研究法治建设进程中之差异性的角度出发,参考中国现行的行政区划设置,我从纵向的角度划分出三片区域来:大城市、中小城市、农村地区。
在传统研究社会问题的方法路径里,从纵的方向一般分为城市和农村,简称“城乡”。这种划分源于城市和农村存在的巨大差别,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我看来,这种划分是粗糙的。它抹杀了大城市与中小城市显著而重要的区别。大城市与中小城市虽同为城市,但在市民素养、居民收入、城市文化等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种差异足以影响到我们社会的进步、法治的建设。其次,至2001年底,全国地级区划数332个,其中地级市265个;县级区划数2053个,其中县级市293个;地县级市658个,市辖区808个。[8]依据本文下面谈到大城市的划分方法,减去34个省级行政区的省会城市和直辖市,余下的皆为中小城市,可见中小城市数量之多。这也要求我们必须得“善待”中小城市。
本文所指的大城市,从行政区划上来说,包括两类。一是省级行政区划的直辖市;一是各个省会城市。这两类城市具有如下特点:人口已远远超过百万,有的甚至已经超过千万;是一个省级行政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有的甚至还是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最早实现四个现代化,且已经成为引导中国社会发展的方向标。
本文所称的中小城市,也包括两类。一是中等城市,一是小城市。中等城市在行政级别上来说,为地厅级;中等城市一般都有一个以上的市辖区,但所辖区的规模都不大,城市规模上远小于省会城市。小城市主要包括不设区的市的城区,县城的城区等,行政级别为县级区划,规模仅一个城区而已,住着密度相对较高的人口。之所以将两者放在一起,合称“中小城市”,是因为,中等城市和小城市在城市规模上相差不大,许多中等城市都是由小城市升格而成,在市民素养、居民收入、城市文化等方面具有很大的同构性,差异较小。
小城市、县与大城市、中等城市在行政上有隶属关系,因此,本文所指的市辖区一般都归属于大城市、中等城市的范围;非市辖区的县级城市和小县城都是本文所指的“小城市”。以陕西省的西安市、咸阳市、韩城市为例。雁塔区、新城区归属于西安这个大城市的范围,而周至、户县等县的城区则是本文所指的“小城市”;咸阳是中等城市,秦都区、渭城区等属于咸阳这个中等城市的范围,其它的县的城区则是本文所指的“小城市”;韩城市属于县级市,自然也是本文所指的“小城市”。
除城市以外的地区,都是本文所指的“农村地区”。
为便于观察,制图如下:
农村地区
城区X
市辖区A、B、C…
城区Y







三、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角度试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纵向的差序格局

郝铁川教授在《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中认为,现代法治需要较高的文化水平的支持,偏激一点说“愚昧无法治”。[9]对此,有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将法治视为与文化素质水平有着前后相承的时间关系,文化素质水平的提高被认为是外生于法治的异物并且是先于法治的,于是借口文化素质水平的先行来否定法治或借口文化素质水平的落后来拖延法治进程就会成为逻辑与实践的高概率发展方向,法治有可能在文化素质的祭坛上牺牲自己的存在。进而认为,文化素质的高低并不是影响法治秩序的决定性因素,相反,法治秩序可以通过合理设置制度结构来引导帮助人们文化素质的提高。[10]对于这种建设性意见,我是认同的,并且认为郝铁川教授文中的“社会文化水平的制约”部分仅谈“人口的文化素质”是较为狭窄的。社会文化水平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不是一个人口文化素质所能涵盖。本部分拟从人口的文化素质、大众媒介、法治建设的文化土壤三方面探讨此问题。

(一) 人口的文化素质

郝铁川教授在《中国依法治国的渐进性》一文中,详谈了领导层(掌握不同决策权力的人口,即政策、法律的实际创意者、决策者)、执行层(在各级政府、团体中具体贯彻、实施政策和法律的工作人员的人口)、承受层(社会一般大众人口)的人口的文化素质,这种分类模型颇值借鉴。本文拟借用这种分类模型探讨大城市、中小城市、农村地区三个地理空间内人口的文化素质。
在大城市,领导层、执行层人口的文化素质最高。这种“高”表现在具有很高的学历,大多都是大专以上学历。承受层人口的文化素质则存在分化现象。既有较高文化素质的人口,如公私企业的白领及以上阶层、事业单位里的高级雇员等;也有低文化素质的人口,如由村民转化为市民的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口、常年在城市打工并已经取得城市户口的“农民工”,这几类人口的文化素质较前一类人口的文化素质要低,但大多也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与大城市相比,中小城市的领导层、执行层人口的文化素质次之。承受层人口的文化素质与大城市没有多大差距,也存在一定的分化,分化的类型也与大城市相似。
农村地区的领导层、执行层人口的文化素质最低。近年来,国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来解决这种状况,如“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大学生毕业参加工作必须到基层去锻炼两年等。本来就是城市人口或已经完全“城市化”的大学生之所以到农村地区去,很大程度上是想赚取一种“政治资本”,他们在农村不会干长久,时间到了,最终还是要回到城市去。农村地区的承受层人口的文化素质最低,大多数农民最高学历都是初中,稍高一点的学历(中专、高中)的农民大多都会想法设法跳出“农门”,到城市去谋一份职业,创一番天地。
人口的文化素质之高低主要是以学历作为衡量标准,可以说明的问题是,对于当代日益专门化、复杂化的法律的执行,大城市效率最高,中小城市次之,农村地区最小。想使法律在农村地区得到较为理想的实施、执行,就得靠农村地区的干部(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的“解说”了。在某种程度上,农村地区的干部在这里充当了一个法律实施的“转化器”。由于他们本身的文化素质就存在问题,在实施、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必然会有这样那样的出入。既有可能借国家名义进行“权力寻租”,也有可能加重农民负担,还有可能保护国家的利益等。实施、执行法律的过程所形成的知识不仅是地方性的,而且是非常个人化的,是难登大雅之堂、交流起来不经济的知识。因此也是不值得大规模生产即进入书本的知识。[11]但当事人双方“心知肚明”,最终形成的书面文件却是符合既定法律形式的。
人口的文化素质之高低不能完全说明的问题是,农村的人就一定比中小城市和大城市的人不遵守法律(殊不知,许多贪污案、玩忽职守的大案都发生在城市;殊不知,“包二奶”往往是学历高的城市人所为)。但受过高学历教育的人口一般都接受过比较正式的法律教育(如非法律院校的《法律基础课》),而其他的人口则不具有这种教育经历。因此,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人口的文化素质的差异必然会使大城市、中小城市、农村地区之间的法治建设呈现一定的差异性。

(二)大众媒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