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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9:2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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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2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秩序,维护发包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实行招标投标制。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具体业务委托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称省交易管理机构)管理。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发包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工程的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统称发包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资料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发包登记。
  第六条 工程发包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包。
  第七条 鼓励发包单位委托具有招标资质条件的咨询单位代理发包。
具备下列资格条件的发包单位,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可以自行组织发包: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发包内容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工程招标发包业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工程发包包括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建设监理、咨询服务以及工程总承包等。
  提倡对工程实行建设全过程或某一建设阶段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必须整体一次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第九条 工程发包交易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交易管理机构确认,可以议标或直接发包:
  (一)单项临时、辅助性工程施工造价预计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服务、材料设备采购的单项合同价格预计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保密、抢险、救灾、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工程。
  工程发包交易活动应当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招标决策组织,报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负责招标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招标决策组织成员以发包单位和投资单位代表为主,必要时,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招标决策组织应当组建评标专家组,其成员由发包单位、投资或贷款单位及咨询单位的技术、经济、法律等5人以上专家组成。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专家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代表应从咨询专家网中随机选聘。工程设计招标应当有规划、环保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评标专家组。
  评标专家组成员名单应当保密,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开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省交易管理机构提出招标发包申请;
  (二)组建招标决策组织;
  (三)在省交易管理机构认定的信息报刊、网络和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编制、发放投标资格预审文件;
  (四)审查投标单位资质条件,确定合格投标单位,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发出招标通知书或招标邀请书;
  (五)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六)发放招标文件,召集标前会议,踏勘工程现场;
  (七)组织招标答疑,以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单位;
  (八)投标单位编制、递交投标书,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九)组建评标专家组,制定评标、定标方法;
  (十)组织开标;
  (十一)评标、决标,决标报告、决标通知书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十二)发出决标通知书,签订合同,招标投标双方按规定缴纳招标投标有关费用;
  (十三)投标单位退还设计文件等有关资料,招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邀请招标和议标的程序可以根据招标内容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一经发出,不得撤回。
  招标文件应当采用规范格式,其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工程勘察设计资料及技术规范。
  招标单位在投标截止前的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和材料设备招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规定编制标底,作为评标专家组评标的指导依据,标底应当严格保密。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单位在6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
  第三章 投标承包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的单位,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公开招标。境外单位申请参加国内招标的,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认定资质。省外单位参加公开招标的,中标后须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实行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的,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单位参加投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议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2家。
  第十五条 投标书需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编制、盖章签字、密封递交。投标书递交后,投标单位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书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规定递交。
  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自行撤回、否认或修改实质性条款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者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
  投标书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或逾期递交的,无效。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自主投标报价。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招标应当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方式,并提倡按统一工程量清单报价。不能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的,可以采用单价、费率报价,但中标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图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他承诺条件编制施工图报价,提交招标单位审查,并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定。
  第四章 发包承包代理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工程咨询单位,从事与其业务范围、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招标或投标代理的,须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委托代理协议,行使招标和投标代理权,代理权不得转让。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在同一工程中为发包和承包双方代理招标投标业务,也不得为同一工程标段的2家以上承包单位代理投标业务。
  第五章 决标签约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根据科学、民主、公正、择优的原则制定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简单工程可以采用合理低标价、评议表决等评标方法;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最低评估标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标底价和投标报价的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评标办法须经招标决策组织同意,并报省交易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最先递交最后开标的顺序,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开标,公布投标报价及标底;不公布标底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单位应当参加开标,并对开标结果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评标专家组对各投标书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复核审查,确认投标书是否合格。对投标书中的疑问,应当按开标顺序对投标单位进行询标;投标单位应当对询问作出书面答复,作为投标书的补充文件。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组应当在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下,按评标办法对合格投标书及其投标单位进行客观地分析、评价,向招标决策组织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一个中标单位和一个备选中标单位。评标过程应当保密。
  投标报价均高于标底价,且标底价无差错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通过议标方式决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决策组织根据评标专家组的评标报告及推荐的中标和备选中标单位,以约定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提出决标报告,报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五条 决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时间内签订合同,中标单位应当按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保函。合同价格及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及中标结果一致。
  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的合同副本应当报送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标单位接到决标通知书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或拒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结果无效,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或由出具保函的银行兑付投标保证金;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招投标双方因前款规定而发生争议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如需使用未中标投标单位的技术方案的,应当征得投标单位的同意,并支付技术咨询费用。
  投标单位发现招标中有显失公正或不正当行为的,可向省交易管理机构申请核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工程承包单位转包工程;经发包单位同意,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但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为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提供公开规范服务;发包承包单位应当遵守交易市场的规则。
  省交易管理机构对工程招标文件和标底的审核应在7日内完成,大型、复杂工程的审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对招标投标其他有关内容的审核工作应在5日内完成。
  省交易管理机构应当监督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建立工程承包单位业绩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工程建设审批、许可和承包登记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发包或承包单位的决标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建设,可给予警告,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未按规定实行招标或者未经省交易管理机构核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议标或直接发包方式的;
  (二)在工程招标中,故意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故意泄露标底或串通投标单位,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
  招标发包代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停止3个月至1年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可处以招标代理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以其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一)在投标中弄虚作假的;
  (二)非法获取标底的;
  (三)在投标中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
  (四)采取行贿或其他手段串通发包单位排挤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者未按规定分包的,由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的上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交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执法;对在发包承包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发包承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利用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贷款的工程应当按照相应的“采购指南”或规定进行招标采购,并接受省交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82号),加强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职能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上播出前端,包括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和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两种。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是指为利用各种网络向公众播出自办广播电视节目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视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是指非广播电视部门为利用各种网络向社会播出自办或自行转播、录播、直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供公众收看、收听而设置的播出设备组合。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网上播出前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只能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建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转播台和按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有关规定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站设立,禁止其他任何单位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五条 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等形式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必须报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并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通过各种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的单位,须持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审批机关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设立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从事播出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公司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应凭《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只能按许可证载明的标识、播出方式、播出范围、节目类别进行播出。
第十条 网上播出前端的设立管理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一条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播放节目的管理,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设立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向公众播放或转播广播电视节目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在计算机网络(包括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以计算机点播的形式向公众播放、转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由非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前端必须停止使用;各类机构已设立的网上广播电视类节目播出前端,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报批,经批准的,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公证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证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加强法律监督,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市、自治县司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主任必须由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九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机构管辖;涉及港、澳、台及涉外公证事务,由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机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当事人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条 国内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公证,由市、自治县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必须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上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协议);

(二)房屋和其它财产的分割、抵押、赠与、继承合同(协议);

(三)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企业改组、出售、联合、兼并、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股权出售、债权债务清偿书面合同(协议);

(五)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八)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契约)、协议外的其它合同(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

(四)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五)拍卖、招标、投标、招聘、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其它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章程、合同及个人合伙协议;

(十四)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五)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十六)其它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公证事项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贪占、挪用提存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公证申请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机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八)以各种名义给当事人回扣的。

第二十八条 因公证机构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理公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由有过错的公证员赔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