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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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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作业机械和从事农用运输的拖拉机、农用车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规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劳动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 本省生产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必须通过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到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第十一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规定质量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考核。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必须通过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从事营业性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应当予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不得运用行政手段强买强卖。
第十八条 受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推广技术标准;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农机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行使以下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一)进行安全使用农业机械的宣传教育;
(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农业机械牌证;
(三)负责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考核发证;
(四)对农业机械及其操作人员进行年检、年审、季节性安全检验和其它安全检查,纠正违章;
(五)勘查、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联合收割机、耕整机、机耕船、流动式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等自走式农业机械和7千瓦以上固定式农业机械。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机。
第二十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机及驾驶员(操作手)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年度检审。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机,不得继续使用。未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操作手),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农用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委托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的检查、纠正违章、处理交通事故等,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协助;在道路以外发生的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产品,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检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无证驾驶(操作)农机或驾驶(操作)无牌证农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交通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在农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各级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9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制止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特别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八条常态严管措施》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有奖举报是指存在下列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形:
(一)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规定,大量采用聚氨酯泡沫塑料等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疏散通道堵塞、安全出口上锁的;
(七)公众聚集场所在疏散通道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铁栅栏等障碍物的;
(八)公众聚集场所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九)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内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十)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第三条 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奖举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事先未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掌握;
(二)举报的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经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的;
(三)举报人系非专职从事消防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来信、传真、网络、当面陈述等多种形式举报。举报人应注明本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报告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详细情况,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有关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内容,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重要证据或其他调查线索。
第六条 举报人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不得歪曲事实、胡编乱造,更不得恶意举报。
第七条 全省统一举报电话96119,专门负责举报受理,接待受理时间为每个工作日。
第八条 各地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不论是否相符,均向举报人反馈情况。对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应在核查并处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举报人;对于经核实符合有奖举报条件的,告知举报人按规定领取奖励。
第十条 每起有效举报,根据存在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社会影响,视情给予50元至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举报的同一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不实施重复奖励,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联名举报同一消防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视为一次举报,平均奖励举报人。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者,视为自动放弃。举报人领取奖励时,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和填写身份证号码。
第十三条 各地消防安全有奖举报受理中心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不准向外界透露举报人的情况以及举报的具体情节,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非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同级公安消防部门举报奖励经费保障工作,根据需要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同级公安消防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行奖励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严格奖励标准和程序。违规奖励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财政厅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9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拟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做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含本数)。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合同工、临时工不得上岗执法。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政府所属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依法进行协调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本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给举报、控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征,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吃、拿、卡、要”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职权对检举、控告人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对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