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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19:3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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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
1991年5月8日,铁道部

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是国家培养的中等专业人才,是铁路干部队伍和高级技术工人队伍的重要补充力量。根据国家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政策,结合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实际,为使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培养、分配与使用科学化、制度化,适应铁路生产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配原则
1、铁路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中专生,学习期满取得毕业资格并服从分配者,由铁道部负责分配工作。
2、铁路普通中专毕业生的分配,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铁道部教育司负责中专招生计划的制定与下达(定向招生计划即为定向分配计划)。学生毕业时原则上按照定向招生计划由学校直接派回原定向地区铁路单位,铁道部不再下达分配计划;必要时铁道部或学校主管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路外跨地区做适当调整。
3、铁路中专毕业生的分配,要贯彻学用一致、按区定向、适当调整、择优分配、面向基层和生产第一线的原则。中专毕业生的使用,根据工作需要,可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也可以分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工作;可分配当干部,也可以分配当技术工人。服从分配者均享受国家规定的中专毕业生的有关待遇。
二、职责分工
铁路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采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办法。具体管理部门是:铁道部人事司,各中等专业学校主管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各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科(毕业生分配办公室)。
1、铁道部对中专毕业生分配,总的职能是:统筹规划,政策指导,重点调配,检查监督,协调服务,具体负责:
①对全路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与各单位的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接收、安排使用、见习管理等工作进行政策咨询、指导、检查与协调。
②根据需要,编制下达全路中专毕业生统一调整计划(包括国家抽成,与地方、中央部委交流,路内的余缺调剂和重点调配等)。
③制订全路统一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④与国家教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及其他中央部委的信息交流与工作联系。
⑤审批并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北京、天津、上海及其有关计划单列市跨地区调整的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
⑥解决分配工作中需由部解决的其他问题。
2、各铁路中等专业学校的主管单位(铁路局、总公司等)对中专毕业生分配的职能是:
①编制下达本单位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
②受部委托,对本单位所管中等专业学校的分配工作进行具体指导、检查。
③协助部或直接对违反分配政策、纪律的事件及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④根据需要,负责对北京、天津、上海及其他有关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中专毕业生的跨地区调整。
⑤受部委托审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调配名单,并发放全路统一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
⑥帮助所管中等专业学校解决其他分配问题。
3、各中等专业学校是毕业生分配的主体,应在国家及铁道部分配政策的指导下,负责本校毕业生分配计划的编制及毕业生派遣,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馈毕业生分配工作中的信息。具体职能是:
①根据国家及铁道部分配政策,具体编制毕业生调配计划。
②组织并进行毕业教育与毕业鉴定。
③按照规定的组织程序,向上级机关提出必须跨地区调整(如余缺调剂,家庭变迁,定向单位领导体制变迁,留校师资等)的毕业生分配建议计划及意见。
④毕业生派遣。
⑤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毕业生安排使用建议。
⑥处理中专毕业生分配、派遣工作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办理有关手续。
三、分配计划与毕业教育
1、各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国家和铁道部的分配政策、部及主管单位下达的调整计划、各校的定向招生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与要求,结合毕业生的思想政治表现、学习成绩和身体健康情况,合理制定毕业生分配名单,形成调配计划,报主管单位审批。
2.中专毕业生原则上按照省内大区毕业生来源定向分配,但有以下情况的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做跨地区调整或改变原定向单位:
①政治思想好,学习成绩突出拟留校任教(包括辅导员及其它工作)或择优参加全国高考的。
②少数特别优秀的毕业生,拟推荐到能充分发挥作用的岗位上的。
③定向单位之间的余缺调剂。
④因家庭变迁或身边无子女等原因,确需调整的。
⑤因国家或铁道部工作需要做统一调剂的。
凡需要向北京、天津、上海及深圳、广州、青岛、大连、武汉、成都、西安等市调整的非本地生源毕业生,应于每年元月底以前将学校的报告(应说明毕业生调整的理由)、原定向单位和拟接收单位书面意见(干部人事部门公函)、户口迁移证复印件等有关材料报部,待批准后派遣。
需要向其他地区与单位调剂的,应由学校征得原定向单位拟接收单位同意,报主管局(总公司)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列入分配计划。
3、各校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委托培养毕业生和自费毕业生,不得纳入部定向分配计划。对委托培养的毕业生,一律按照委托培养合同派回原委托培养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自费毕业生不负责分配,由本人自谋职业。
4、毕业生的毕业教育工作由学校党委统一负责。学校要在学生毕业前集中一段时间,对毕业生进行服从祖国需要、服从组织分配、面向基层工作单位的教育,使他们树立起全局观念和服务思想,增强艰苦创业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铁路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5、学校要做好毕业生的毕业鉴定。毕业鉴定要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地反映毕业生在校期间的表现,包括思想品德、学习态度与成绩、遵纪守法、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社会活动等情况。对曾受过留校察看处分的毕业生应作出审查结论。
四、毕业生派遣
1、各学校毕业生派遣工作于七月一日以后开始,九月三十日结束。毕业生派出二周内应将毕业生档案寄出。
2、毕业生派遣应持有铁道部统一印制的“铁道部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统一分配工作报到证”,并加盖“铁道部人事司普通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经部批准跨地区调整的毕业生,其派遣证上应加盖“铁道部人事司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专用章”(留校除外)。
3、毕业前应对全体毕业生进行全面体检。对有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应届毕业生,暂不派遣,可让其回家休养。一年内病愈者,经学校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再分配工作。半年内病愈的,按原计划派遣;半年后病愈的,可随下一届毕业生派遣。一年后仍未病愈的,户口、粮油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学校不再负责分配。
4、要严格执行毕业生分配计划。未经原定向单位干部(人事)部门同意或报部批准,不得改派毕业生。对经说服教育后拒不服从分配的毕业生,截止九月底仍不领报到证者,由学校报部人事司批准后,向本人宣布取消分配资格,不发毕业证,限期离校。其一切关系转至家庭所在地。
5、对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学校应于派遣前如实向用人单位反映,经用人单位同意后按原定向计划派遣,并在派遣证上注明“结业生”。若原定向单位不同意接收,学校不再负责分配,退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6、中专毕业生派遣后不办理改派。
7、中专毕业生派遣费的开支标准和办法,参照现行高校毕业生派遣费开支标准和办法执行。
8、由组织择优选送,参加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应届中专毕业生,可暂缓派遣。被高校录取者,由学校办理入学手续;未被录取者,按原定向单位计划派遣。
9、对铁道部下达的调整计划,学校根据毕业生情况直接派遣到接收单位。
10、自行联系到路外单位工作的,经原定向单位和学校主管单位批准,收取5000至8000元培养费后可予以派遣。所收培养费用于补充学校教学经费。
五、毕业生接收
1、毕业生于当年八月一日以后开始报到。毕业生报到后,用人单位要做好接收工作。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分配到岗。中专毕业生到达工作岗位后,无论是当干部还是当技术工人,都要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者转正定级;不合格者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期满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应按定级工资标准低定一级,或按照职工管理条例处理。
2、中专毕业生报到后,在见习期内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八小时正常工作的,应按在职人员病假期间有关规定处理。
3、对不顾工作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毕业生,自派遣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到岗的,由用人单位取消分配资格,收取培养费用,退回家庭所在地自谋职业。
4、未经部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或退回按定向计划派遣的毕业生,也不得接收无定向计划(分配调整计划)的毕业生。
5、毕业生接收工作于当年十月底结束。
六、其他
1、非北京生源中专毕业生一般情况下不办理分配进京手续。
2、各校及各单位要加强对中专毕业生分配工作的领导。负责分配、接收毕业生工作的部门,要坚持原则与政策,为政清廉,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各项纪律规定,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对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毕业生分配纪律的人,要认真追查,严肃处理。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8年5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南经济特区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进步和对外经济贸易,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活动的部门和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守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和经销,禁止无标准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建立、完善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体系。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等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四)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及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五)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服务质量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技术要求。

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制定公布实施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编号和发布。制定本经济特区地方标准应当发挥各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法律、法规对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及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标准的备案、复审、废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业产品和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食品、药品、化肥、农药、兽药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业产品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本经济特区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

已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市场需要,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统一实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制度。企业应当在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持标准文本及标准的编制说明,必要的试验验证报告和备案申报文等材料,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报市、县、自治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按规定申报的备案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标准予以备案;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和企业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3年。

地方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凡不符合下列标准要求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

(二)产品标签、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已采用的合法标准。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按合同双方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批号)、企业名称及地址等基本内容。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审查,保证符合标准化要求,并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国家实施强制监督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的,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条 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或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四章 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经济特区推行地方标准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者反映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执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实施标准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标准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为有关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标准化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没收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二)销售无合法标准产品的;

(三)虽有合法标准,但不按合法标准组织生产和验收的;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的;

(五)研制、开发新产品、改造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六)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七)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八)没有按规定设置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上述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以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其他地区的标准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1994]4号

1994-03-2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4〕42号)的精神,现就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对若干项目免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下列货物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
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2.饲料。
3.农膜。
4.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及原生产碳酸氢铵、普通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产品的小化肥生产企业,改产生产销售的尿素、磷铵和硫磷铵。
5.农药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敌百虫、敌敌畏、乐果、对硫磷、辛硫磷、甲胺磷、乙酰甲胺磷、异稻瘟净、杀虫双、杀螟松、马拉松、磷化铝、除草醚、丁草胺和氧化乐果。
6.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7.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
三、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一般纳税人生产下列货物,可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其自己开具专用发票:
(一)县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
(二)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三)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
(四)原料中掺有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及其他废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生产的墙体材料;
(五)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也可不按简易办法而按有关对一般纳税人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生产上列货物所选择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至少三年内不得变更。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简易办法计算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除生产上列货物外还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且选择简易办法计算上列货物应纳税额的,如果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当月按简易办法
不得抵 当月全 计税的货物销售额
扣进项=部进项×--------
税 额 税 额 当月全部销售额



生产上列货物的一般纳税人,如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额,应在专用发票的“单价”、“金额”栏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金额,在“税率”栏填写征收率6%,在“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此种专用发票可以作为扣税凭证。
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19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