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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时间:2024-06-26 10:3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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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评估办法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正确体现国有资产价值量,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的原则,由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进行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禁止高估或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合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出售;
(三)建立企业集团;
(四)企业清算;
(五)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企业资产租赁、承包给外商、其他单位或个人;
(七)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或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终止;
(八)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法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用国有资产抵押或担保,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经查证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评估,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评估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为资产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中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资产评估的具体规定;
(二)依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核审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产评估资格;
(三)审批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申请,并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验证确认,其审批、确认的具体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对资产评估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处和复议;
(五)纠正或处理资产评估中的违法行为;
(六)国家或上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协助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社会公正服务性中介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地区、行业限制,实行有偿服务。
资产评估收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与开展评估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具备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有关专业评估人员;
(三)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人员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
(三)评估人员名单及评估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和评估部门负责人的简历;
(五)国家或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专业培训证明或大专院校评估专业毕业证书;
(六)两个以上资产评估试评或模拟案例;
(七)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新建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组成人员名单、章程等,经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出具同意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凡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等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向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可从事专业性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条 未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或认可的单位,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业务,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
(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期完成评估工作;
(三)对委托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及评估结果应严守秘密,并建立完善的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四)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如与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单位或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如发生争议,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五)发现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资产评估中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六)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请评估立项,应当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范围;
(四)资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申报日期;
(六)评估基准日;
(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视为准予立项,并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自主选择资产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资产评估并与之签订资产评估协议,协议抄报立项审批机关、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委托资产评估协议书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被委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评估项目名称;
(三)评估内容;
(四)评估基准日;
(五)评估期限;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收费办法和金额;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委托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全部文件、资料及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委托评估协议生效后,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查核实。在全面清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
资产评估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完成审核、验证。经审核验证无误的,应当确认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经审核、验证发现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对于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审核、验证期限的,由负责审核、验证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三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并送原确认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具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必须进行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申请评估立项,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指令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占有单位支付。

第五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可以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估。选用几种方法评估时,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四条 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外购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评估,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五条 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三十七条 申请评估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出具的土地使用证明。
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方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必须评估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
第四十条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包括开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当事人对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约定另选资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协商或约定不一致的,由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调处。

第七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应当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经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作为政府授权部门办理股份制企业审批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三条 新建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国有、集体、个人资产应当同时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外方注册会计师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发行特种股票进行查验帐目,若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时,应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四十五条 含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整顿;
(四)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评估结果无效的评估项目,重新评估时,评估费用由原资产评估机构负担。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
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省外评估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责令整顿;
(四)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评估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上一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利用职权干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或谋取私利,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2〕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个别地方出现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不严格,校验不及时、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医疗机构是从事诊疗活动的重要场所,其设置审批是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进行行政许可的重要工作内容,是依法执政的具体体现;医疗机构校验是医疗机构能够持续提供安全、有效医疗服务的有力保障。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明确职责,加强领导,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

  二、严格审批和校验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校验管理。设置审批时,认真审核相关材料,按照医疗机构的功能任务定位,核定其级别、类别、诊疗科目、名称等,对于达不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相关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严格执行批准公示制度、备案管理制度及现场审查制度等审批相关制度,保证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合法。医疗机构校验时,要重点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和审核,以实施有效的医疗机构再次准入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坚决按照规定予以清理。

  三、加强督导检查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校验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整改期间,在安排项目、资金或医疗技术准入时,置后考虑或不予考虑。在督导检查中发现好的做法、亮点,要予以表扬,及时总结经验并加以推广。

  四、加强部门合作及信息沟通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相互的合作及信息的共享,加强部门信息化管理建设。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注册信息与我部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有遗漏和错误的,要按照规定及时补充和修正。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医疗机构名单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8月8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09〕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基层各单位:

《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柳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国家有关控烟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社会监督” 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控制吸烟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各类学校的教室、实验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等场所;

  (四)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各种培训的教室;

  (五)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部门的室内办公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室)、影像放映厅、电脑房(网吧)、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咖啡厅、餐馆(酒店)的大厅;

  (七)图书馆、档案馆、档案馆的阅览室及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书画院、展览馆等的展厅和重点文物建筑内;

  (八)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比赛厅;

  (九)各类商场(200平米以上)、书店、邮电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市政务服务中心办证大厅;

(十)电梯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中巴车、旅游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铁路、长途客运候车室、售票厅;

(十一)单位自行确定禁止吸烟的其它公共场所。

上述禁止吸烟的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五条 有禁烟区域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本单位禁烟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或者"请勿吸烟"标志;

  (四)不得在本单位禁烟区内摆放烟具或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或物品;

  (五)设立专(兼)职检查员,管理本单位的禁烟区。

  (六)对在本单位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退出禁烟区。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宣传、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

第七条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在禁烟区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烟区的所在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由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做得较差的单位,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不得评选为卫生先进单位。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执法时必须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0月 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