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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07:4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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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车主和出租汽车司机以及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在原合同执行期满后,必须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期限等。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车主雇佣从业驾驶员的,必须到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办理承佣和从业登记手续。并在该服务中心的监督下签订合同。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承租、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产权与中标凭证确属个人的,更名后产权人可自愿选择经营管理企业。原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流动。对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年限的,承包(租)人在车辆正常报废或行驶满6年后,允许变更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制度。严禁非法交易。凡申请交易出租汽车及中标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企业介绍信或司法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变更审批表》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证照转让变更审批表》;
  (二)到市车辆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价格评估;
  (三)到交通拍卖行公开拍卖中标凭证;
  (四)按车辆及有偿使用凭证变更表要求分别到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到车辆交易市场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六)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
  (七)持拍卖证明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中标凭证转让变更手续;
  (八)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定编手续;
  (九)到公安交警和公安交通治安部门分别办理换发行车执照和客运治安登记。
  (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换发营运证照并办理变更管理企业手续。
  中标凭证未经公开拍卖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严禁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滞留其车辆,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拍卖,擅自转让中标凭证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签订承佣合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拍卖过程中,伪造证照、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发[2008]28号


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事业单位:

  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基建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政部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为了适应国家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审批管理工作,控制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结合我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实际情况,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级教科文部门基建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的通知》(财教〔2006〕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08〕91号)等有关规定,为了规范项目管理,控制基本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结合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高校及事业单位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建设单位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准确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

  第五条 各编制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实事求实地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做到编报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六条 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单位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确认后送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七条 项目在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和固定资产移交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和决算编报负责人不得调离。

  第八条 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妥善保管,或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任意侵占、挪用。

  第九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概算调整等批准文件;招投标文件;历年投资计划和预算下达文件;勘察设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材料及设备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单、监理报告、工程预决算审计报告、经监理机构等有关各方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清单和竣工决算报告,以及项目各种建筑物、设备、材料、工具、器具等实物清单、项目各类账表。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内容包括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及中介机构审核报告三部分:

  (一)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主要有以下报表(表式见附1):

  1.封面;

  2.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建竣决01表);

  3.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建竣决02表);

  4.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总表(建竣决03表);

  5.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建竣决04表)。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概况;

  2.会计账务的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3.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资金到位情况;

  4.概算、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主要分析决算与概算的差异及原因;

  5.基建结余资金形成等情况;

  6.转出投资及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情况;

  7.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8.收尾工程及其工程款和质保金情况说明;

  9.历次审计、核查、稽查及整改情况;

  10.预备费动用情况;

  11.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经验、问题和建议;

  12.招标情况、工程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协议)履行情况;

  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14.编表说明。

  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时需附项目立项、可研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复印件)、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中央财政预算文件(复印件)。

  (三)竣工决算审核报告

  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机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机构从业资质文件;

  2.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建设内容、建设地点、施工方式、实际建筑面积及实际投资等情况的审核说明;

  3.工程建设程序情况,主要包括对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及执行情况的审核说明;

  4.质量评定情况,主要包括在验收时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建设单位的验收意见及结论情况的审核说明;

  5.工程和物资设备招投标情况,主要包括工程招标方式、招标文件等合规性、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审核说明;

  6.合同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合同签订、合同履行情况的审核说明;

  7.工程概预算情况,主要包括工程概预算执行情况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的审核说明;

  8.项目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主要包括项目资金管理是否执行国家有关规章制度、各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情况及资金到位是否与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等情况的审核说明;

  9.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及索赔情况的审核说明;

  10.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作说明并提出建议。

  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中应附有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汇总表(见附2)、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3)、转出投资明细表(见附4)、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见附5)及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第十一条 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程序实行"先审核,后审批"的原则,即先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再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评审,重要建设项目由教育部委托审核。

  第十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按下列要求报批:

  (一)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国家确定的重点项目及财政部认为需要审批的其他项目,由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二)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至1亿元以下的项目,由教育部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教育部审批。

  第十三条 教育部或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竣工项目财务决算审核的费用,从项目投资中开支。

  第十四条 审核费用按照财政部《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规定的委托竣工决算评审付费额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通过对域外尤其是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立法上明确阐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扩大“合法权益”保护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一定限制性质的存在。资格首先是一种许可,是对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许可;同时也是一种限制,规定了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边界。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有必要本着反思精神,科学理解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标准,展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模式。

  当前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可谓见仁见智,其中尤以“条件说”和“利害关说” 影响最大。“条件说”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流行范围较广。例如,“原告资格是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所谓原告资格, 是指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在理论界莫衷一是时,我们有必要寻找权威观点的支持,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4]。在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其实质是如何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公民权、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

  建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这一过程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相一致,每一阶段的发展状况在大体上也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

  (一)“无标准” 阶段(1949年-1982年)

  70 年代以前, 我国实行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个人的主体地位完全被抹杀,长期无民主法治可言。因此,此时我国尚没有孕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土壤,当然也就无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后来,实行改革开放,商品经济得到初步发展,个人利益也开始受到重视,但是控制公权、保护私权的思想和法律都还处于酝酿阶段。所以,到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的这一阶段,是我国原告资格的“无标准时期”。

  (二)“法律规定的标准” 阶段(1982年-1990年)

  虽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和政治民主都得到大力发展,但是行政诉讼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尚处于摸索阶段。此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成必然,但还无法取得独立地位,原告资格问题也处于“摸索”状态,只能由各个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

  (三)“合法权益标准” 阶段(1990年-2000年)

  80 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己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个人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建立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已成为时代的需要,“合法权益标准”也就顺应时代的要求而得以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取得了独立地位。该法第 2 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取消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代之以统一的、宽大的“合法权益标准”。与原有法律相比,《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已从保障行政权转变为保障公民权和保障行政权并重。

  (四) “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用” 阶段( 2000年-至今)

  2000 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原告资格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两部分,“这应当视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认识的一个新发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指导义。”根据第 12 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很多学者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资格,但是仍有一些学者继续用合法权益”标准,于是出现了两者的并用阶段。

  二、国外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

  西方法治国家普遍经历了一个放松原告资格严格限制的过程。以英美为例:美国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从“权利侵害”标准到“法定损害”标准,再到“双层结构”标准,最后是“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过程。美国40年代以前,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而现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所调整或保护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在英国,1978年以前的原告资格因救济手段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时,只能在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侵害时才能起诉。而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由于以英王的名义提起,起诉资格的限制较宽,只要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因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受到侵害,就有资格向法院起诉。另外,在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对申请强制令的资格比申请调卷令与禁令的资格的限制更严,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起诉很不方便。1978年最高法院新规则统一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所适用的原告资格,方便了当事人的起诉。

  三、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及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模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众说纷纭。但是,不管各学说存在什么样的分歧,自从“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资格的规则之后,它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甚至成为考虑原告资格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未能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进行界定,按照通常观点,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害关系与非切身利害关系之分。每一种解释都可能导致诉讼范围的伸缩,从而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程度。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合法权益”范围狭窄行

  政诉讼法第2条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

  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而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障。

  (三)原告只能以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只有其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还有大量的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以“无利害关系”为由拒之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公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有时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公共利益而无特定相对人,国外多数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