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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5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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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国家工商局、公安部



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内容低劣的报刊又在不少地方泛滥。这类报刊以色情、凶杀等低级庸俗、荒诞离奇的内容招徕读者,通过一些摊贩在车站、码头、繁华街头等公共场所,肆意渲染推销,高价出售,牟取暴利,对读者,特别是对青少年危害极大。对此,不能听任发展,必须加以管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当地党政领导部门的部署,在近期内,对本地区出版、发行的内容低劣的报刊进行一次严肃认真的全面检查。
二、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报刊,必须是经审批报刊的主管部门批准,在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在刊物上刊登登记证号码的报刊。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如有发现,一律取缔。
三、业经批准登记的报刊需要出版“增刊”,必须逐次申请批准,报省级以上出版行政机关备案(或登记)后,方可出版发行。“增刊”上应刊登正刊的登记证号码。未经批准、备案(或登记)的所谓“增刊”,不准出版发行。
四、经批准登记的报刊,如散布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封建迷信,对编辑出版单位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或批评教育,或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这类报刊应予没收。
五、承印报刊的印刷厂,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对承印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的印刷厂,要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六、经营报刊销售(包括批发)业务的国营单位(不含邮局和报刊出版单位)以及集体单位、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照者,不准经营。凡批发销售本通知第四条所说的报刊,或批发销售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
款、没收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
七、要建立经常性的管理制度,随时发现问题,随时予以处理。对于偶尔制作、出售反动、淫秽、荒诞报刊的,公安机关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5年2月15日

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稽[2009]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持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开办条件、程序及本通知有关要求重新申请换发新证。

  二、申请换发新证的网站除提交《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ICP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5年来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见附件1);
  (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fda.gov.cn)在线填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换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2)。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销售假劣药品的严重违法行为。在办理换发新证中要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核实。


  附件:1.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自查报告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1.html

     2.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换证申请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055/40996_3.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6月24日,财政部


外经贸部、卫生部、科技部:
现将《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各主管部门制定的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资金(以下简称援外资金),是指为执行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及经批准的其他援助,由中央预算安排的支出资金。
第三条 援外资金由财政部按预决算制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具体管理本部门的援外资金。
第四条 援外资金坚持专款专用原则,应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五条 安排援外资金应结合对外援助任务,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对外签订的援助协议金额应与中央预算安排的援外资金相衔接。
第六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援外资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配备专职的财会人员管理此项资金。

第二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我国对外援助主要采用向受援国政府无偿赠送、政府贴息优惠贷款、无息(或低息)贷款、项目合资合作等方式。按照上述方式,援外资金具体用于以下支出:
(一)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成套项目、一般物资、军事物资和现汇援助支出;
(二)按协议接受受援国人员来华培训费,向受援国派遣经济、军事、医疗、科技、体育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专业人员工资;
(三)按协议向受援国提供政府贴息优惠贷款的贴息费用;
(四)经批准,在当年援外资金中列支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企业的部分资金(援外专项资金);
(五)按有关规定,主管部门委托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援外任务所支付的管理费和代理费;
(六)经财政部核准,主管部门承担援外具体任务的出国费用;
(七)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其它对外援助支出和为执行协议而发生的其它支出。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以下开支不属援外资金支出范围:
(一)除第七条(六)外,我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间为签订援助协议进行谈判及签订援助协议、参加项目开工典礼、峻工交接仪式所需差旅费;
(二)主管部门和驻外使领馆购置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文体设施、办公用品及礼品的费用;
(三)主管部门事业经费和各种基本建设经费。

第三章 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九条 根据财政部的布置,主管部门结合本部门上年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援外任务的增减情况,编制当年援外支出预算草案,并于上一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预算的收支预测情况,参考主管部门报送的预算草案,编制当年对外援助支出预算草案,纳入国家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
第十一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草案之前,财政部暂按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安排支出,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援外支出预算,除特殊情况外,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批复主管部门预算。主管部门自财政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部门的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部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预算级次,参照主管部门的申请,分期拨款。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和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安排使用援外资金,不得超预算安排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五条 经财政部核准的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追加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或国务院办理。调减支出预算,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办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本年度预算,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亦不抵扣当期预算拨款。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30日以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半年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表和文字材料。

第四章 决 算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在财政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按财政部布置的统一格式和科目编报本部门援外支出决算。
第十九条 援外支出决算报表的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代替,也不得以领代报和弄虚作假。主管部门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告,并认真地进行财务分析。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和执行援外任务的基层单位编报援外支出决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财政规章制度的开支,不予核销并责令调整。

第五章 援外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对援外项目资金可实行预决算制或承包责任制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价款,由承包单位包干使用,自负盈亏。超过合同价款,需要补款数额较大的,应由援外招标委员会审定。由于经营管理和违反合同规定造成的损失,不予补款。
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签订的援外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抄送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援外项目资金,必须单独记帐,单独核算,保证项目需要,并接受财政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主管部门援外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并执行财政部提出的检查意见。主管部门应对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进行财务监督检查。
财政部和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援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巡视。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如有随意拖延援外资金拨款,占用、挪用援外资金等行为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有关单位应如实向财政部提供所需资料,及时反映援外资金使用的情况。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援助协议应由我国有关部门收取的受援国支付给援外人员生活费用等收入,主管部门及执行援外任务的单位应积极催收并如数上交财政部,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坐支。经财政部批准方可用于补充下年度援外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国与受援国签订的政府间协议,积极催收受援国政府到期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对主管部门实际收回的不纳入预算管理的无息(低息)贷款或其他债务,应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其实施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援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