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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时间:2024-05-20 16:0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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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
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
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
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
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四条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
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鼓励社会
各方面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
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
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 务。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
,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
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
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
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 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 护理。
  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
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
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
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五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
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
养费的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十六条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
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第十七条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
并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
所在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
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
  第十九条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
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
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三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 生活。
  第二十一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
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
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
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
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
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
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
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
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
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 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
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
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
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
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
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
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
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
,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
,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
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
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 活。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
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
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
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
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
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 和网点。
  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
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
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
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
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 务。
  第三十九条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
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
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章参与社会发展
  第四十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
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
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
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
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
  (三)提供咨询服务;
  (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
  (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
  (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
、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
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
、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
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
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暴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或者对老年人负
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家庭成员有盗窃、诈骗、抢夺、勒索、故
意毁坏老年人财物,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
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
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五十条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原油、成品油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原油、成品油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原油、成品油是国家重要出口物资,也是国际上的重要战略物资,在我国出口商品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国家对原油、成品油的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在出口经营做法上采取统一联合经营方式。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原油的出口经营
1、国家统一安排出口的原油,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成交。
2、国家安排给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出口(还贷)的原油,原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改由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代理出口。
3、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出口的原油,仍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二、成品油的出口经营
1、国家统一安排出口的成品油,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成交。

2、国家安排给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成品油出口额度,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3、国务院安排给煤代油办公室的成品油出口额度,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4、国家安排给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出口的成品油出口额度,改由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代理出口。
5、国家安排给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下属有关炼油厂出口的成品油,由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代理出口。
三、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下属广州石化总厂、广东省茂名炼油厂、上海高桥炼油厂、浙江镇海炼油厂四个生产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出口业务。
四、原油、成品油出口价格、市场、客户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石油分会进行协调。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规费足额征缴,保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和公路运输管理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含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规费征收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公路规费。
各级公安、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交通部门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省内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征稽机构缴纳公路规费。
第六条 公路规费征收办法和征收标准的制定、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提出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的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一个月内作出回复。
经核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若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超出使用范围、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未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规费。
第八条 车主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车籍地征稽机构按章缴纳公路规费或者办理免缴手续,领取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
车主获车籍地征稽机构批准后,可以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包缴比例低于应缴费额百分之八十的,须报省征稽机构批准。
第九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有效的公路规费标志牌,随车携带有效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车辆凭牌证行驶,无牌证不得行驶。
第十条 凡需报停的车辆,车主应于上月二十五日前到车籍地征稽机构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批准后,交存行驶证、标志牌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凡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当年不办报停。
第十一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驻外省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标志牌异动等手续。凡未经征稽机构审验签章的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度检审和转籍、过户、改装、报废以及更换牌证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三条 公路规费票据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领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稽机构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规费的管理。公路规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征稽人员在本站区内对车辆缴纳公路规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和出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标志、证件。不符合本条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路规费稽查专用车辆,应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配制专用稽查标志和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征费稽查站。
征稽人员应按国家规定文明执法,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对车辆缴纳规费情况和标志牌进行年度审验,车主须在规定期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年审手续。凡审验合格的,征稽机构应出具公路规费年度审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逃、拖欠公路规费的,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足额补缴公路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偷逃公路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对抗缴公路规费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三个月拒不执行征稽机构处罚决定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开具省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制发的暂扣凭证。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征稽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和滞纳金后,其余额应返还车主。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返还暂扣的车辆。在暂扣期间,征稽机构对车辆应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损坏;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征稽机构可暂收相当于应缴费额的抵押金。车主在一个月以内出具有效凭证的,征稽机构应全额退回抵押金。
第二十条 对伪造、倒卖公路规费凭证和标志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妨碍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责令限期归还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的公路规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稽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