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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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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
1999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8月3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关于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销(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
对你院(1997)粤法经二请字第22号请示,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7)深国仲结字第07号裁决的第三项内容系租赁合同项下的争议,不是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鉴于该租赁合同没有仲裁条款,按照深圳瑞丰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该部分内容。
此复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

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金阳新区征地、房屋拆迁和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金阳新区的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阳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阳新区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房屋拆迁和对被征地农民扶持扶助等事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超过60%(含60%)的农民(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征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政策



第四条 金阳新区的征地由市政府统一依法办理,具体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推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村级集体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发展村级经济,安置被征地农民,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等。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第八条 拆迁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划地迁建。在新区规划中应当规划村民住宅房屋安置用地,安置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估价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市人民政府142号令)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在新区规划定点地区,按照住宅小区设计统一建造多层或者高层成套住宅用房,按下列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一)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且有合法手续的部分,由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240平方米以内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补款;安置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市场价补款。实行按房屋成本价补款的,原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须不超过240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进行补偿。

(三)原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人均20平方米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0平方米,其超过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补款;1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成本价补款;超过4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补款。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房的,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十条 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迁建房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每户迁建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凡原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租(借)住宅用房作非住宅使用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非农业人口及外来人口在金阳新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购房、建房,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进行装修、新建、翻建、扩建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砖混结构80元/m2;砖木结构50元/m2;其他结构20元/m2。

第十三条 新区规划范围内,修建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后,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按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四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制度。按城市规划集中开发的区域,经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可留给被征地村不超过被征地总量8%的用地,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按被征地总量的8%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跨村异地安排或者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要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相对集中,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金阳新区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确定;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以外至106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市规划局、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以及所涉及到的行政区的规划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用好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发展优势产业,培植稳定的收入来源,保障村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经营可以采取集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未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批准不得转让。

(一)建设项目需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留用土地必须作为村集体经济长期稳定来源之一。在符合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可以由村投资开发、建造综合用房或实行土地有偿出租。

(三)留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在1年内按项目开工建设。

(四)行政划拨的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须经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依法许可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抵押和担保。

(五)被征地村如不需要留用地的,其应得留用地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组织出让,出让金额返还村民委员会,用于被征地村农民养老保障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投入和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制定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

(二)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人员。

第十九条 享受的条件和标准

(一)按本规定参加农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

(二)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分1档、2档、3档。待遇标准为:1档200元;2档180元;3挡160元。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

(三)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缴费规定和标准

(一)被征地人员按自愿原则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分3档。享受的待遇标准和对应的缴费标准在参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被征地人员待遇调整情况及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各档次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参保人员一般以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原则上一次缴清,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次缴费,但必须在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之前缴清。分次缴费人员,首次缴费额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以后每年连续缴费,每次缴费额按不低于缴费总额的10%并加上同期利息(按一年期储蓄率)之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建立金阳新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管理。

(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承担60%,村民委员会补助10%,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共同补助30%。财政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益,村民委员会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

(三)被征地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的养老保障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两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建立相应的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作为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储备和补充。该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列为土地出让成本,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代收取;自2006年起,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各自安排财政收入的2%的资金。上述资金要及时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财政专户设立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障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障资金和风险资金的具体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一)村民委员会可以比照企业参保的办法,为其成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二)被征地人员“农转非”后自谋职业的,可按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并由个人按规定缴费。

(三)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同时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本规定规定的享受待遇年龄时,按照“只靠一头”的原则享受待遇。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退还本人,终止该养老保障关系。

(四)村民委员会可根据自身实际对已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成员实施补充养老保障,或通过商业保险渠道进一步提高其保障水平。

(五)参保人员中未办理“农转非”的,仍然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特困医疗救助以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就业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农业部门,金阳新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野鸭乡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对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年龄在164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提供12次的非农技能全免费培训,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具体培训方式:短期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市农业局按照每人200元的标准拨付给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非农技能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同市农办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到市级认定的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经费按市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积极支持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吸纳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的企业实行奖励,每吸纳1名被征地农民并签订1年以上(含l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每人劳动合同签订1年、2年、3年以上三个时限分别一次性奖励300、400、500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劳动力市场以及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咨询等就业服务。对求职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兴办企业并吸纳当地农民就业5人及以上的,可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规定予以小额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区内新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限制的以外),凡招用被征地农民达职工总数30%及以上,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七章 子女教育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就近入学,免收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可享受两城区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就读职高、技校、中专的,入学后凭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统招考入大专、本科院校的,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1000元、2000元。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经成人高考、自考等形式获大专、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经审查学籍档案无误)、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800元、1600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补助和奖励,由被征地村村民委员会持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金阳新区财政局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根据名单核拨所需经费,各承担50%,并按最高学历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第八章 村改居政策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现有可转为建设用地总面积80%及以上的村,应按规定撤销村建制。居住集中的,在原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新的社区居委会,并将原村支部委员会变更为相应的社区党组织;居住分散的,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原村民委员会和村支部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报批撤销,原有工作人员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党组织,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社区党组织。

撤村建居的,原村民委员会应为新的社区居委会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经费,市财政对每个新成立的社区居委会提供5万元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办理户籍“农转非”。撤村建居后,对原有建制村所有的农业户口人员,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

未撤村建居区域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户籍“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妥善处理集体土地资产。村级集体资产仍属原村村民所有,不得平分,严禁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有条件的村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合理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撤村建居后,原经批准建造的属村民委员会的用房或农民私房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应给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民转为居民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撤村建居和“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从第6年起执行城市居民生育政策。从“农转非”之日起,在5年内严格按《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生育一个女孩,放弃二孩生育指标,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相应节育措施的家庭,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调整市政设施建设体制。撤村建居后,原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包括道路、环卫、绿化以及供水、供气等,划归金阳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等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在金阳新区试点实施。


诉辩交易简述

芦志锋(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交易在美国的起源和发展

法史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认为:本意上的诉辩交易至少于100多年前就在美国出现了。早在一个世纪以前,公诉人就愿意通过交易的方式说服被告承认犯了某种罪行以了结他们没有多大把握打赢的官司。并且,尽管在交易过程中法官不扮演积极角色,但是他们确确实实是同意进行交易的,法官巴不得控辩双方请求进行交易,他们极少反对。一般地说,法官会对这种诉辩交易制度中任何不合理、不一致的现象视而不见。
不仅如此,弗里德曼甚至还指出:“默示的诉辩交易”历史可能更为悠久。所谓“默示的诉辩交易”是指不发生真正的交易,但被告确实意识到如果他作有罪的答辩会有好果子吃。许多被告作有罪答辩后的确也得到了某种“奖赏”,或至少避免了审判可能会给他们带来的较重的刑罚。在公诉人和法官对此都心照不宣的情形下,辩护律师会传话给他们的当事人。这样,尽管双方未就“交易”交换过任何口头意见,但罪犯通过伏罪确实达成了某种交易。弗里德曼认为,这种情况现在也经常发生并已经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但是,他也承认很难找到历史事实来证明这一点。默示的诉辩交易靠的是被告之间流传的谣言和法官当时的思想状态,而这二者都是很难系统地加以表示的。
而在如今的美国,诉辩交易已经占据了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获得了辩护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已经不再仅仅依赖“默契”,而是更多地依靠直率的谈判来获得从轻处罚。选择陪审团审理的比例在逐渐下降。
不过从70年代起,在美国的许多地方,公众都对诉辩交易表示了强烈的不满。在公众看来,诉辩交易是在出卖正义,有些被告钻了法院积案过多和软骨头的公诉人的空子,没有得到其应受的惩罚。但是,刑事审判人员却认为诉辩交易是操作上必要的制度,原因很简单:没有足够的资源审判所有的案件。为了协调公众和司法机关在诉辩交易中的矛盾,州和联邦政府希望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以改进实践中诉辩交易存在的杂乱无章、随意性和不可预测性等弊端。
例如:1980年加州选民通过了第八提议,即“受害者权利法案”,其中规定了对重罪案件的诉辩交易实行限制。此外,1984年的《量刑改革法案》建立了美国量刑委员会,并赋予其权力解决和纠正联邦法官在给罪犯量刑的过程中,量刑标准缺乏统一性、比例性、确定性,以及量刑原则和目的缺乏一致性等方面的问题。该委员会制定和实施了一套统一的《量刑指南》,所有联邦法官在给各个罪犯量刑时必须使用《量刑指南》。《量刑指南》的出现并非削弱了而是进一步规范了诉辩交易在诉讼中的运用。《量刑指南》规定:如果被告“承担责任”并同意作有罪答辩,就能得到减刑的回报。此外,《量刑指南》还提供两种可供选择的诉辩交易安排:一种是由法官掌握最终量刑的灵活度;另一种是法官要么接受要么反对全部交易内容,包括量刑。
尽管时常受到批评,但是在美国诉辩交易已经被普遍接受,成为刑事审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经过历史演变,当代美国的诉辩交易有其新的特点。对此,最高法院解释到:“这种过去暗中进行的做法得到公开承认,使本法院认识到诉辩交易谈判中律师的重要性;做公开记录以表明诉辩交易是有意的、自愿的交易的必要性;以及要求公诉人履行其在诉辩交易所作的承诺的必要性。”此外,虽然诉辩交易是刑事法学上的问题,但是其在性质上是合同,必须用合同法的标准来衡量,这一点已经得到证实。


诉辩交易制度在其他西方国家的实施情况(法国、意大利)

发源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不仅在美国国内得到发展而成为美国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有情况表明,在其他的国家也可能存在类似的情形,只不过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差异罢了。
1989年10月24日正式生效的新《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44条至448条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的制度。这一制度出台后被人们称为“意大利式的诉辩交易”。和美国的诉辩交易不同,意大利式的诉辩交易没有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作为诉辩交易的前提条件,因为意大利新刑事诉讼法典的起草者担心,以承认有罪为前提的诉辩交易会损害意大利宪法所保证的对所有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这一原则。此外,意大利式的诉辩交易还有如下特点:
1、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不得就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交易;
2、最高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并且最终判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
3、即使检察官不同意,被告人仍然可以要求法官减刑三分之一。
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国一直禁止诉辩交易。直到今天,法国的理论界仍然坚持认为:公诉权属于社会,检察机关仅仅是提起并进行公诉,而不能对公诉权进行处分,因此,检察机关无权与被告人进行交易,无权要求被告人向国库或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即停止对犯罪人进行追诉,所以,原则上法国是禁止诉辩交易的。
不过,在原则之外,例外的情形总是存在的。首先,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政部门与犯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可以使公诉权消灭。这种情况存在于行政部门经授权进行公诉的情形,例如:间接税征管部门、海关管理部门、林木水道管理部门可以与犯罪人进行这种和解。此外,在民用航空方面的某些特定的轻罪、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在因违反交通管理之违警罪而必须罚金等场合,公共权利机关与犯罪人之间的交易也可以使公诉权消灭。

对诉辩交易现象的分析

无论是美国典型的诉辩交易还是意大利的“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的制度,或者法国的范围有限的诉辩交易,其本质上都体现出一种观念:国家对于已经认罪的犯罪人——尽管这种认罪是有限度的,可以部分地放弃公诉的请求,以实现缩减程序上的消耗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目的。但是,由于诉辩交易在事实上导致的罪刑不符,以及重罪轻处等后果,其在理论上始终是一项遭人非议的制度。对此我们应如何看待呢?
首先,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什么?依大多数人通常的直觉,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无非在于:惩罚犯罪人,迫使其罪有应得。但是,直觉往往会掩盖事物的本质问题——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差别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恢复被侵害的权利——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但是,在刑事领域,无论我们对犯罪人科以何种程度的刑罚,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利益——生命、财产、公众利益往往是无法恢复的。尽管我们还是需要刑事诉讼制度,因为如果没有刑罚的震慑,就无法抑制犯罪的心理,但是这种需要与我们对民事程序的倚赖却是大不相同的。刑罚与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威慑力,而权利与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其能最终能否得以兑现。因此,诉讼的结果是民事诉讼的目标但却不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
其次,有些人可能会认为诉辩交易的存在减轻了刑罚的威慑力,因此会纵容犯罪行为的滋长。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犯罪本身是一种社会现象,其存在的背后往往都有复杂的社会背景。消除犯罪的根本方法是消除滋生犯罪的社会背景。刑罚的存在往往只能起到有限的震慑作用。在此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惩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近年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腐败现象却有不断滋长的势头。这种现象的存在和不断扩大,已经迫使我们开始在刑罚之外,从制度本身去寻找医治腐败的方法,即“从源头上寻找腐败的原因,从源头上抑制腐败的滋长。”
再次,有限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事实上,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再多,也无法满足追索犯罪的实际需要。因为,相对于某一犯罪的个人,或者某一犯罪行为,国家相应的司法资源的投入往往要达数倍甚至数十倍。即使再富裕的政府,如美国政府,也无法承受如此巨量的司法资源的投入。
既然刑罚本身对于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是有限的,对于消灭犯罪现象的作用也是有限的,而且国家也不可能为此无限制的投入大量资源,那么诉辩交易的出现就不足为怪,甚至是一种实际的需要了。

中国式的诉辩交易——刑事诉讼简易程序

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公开承认过诉辩交易的存在,但是诚如梅因所言“在进步社会中,社会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而为了使法律和社会相协调,不同程度的“法律拟制”在每个社会中都是客观存在的——关于“法律拟制”,梅因认为,“法律拟制”是用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于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其时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是其运用规则已经发生了变化。
那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领域,是否也存在所谓的“法律拟制”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上述规定正确的合乎逻辑的理解应当是:上述规定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但是有意思的是,从相反的角度出发,上述规定也可以被理解为“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那么本案的量刑最多也不会超过三年。”而事实上,这往往就为控辩双方打开了方便之门——如果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不是很严重(当然也不能是非常轻微的),而检察官的证据又不是非常充分的情况下,与其双方为了一个不可预期的判决结果在法庭上争论不休,不如达成一笔交易,被告人部分地放弃辩护的权利(否则如何谈得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察官则建议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法官往往也乐于如此。因为与为了一个有激烈争议的案件大伤脑筋相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疑有诱惑力的。而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的可能性也很小。相反的,如果是一个“有争议的案件”上诉和改判的风险就大了。这对于面临“错案追究制”以及讲究“业绩”、“工作能力”的中国法官而言,又是多么大的诱惑呀!
因此,尽管我国没有被公开承认的诉辩交易,但是被“拟制”的诉辩交易却不在少数。如今,再讨论是否有必要在我国实行诉辩交易制度已经没有多少意义,当前我们应当考虑如何规范诉辩交易的行为,或者说如何规范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存在的事实上的诉辩交易行为。

1、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第一次印刷,430—438。
2、参见:程味秋著《〈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一文,载于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次印刷,7—8。
3、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150—152。
4、参见:[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北京第5次印刷,1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