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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8 17:5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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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经复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安徽省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后,已由五河县政府有关单位组织专案组对该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处理。因此可由五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至于五河县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要看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城郊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还是审核单位:如确是开办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且审核不当,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或主管部门,且并无审核不当,则不承担经济责任。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以后,能否由县政府作为被告”的请示报告

(1987年11月11日) 〔1987〕经复字第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2月19日受理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南京市鼓楼区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诉安徽省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该案因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办案受阻,特向你院请示。现将该案的基本案情和我院的意见报告如下:
1984年9月14日和9月24日,物资站与贸易公司在南京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由贸易公司供给物资站250吨钢材,总价款323000元。合同签订后,物资站按约于1984年9月15日、10月12日两次将全部货款汇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款后根本无货供给,在物资站的追要下,后退回了10万元货款,余款223000元一直未退。物资站多次催款不成,于1986年11月22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楼区法院在查明贸易公司已被撤销后,便依法将诉讼状送达给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安徽省五河县城郊区公所,要求其依法应诉。城郊区公所于1986年12月19日以“原城郊贸易公司是以该公司负责人许林个人承包的独立核算单位,其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自己负责。该纠纷不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拒绝应诉。鼓楼区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于1987年2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经查,贸易公司系五河县城郊区公所企业办事处在1983年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1984年7月22日又将该企业与许林签订了承包协议。许林承包以后,由于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买空卖空、违法经营,公司承包人许林又在经营活动中犯有贪污罪行。1985年4月27日,县委常委在听取关于贸易公司的情况汇报后,决定成立由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延寿、县检察院检察长胡开延、县工商局副局长欧佩录三人负责的“城郊区贸易公司专案组”。同一天,县公安局将许林收容审查(许林因贪污罪,于1986年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4月30日,县工商局又依法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查封了该公司。专案组经过6个多月的内查外调,查明:贸易公司共有债权64万余元,债务81万余元,资不抵债。专案组追回了7万余元的债款以及贸易公司尚存的物资交给了区公所。此外,将贸易公司用物资站17万元货款买的4000吨煤交给了贸易公司的债权人五河县物资局。对其他外地债权人却未依法偿还。
鉴于贸易公司已经倒闭,南京市中院的承办人员先后5次去五河县找当地的有关领导,要求先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即该案是区公所应诉还是由五河县人民政府应诉?但这一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区公所认为:它尽管是贸易公司的主办单位,但它本身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没有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能力,且贸易公司倒闭后,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均由县政府负责处理,区公所未介入清理,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由县政府应诉。县政府则认为:区公所是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专案组追回的7万余元债款及贸易公司尚存的物资交给了区公所,理应由区公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在诉讼主体问题上区公所和县政府互相推诿,致使这起纠纷案件至今无法审理。
根据上述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贸易公司已经倒闭,五河县城郊区公所虽是该公司的主办单位,但它是县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因此,它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五河县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对其派出机关所进行的活动应承担责任。而且在贸易公司倒闭后,亦出面进行过清算处理。据此,五河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负民事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主管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有关保护归侨、侨眷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负有组织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归侨、侨眷需要确认身份的,应当持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归侨到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侨眷到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办理。
第四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华侨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来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妥善安置,并在生活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六条 市和区、县归国华侨联合会是由归侨、侨眷组成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进行的合法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拥有的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扶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经济发展。归侨、侨眷及其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的企业进行的正当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享受国家规定的免税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归侨、侨眷索要财物。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的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非经归侨、侨眷本人同意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征得产权人的同意,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归侨、侨眷产权人有权收回自用或者再出租。
第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妥善安置。
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妥善安置,或者按照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拆除归侨、侨眷租赁使用的公有房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在安置地点或者房屋面积上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服从国家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分配到其直系亲属所在地工作;直系亲属不在国内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分配地区上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要求就业的,招工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本人是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可以保留其学籍一年;是在职人员的,可以保留其公职一年,并从离境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不得积压、挪用。
除依法经过审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银行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赠与,以及处分其境外的财产,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为其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申请人认为不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后,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亲假期、工资、旅费等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办理。
归侨、侨眷职工经批准出境探望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亲属或者因其他私事出境,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事假对待。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发给离职金。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离职金的发放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出境定居后,每年应当向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的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
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并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在境外死亡的,凭有效证明,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或者救济金与国内职工同等对待。
集体所有制单位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承租的公有房屋租赁使用权的,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房屋产权单位同意,订立协议,确定保留期限,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法律、法规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归侨、侨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时有出现,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危害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和司法权威,但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司法机关在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罚等方面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和打击。根据市人大的要求,我们就虚假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如下发言:

一、司法实践中恶意虚假诉讼的具体表现方式


司法实践中恶意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法隐蔽多样。如虚构民事争议、虚构民事主体,一般情况下伴随着伪造、篡改证据。既有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也有原告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被告致使被告利益受损的情形。


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妨害作证一案:1999年初,为非法占有新安县西沃乡下板峪第二煤矿(以下简称二矿)的移民补偿费,被告人屈红声、张松振(二矿矿长)虚构洛阳市移民开发服务公司与二矿的投资联营合同及二矿收到90万元投资款的虚假收条,屈红声以原告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到法院起诉二矿及矿长张松振,诉讼中,张松振伪造二矿公章及矿长身份应诉,并同意调解,法院作出了经济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屈红声以移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张松振继续以矿长名义同意强制执行,并出具相关证明给予协助,后法院从洛阳市小浪底水库移民安置局执行回106万余元转给移民公司,该款由二被告人以一定比例分配。


还有另一起案件(该案最终以诈骗罪定案):2002年,被告人刘恩利找到被告人侯伟波(佛阳公司原业务员),让侯伟波帮助其伪造刘恩利同佛阳公司发生耐火砖业务的相关证据,并承诺事成后给侯伟波4万元好处费。后刘恩利将佛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刘恩利指使侯伟波用盖有佛阳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纸伪造了佛阳公司与刘恩利签订的“购货合同”、“收货条”、“还款协议”等。法院依据二被告人伪造的证据,最终判决佛阳公司支付刘恩利货款及违约金。后刘恩利申请法院执行,已执行34000元,其余款项因佛阳公司报案而案发。


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案件特征:


第一、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原因是找亲戚或朋友造假进行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易于得逞。


第二、当事人之间配合默契,查处难度较大。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且多为“自认”;有的当事人还为对方提供便利,如代请律师、代交诉讼费等,以便加快诉讼进程,早日骗取法院裁判文书。


第三、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第四、案件类型相对集中。以下几类案件易发高发虚假诉讼: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二、恶意虚假诉讼的危害


1、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偏离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削弱司法公信力。


2、干扰正常审判秩序,背离诉讼制度目的。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虚假诉讼行为人编造本不存在的法律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势必会激发新的社会矛盾,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3、浪费有限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工作效率。在当今,司法资源十分有限。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激增,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由于虚假诉讼具有极大隐蔽性,不易为承办法官察觉。而案件一旦判决或裁定,错案的纠正往往要经过复杂的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虚假诉讼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且这种侵害存在法院在不知情情形下参与其中的因素,与一般不法侵害相比,虚假诉讼更大程度地破坏了社会公平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


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虚假诉讼的定性一直争论不休,法律规定界限过窄和有关解释的影响,导致了司法适用中的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