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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整顿各种公司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4: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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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整顿各种公司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整顿各种公司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目前,省和各地、市都有一批由政府经济管理部门所属和组建的公司,这些公司大部分是行政性和半行政性的,而且有发展增多之势。在经济体制改革中,不少公司截留放给企业的权力,限制了企业的活力。为了实行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搞活企业,对这些公司必须进行认真清理
和整顿。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公司必须是在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企业互有需要的基础上建立的经济组织,必须是企业而不是行政机构。要有利于发展横向联系,保证企业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要有好的经济效益。因此,凡是行政性的公司,应予撤销或解体,
有条件的可以转轨变型。对于那些由行政部门组建起来的“皮包”公司,要一律清理、撤销。
二、有条件转为企业的行政性公司和半行政性公司,要加快转轨变型,鼓励和支持他们在尽可能短的时间里转变成经营型和服务型的经济实体,实行经济独立,自负盈亏,与主管行政机构脱钩。
三、今后,各种公司一律不准从企业抽取管理费。要积极开展购销、技术、信息、咨询服务等经营业务活动,公司的经费来源于经营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四、今后,各种公司原则上不要再经营国家计划内统配物资,可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协助企业组织计划外物资。对于国家统配物资,能够通过行政机构分配直达到企业或地、市的,要直接组织下达;不能直达的,在物资体制未改革以前,有的公司受行政部门的委托可继续经营,但不得
借此卡企业。省计划下达的指令性产品由省调拔分配。各种公司均不得从企业上调紧俏产品,自已谋利。
五、各种公司必须努力为企业服好务,而不准设卡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权力。组建公司必须实行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捏合”。企业是否参加,完全由自已做主,并且有退出的自由。
六、清理和整顿各种公司,要从有利于搞活企业,发展社会生产力着眼。要实事求是,进行调查研究,区别情况,拟定方案,积极而有步骤地进行。



1985年1月10日
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朱凯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余额确定后,即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一、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笔者认为,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如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2)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期开始起算。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力如何?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而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因此此种情况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按没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的,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原则上这个期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这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效的有关理论去约束、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在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很难推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1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全程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全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关于终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处理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的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二)协调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事宜;协调处理国际组织和机构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办事机构问题;协调处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政府间国际会议事宜。
(三)承办有关国际公约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事宜;协助办理须由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外国谈判缔结的双边协定的有关事宜。
(四)协调处理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有关事宜。
(五)承办中央人民政府和外交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设4个职能部(室):
(一)办公室。
(二)政策研究室。
(三)综合业务部。
(四)领事部。
三、人员编制
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行政编制50名(含工勤人员6名)。其中:特派员1名,副特派员2名,内设机构正副主任职数8名。


200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