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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2:1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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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确保产品、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鼓励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有计划地引导和推动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并在科技投入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持生产经营者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对研制和采用先进标准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条例所称先进标准,是指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接近或者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
先进标准的评审和鼓励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者标准化工作的指导、培训和服务,帮助生产经营者提高企业标准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标准化法律意识。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工程建设等技术要求,或者需要在本省一定范围内统一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九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从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的原则,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活动。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一)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一般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出;制定有关农业生产技术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林业、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后,应当编制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制定计划应当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一般由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用户、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学术团体的意见;强制性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起草单位应当委托技术归口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进行;没有相应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进行审查。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设置规划,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有关农业生产技术的地方标准,可以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报送备案。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公告。
地方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六条 法律对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地方标准的制定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标准。
推荐性标准,鼓励生产经营者自愿采用。
第十八条 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完整、正确地反映产品特征、特性指标和检验、试验方法;有相应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主要技术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推荐性标准一致。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受产品使用者委托加工、定作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样品实物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产品生产者申报的备案材料符合备案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予备案,并将备案材料备份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备案,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标识的标注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标识标准要求和标识标注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相符。
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国家实行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证书,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安全认证标准,并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安全认证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产品合格认证,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
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使用采标标志。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获准使用产品合格认证标志、采标标志和采用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列入省重点产品目录、省重点新产品开发计划、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产品,有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国际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组织产品生产者联合制定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企业产品检验机构。
统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联合组建的企业产品检验机构由产品生产者自愿采用和送检。禁止强制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
执行。
各类农业示范园区、农业企业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
鼓励农民按照农业标准、农业标准规范进行农业生产。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交通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应的服务标准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经营者联合制定本行业的服务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的质量依据。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筑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设置必要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无标准生产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9日发布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7月11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财[2011]29号

各市属高等学校: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教委2011年第14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2年1 月 1 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教育改革和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的有关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北京教育对外开放,增进学生对不同国家、不同文化的认识和理解,促进高校拔尖创新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以及文化交流工作,市教委设立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为规范项目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和科学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以下简称“奖学金项目”)(BEIJING GOVERNMENT SCHOLARSHIP FOR STUDYING ABROAD, BGSSA)是指市教委向北京市属高校选派的赴国(境)外(以下统称“境外”)进行课程学习、课题研究以及参加国际竞赛、学术及文化交流的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提供境外学习费用的项目。
第三条 设立奖学金项目的目标是:通过重点资助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赴国(境)外学习,鼓励市属高校开展不同形式的以学生为主体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项目,创新培养模式,培养大批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能够参与国际事务与国际竞争的高层次创新型人才,提升首都教育的国际化和现代化水平,提高首都教育对世界城市建设的人才贡献力。
第四条 适用范围: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主要适用于北京市属高校。



第二章 奖学金项目内容

第五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对象:北京市属高校的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
第六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规模:市教委计划每年资助1500名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公派赴境外学习,其中,进行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至一学年以内境外学习、交流的本科生500名,进行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境外学习、交流的研究生和本科生1000名。
第七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额度:
A类奖学金20000元人民币/人,一般向赴境外学习、交流一学期以上(含一学期)至一学年以内的北京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提供。
B类奖学金 10000元人民币/人,一般向赴境外学习、交流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的北京市属高校在籍本科生和研究生提供。
第八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学生范围:
(一)在申请及派出期间均为北京市属高校的全日制在读本科生或研究生(委托培养和定向生暂不纳入资助对象考虑);
(二)暂不包括正在境外学习的本科生、研究生及非高校公派留学的本科生和研究生;
(三)暂不包括前往境外实习的人员;
(四)获得中国政府其他类别公派出国留学奖学金资助或其他政府或组织类似奖学金资助的,原则上不再享受本奖学金项目的资助;
(五)凡曾获得本项目资助的学生不再享受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申请条件。
第九条 参加奖学金项目学生选拔条件:
(一)中国籍公民;
(二)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无违法违纪记录,具有学成回国为祖国建设服务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身体健康;
(四)学习成绩优秀,且须达到项目要求的语言水平;
(五)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
第十条 奖学金项目由学生本人以申请人身份直接向本人所在高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每年1月中旬前,申请人向本人所在高校提交本年度奖学金项目申请材料,奖学金项目申请材料包括:
(一)《北京市高等学校学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申请表(APPLICATION FORM FOR BEIJING GOVERNMENT SCHOLARSHIP FOR STUDYING ABOARD)》;
(二)截止到申请日期前的学习成绩单(原件);
(三)境外学习计划,简要说明学习内容、预期成果等;
(四)境外接收单位同意函;
以上材料按照规范格式和顺序装订成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二条 奖学金项目资助专业为各市属高校拥有的本科和研究生专业。市教委根据学校学科建设目标,结合北京市重点发展的关键学科领域,优先支持高校重点发展学科专业的学生赴境外学习。原则上不选派学生赴境外学校进行军事、警察、宗教、思想政治等专业的学习。
第十三条 奖学金项目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个人申请、单位评审、择优录取”的方式进行选拔。
第十四条 项目选拔程序:
(一)高校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将拟选派学生名单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
(二)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对申请名单提出意见后,将获奖名单反馈有关高校;
(三)高校在校内公示选派学生名单,并将《奖学金通知书》发给被资助人。
第十五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自行办理签证。未能获得签证者,奖学金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六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持有效签证的护照、《奖学金通知书》及《奖学金资助协议书》到本校外事部门办理奖学金领取手续,到本校财务处领取奖学金。
第十七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应完成以下境外学习任务:由本奖学金项目资助通过互换生项目到境外学校学习一学期以上的学生,应在境外学校修满规定的学分,并获得本校认可。由本奖学金项目资助到境外学习两周以上至一学期以下的学生需在境外接收院系或其它学术会议上进行发言。
第十八条 各高校每年对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境外学习情况进行评估。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完成境外学习任务结束后,需提交境外学习报告和接收院系的评语。派出高校对其进行综合评价,报送市教委备案。
第十九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因个人身体健康问题、不适应当地学习生活等原因不能继续学习、确需提前回国者,应向派出学校提出申请,出具派出学校和国外留学院校或导师(合作者)意见以及相关证明,由派出学校报市教委。由学校对已发生的签证、机票、保险等费用进行核销,未发生的金额需退还。
第二十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领取奖学金后无法出境的,视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或身体原因(须提交北京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北京市三级以上医院证明)而无法出境学习的,由学校对已发生的签证、机票、保险等费用进行核销,追回未发生的金额。因其他个人原因无法出境学习的,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须向学校全额退还奖学金。
(二)由于非个人原因需要变更研修或学习计划的,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应向本校提出书面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研修或学习计划开展活动并获得相应资助。未经各高校书面批准而擅自改变研修或学习计划的, 奖学金资格自动取消,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须向学校全额退还奖学金。
(三)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在领取奖学金资助款后,派出前和派遣期间因有违犯中国和派往国家或地区法律、违反校纪校规行为,将取消其奖学金资格。高校对所颁发奖学金予以全部追回。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奖学金项目实行市教委和派出学生高校二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委负责奖学金项目建设的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具体包括奖学金标准的制定,奖学金项目的立项,相关管理制度建设,组织项目评审,下达奖学金计划名额,对学校提交的奖学金申请名单提出意见,指导学校、检查、监督项目经费的预算管理、验收和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校负责受理并审核学生奖学金申请、向市教委报送奖学金年度项目申请、奖学金项目发放、校内预算管理、监督和验收。高校应加强对本校奖学金项目的领导,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好项目的规划和论证,监督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保证项目目标如期完成。
第二十四条 奖学金项目由高校外事部门归口管理,与奖学金项目有关的所有函件和事务应经由该机构办理。各高校须将负责奖学金项目工作的外事机构名称、负责人和联系人上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高校负责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在境外学习交流期间的管理工作。派出高校需为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建立专门的管理档案,加强对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的服务,对其办理出国(境)手续进行指导和帮助。对本单位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要进行出国前的安全教育、纪律教育和外事礼仪培训,提高在外学习学生的法律观念、风险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建立健全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风险预警机制,加强与在外学习学生的业务指导、联系和沟通,跟进掌握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在外学习学生的安全事件,维护在外学习学生权益。
第二十六条 奖学金项目实施程序:市教委每年4月份召开专题会议,布置下一年度奖学金发放工作。有关高校需于4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奖学金实施情况报告和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分配方案的申请报告。新项目申请报告须包括拟派学生人数、学生名单、前往国家/地区、境外学校、学习期限、学习专业、获奖类型建议等内容。市教委每年5月组织专家对学校奖学金分配方案申请报告进行审定,结合上一年学校奖学金项目执行情况、新申请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情况等内容,根据核定结果在6月底前确定下一年度各校奖学金额度。获得年度奖学金项目的市属高校根据核定结果与额度填写《北京市高等学校本科生公派境外学习奖学金项目任务书》(以下简称《项目任务书》),于每年7月底上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确认后,市属高校根据部门预算要求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获得奖学金项目资助的学生出国前应与本校签订《资助出国留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奖学金项目经费来源于市财政专项资金,同时鼓励多渠道筹措项目资金,鼓励高校安排配套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费使用范围:
(一)国际旅费补助:北京到目的地学校之间的往返机票费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境外生活费补助:在境外学习交流期间发生的伙食、住宿、交通、工杂费用。标准参照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境外项目费补助:国际会议注册费或报名费、论文出版版面资助费、考察学习费、境外合作学校收取的课程费(仅限医科等特殊专业)等。
(四)签证费:目的地国家驻华使馆收取的签证费用或出访地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手续费。
(五)境外保险费:在国内购买境外保险的费用。
第三十条 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要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及随意改变项目支出内容。
第三十一条 奖学金项目经费实行按年度申请,核定后拨款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奖学金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内容一般不予调整,如确需进行调整,需报市教委。
第三十三条 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各类罚款、捐款、赞助、基本建设等方面,不得用于各种福利性支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依据《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奖学金项目纳入部门绩效管理范围。


第五章 项目验收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高校负责本校奖学金项目经费执行情况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经费使用情况。奖学金项目验收要列入高校的绩效管理范围并在市教委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市教委对高校自我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并对各校奖学金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二级验收。对奖学金项目的总体效益和有关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特别对各高校派出学生的质量、学习效果和按期回国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各推选单位的选派计划和选派规模,以保证奖学金项目的使用效益和北京市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项目验收程序:由项目负责人向高校有关管理部门提交验收申请相关材料;高校有关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学校验收意见后,报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市教委国际合作与交流处组织专家采取集中评议方式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审,确定验收结果。评审组由五至九人组成。
第三十九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高校需向市教委提交项目总结报告,同时提交项目经费决算报告。
第四十条 没有通过验收的高校,在接到通知后30日之内,可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仍未通过评审的项目学校,市教委不再受理其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的申请。
第四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项目任务书》任务的,市教委不再受理其下一年度奖学金项目申请。
第四十二条 项目应接受主管机关、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奖学金项目被资助人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高校应依据此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 1月 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支持所在地水文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文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及其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理汇编、保管、保密和水文数据库的归档工作,准确采集水文监测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跨国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国界河流的水文动态监测。重大情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水文机构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自治区水利、水电、调水等基础工程设施建设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送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报送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

(三)专用水文测站的设计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要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代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测报能力建设,完善测报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收集的水文情报进行分析、预测,并按权限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为防汛抗旱调度、防灾减灾决策提供依据。

承担水文情报报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防汛期间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水量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自治区防汛抗旱的要求,无偿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编制时间。

第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确保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经水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跨地(市)或者重大河流、湖泊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提交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理汇编后按时、无偿向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按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地(市)水文机构整理汇编后,于次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理汇编后,于次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审定,汇总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使用水文资料,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点项目规划、建设以及水资源管理;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和水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实验及研究;

(四)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和排水及防汛抗旱等工程;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重大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搬迁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监测设施建设以及专用道路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用地、监测设施、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干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其他河流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

(二)水文观测、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场地周边以外10米。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植树、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道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监测资料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责令停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