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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24-05-17 17:2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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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
要从维护和发展良好的生态平衡着眼,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全面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并从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着手,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植物措施为主,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兼顾长远利益和当前受益,分期分片治理现有水土流失。
第三条 全省水土保持工作由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各地、市、县都要恢复和成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的任务是: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立各种类型防治水土流失的示范点,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和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宣传教育,总结推
广经验;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和人材培训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对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惩罚措施,对触犯刑律的,提交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水土保持站的任务是搞好试验研究,典型示范为主,做好推广、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和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自己的工作计划。结合生产、建设业务安排水土保持措施。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具体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农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和生产计划时,应把水土保持及投资等列入计划。
(3)林业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林场、伐木场和社队(乡村)做好林业水土保持和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护林防火。荒山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要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4)农牧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农村社(乡)队(村)和国营农、茶、果、牧场做好合理开发利用农牧业用地的规划,做好水土流失区蓄水保土的农业耕作措施和土壤改良措施,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并做好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场改良种植的技术指导。
(5)水电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及时处理好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弃土和取土坑、采石场以及工程附近地表的绿化覆盖,防止水土冲刷流失。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部队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所属地域,以及施工、练兵场地范围内有关植树造林、水土保持工作。
(7)科委、农科院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8)各江河流域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站、林业站、水利站、土肥站、畜牧站等都有责任结合生产、业务认真防治水土流失,并指导帮助当地社队(乡村)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9)政法部门要对严重破坏水土保持,情节恶劣的违法案件,及时依法惩处。
第五条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开荒的政策规定。社员开荒,必须经过生产大队(村)批准,在指定地点和范围内开荒,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社(乡)队(村)、机关、厂(场)矿、学校、企业、部队等开荒,应报经当地县(市)水土保持工作机构审查后,经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由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行。
严禁顺坡开荒、陡坡开荒和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凡属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1)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2)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3)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4)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的坡地,均应修成水平梯田,做好地埂等水土保持措施。过去已经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荒的,要逐步退耕并进行造林种草;个别退耕有困难的,要限期修成水平梯田,培好地埂,采取保水保土的耕作措施。
坡耕农地和需要进行中耕除草的经济林地,都要逐步修成水平梯田或水平台地,并培好地埂,做好水土保持措施。
第六条 逐步改善林种结构,逐步扩大防护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林源涵养林,护坡、护岸、护路林,农田、沙荒防护林等),在水土流失严重和风沙、崩山、滑坡面积较大的地区,防护林比例应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扩大。
由属下列范围,皆划为禁伐林:
(1)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农田、风沙、陡破等各种防护林;
(2)小(一)型以上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一公里以内的森林;
(3)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山坡二百米以内的森林。
对禁伐林,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只许进行必要的抚育采伐、卫生伐和有限制地进行更新采伐。
要积极发展薪炭林,推广沼气、节柴灶、煤气发生炉、烧煤、以电代柴等,努力节约木材,维护森林植被,逐步解决居民、农民的烧柴问题。凡以木柴为燃料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都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做到以煤代柴、以电代柴。
第七条 严禁滥伐林木,毁林搞副业,破坏水土保持。凡采伐林木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报请批准,严禁无证采伐、超计划采伐。在报批的采伐计划中必须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以及制定出保留母树、幼树、珍贵树种的实施方案,由当地林业和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八条 认真执行封山封沟、育林育草。制定封山护林公约,严禁人畜破坏。为照顾群众对燃料、肥料、饲料的需要,可实行轮封、半封和定期封山、定期开山,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樵采、放牧,在不破坏水土保持的原则下,做到“封而不死,开而不乱”。
第九条 禁止在山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必要时应实行水平带状割草和留草带相间办法,不得全面铲光。
第十条 各部门和集体、个人,开采土、石、沙料和矿渣、尾沙,必须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和影响渠道、农田等;工程竣工时,取土场、开石穴等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引起水土流失。凡因工程建设造成严重的
水土冲刷流失,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补偿,并进行治理或支付治理费用。
各部门和集体单位在报批的工程规划设计和生产计划中,必须包括防治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在计划批准前征求水土保持部门的意见,批准后,由当地县(市)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防治水土流失所需的经费,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
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为控制水土流失的发生,对开采土、石料、挖矿和烧砖瓦、烧陶瓷器等生产活动,都按水土保持的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并报请当地县(市)水土保持部门和公社(乡)审批,计划批准后,并由水土保持部门和公社(乡)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落实水土保持责任制,以社(乡)队(村)或一个小流域为单位,因地制宜划分水土保持责任区,在责任区内当地公社(乡)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整体规划指导下,积极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任何部门在责任区内兴修工程,开采土、石、沙料或进行其他
生产、建设活动,当地公社(乡)都有权督促其做好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谁造成水土流失,由谁负责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要发扬自力更生精神,动员和依靠群众劳动积累和自筹资金,搞好水土保持,一般有水土流失治理任务的社(乡)队(村),根据其具体情况,每年每个劳力应规定一定的工日,作为水土保持建设义务工。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经费和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安排水土保持经费应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要加强对经费的管理,注重投资效果。
第十四条 社(乡)队(村)集体或个人,采用植物措施或工程措施,治理水土流失的,分别下列情况给予鼓励。
(1)社员个人或合股向集体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坡地造林种草,不受面积限制,山权属集体,收益归个人,长期不变,允许继承。
(2)在原有坡耕地上修水平梯田,培地埂增加了产量的,其增产部分完全归兴修工程者所有,不计征购。
(3)在荒沟建谷坊、修淤地坝,淤出的耕地和在因撂荒而造成水土流失的坡耕地上搞水土保持措施,实行垦复耕作,其全部产量归兴修工程或垦复者所者,不计征购。
第十五条 各县水土保持站和水土流失重点社(乡)队(村)为解决治理所需要的树草苗木,要根据年治理任务建立必要的苗圃、种籽基地。社(乡)队(村)所育的林苗草苗由林业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分别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六条 对水土保持措施和水土保持站的试验场地、房层、仪器设备以及图书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要加强对水土保持基层队伍的建设。水土保持科技人员长年累月工作在第一线,各级有关部门,应从政治、工作和生活上关心水土保持工作人员,认真解决他们技术职称、劳保福利、进修深造等问题。
第十八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赔偿损失外,应区别情况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或交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细则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必要的具体规定。



1984年4月1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5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会议认为,我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级党委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为实施刑法、刑事诉讼法,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全面实施刑
事诉讼法还有一些实际困难。为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精神,决定批准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提出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下述规划意见:

一、鉴于目前办案人员不足,干部业务生疏,办案所需交通工具缺乏,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侦查、起诉案件确有困难,在1980年内,可分别适当延长期限: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2、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和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尽可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延长半个月仍不能按期作出决定时,可以再延长半
个月。
3、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类案件,从7月1日开始,全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二、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需要拘留的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得援引本决议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三、对于人民法院审判的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四、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继续抓紧调配和训练干部,充实办案力量,提高业务水平。特别要抓紧建立律师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解决在开展业务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于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各地都要继续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号召各级干部模范地执行法律、遵守法律。各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全面实施。



1980年5月28日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农作物高产稳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引进、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农民自选自用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但不得从事种子经营活动。
工商、技监、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后,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经培训考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签发《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并同时报省、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种子管理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农业科研或教学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应用必须遵循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的程序进行。未经国家或本省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不得经营、生产推广、报奖、广告和转让。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教学单位应对引进和育成的新品种进行试验。对试验中表现优良的新品种,可繁殖少量原种试种。
第九条 省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其成员由农业、科技、粮食、科研、教学等单位的代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地级以上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该行政区域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条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地级以上的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经审定合格的新品种,只能在审定规定的范围推广。
第十一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二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具备提纯、繁殖原种或良种的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提纯、繁制杂交水稻、杂交玉米原种或良种的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和隔离条件;
(二)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其中,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而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生产国(境)外品种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在本省

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能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申请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经县级和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播种前30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农作物种子生产基本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该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每年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第十六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或聘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检验人员;
(二)有合格的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与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领经营范围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为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科研、教学单位申请领取含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经县级和地级以上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经营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乡镇农业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以接受有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经营权单位的委托,代销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种子,但必须纳入当地县级或不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主要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组合的亲本种子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提纯和繁殖,并提供给种子生产基地制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的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必须同时取样封存至该批种子种植收获之后,以备复检和仲裁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杂交种子前,供需双方应签订预约生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非预约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生产基地抬价抢购种子。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的进出口以及农作物种子资源的对外交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省颁布的种子检验规程和标准对种子进行自检。各级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检验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抽检和仲裁检验。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种子实行省、市、县三级储备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种子的品种和数量。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种子储备及其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超范围经营农作物种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或标签内容不全的,视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非预约单位和个人到种子生产基地抬价抢购种子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可并处购种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发放证、照,和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