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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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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代表请假非经批准,不得缺席。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为议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 代表有权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主席团应当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并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回答询问可以对代表当面回答,也可以根据大会秘书处的安排在小组会议、代表团会议或者主席团会议上回答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
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可以提供有关材料,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协助做好调查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有领导人员负责,确定承办机构和人员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以内确实不能办完的,应当在限期内向有关代表解释清楚,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正式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答复。
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追究或者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直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
本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代表或者下级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可以单独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活动计划。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六条 代表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通信、接待来访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
第十七条 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或者根据代表的要求,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时,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安排;乡、民族乡、镇代表如需约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由乡、民族乡、镇人民
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安排。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并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代表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
第十八条 代表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民主评议等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省、设区的市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是因为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如果是因为现行犯必须逮捕而又不能立即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行政拘留、监视居住、司法拘留、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安排的代表活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应当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给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要经常联系本级代表,采取走访、接待、约见等形式,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向有关部门转达代表提出的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并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的,有关机关必须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条 按照《代表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本人、代表小组和代表原选举单位。
第三十一条 间接选举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并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并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乡级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有《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9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的规定,结合本省近几年来的工作实践,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三、四款合并为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的,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二、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推荐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第三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删去“县级以上”、“一个代表团或者”;删去第二款。
第四款修改为:“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
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大会主席团报告。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作为第三款。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提出对本级”之后,增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款中在“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之后,增加:“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第二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六、第十二条第一款后面增加:“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书写清楚,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
第五款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规定和要求办理”之后增加“情节严重”四个字。
七、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需约见当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修改为“如需约见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需要和当地的财政情况,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数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九、第二十九条中“未经许可或者未履行规定的报告手续,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修改为:“未经许可即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对代表适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未履行
规定的报告手续的”。
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修改为:“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书面提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表决,大会同意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罢免案由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修改为“五分之一”。
第三款中“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修改为:“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
第四款修改为:“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罢免代表的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间接选举的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二、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直接选举的代表,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0月2日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4年4月14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龙门石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园林、公安、土地、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管理、建设、交通、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龙门石窟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龙门石窟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龙门石窟的义务。
凡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龙门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原貌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批准的龙门石窟区规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八条 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服务,加强对龙门石窟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提高龙门石窟保护管理的水平。
第九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一般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
重点保护区:东至燠子岭,南至二道桥沟,西至伊洛公路,北至煤窑沟;一般保护区:东至石马沟,南至水泥厂,西至裴家窑,北至园林场。
第十条 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四至界限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置保护标志说明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一条 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龙门石窟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迁出。因特殊情况需要改造保留的,应当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龙门石窟保护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龙门石窟一般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震律、体量、色调等与龙门石窟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批准。
第十三条 文物考古、高等院校等科研机构为了科学研究需要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发掘,应征得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同意,并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龙门石窟外景和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洞窟内景的,应具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五条 进入龙门石窟洞窟内测绘石刻艺术品的,应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除执行公务的消防、救护和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驶入龙门大桥桥洞以南、南口漫水桥以北伊河西岸区域;一切船只不得进入龙门大桥和南口漫水桥之间水面。
第十七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二)乱倒垃圾和污水;
(三)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区域内吸烟;
(四)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五)捕猎野生动物、放牧;
(六)擅自翻拓龙门石窟雕刻品;
(七)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登;
(八)在重点保护区内设置广告;
(九)损坏保护设施;
(十)修建陵墓;
(十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植被;
(十二)存放爆炸物、开山爆破、挖土采石、烧窑,以及可能改变地貌的其他活动;
(十三)其他有损文物、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因人、畜吃水需要打井取水的,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凡影响龙门石窟泉源的工程,应当封闭或拆除。
第十九条 凡危及龙门石窟安全的树木一律清除。
第二十条 凡进入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的机动车辆应当限速行驶,禁止鸣笛。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在龙门石窟重点保护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征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应严格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切实做好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龙门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龙门石窟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龙门石窟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龙门石窟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龙门石窟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或者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龙门石窟保护标志说明或界桩的,由龙门石窟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由有关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龙门石窟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龙门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9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水利水电、交通运输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土环境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等职能部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参加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公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参加交通运输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三章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必备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按规定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费证明;


  (二)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书面承诺如出现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可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付;由施工单位书面承诺当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同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划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书面承诺承担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必备条件

  第七条 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时,必须同时提交以下三项内容的材料:


  (一)书面说明以前所承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二)书面承诺中标后按规定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同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规定从其工资保证金中划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提交对其以前所承建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证明其在截止竞标之日止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工程项目投标申请人未提交的,在资格审查时,由市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发现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时未如实反映工资支付情况,存在隐瞒事实、出具伪证的,应向主管该项目的行政部门通报,由主管该项目的行政部门禁止其在2年内参与工程项目竞标。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的2.5%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参与该工程项目分包的施工企业应向总承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已先予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必须在接到划支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帐户交存已先予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2倍的工资保证金。

  第六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正式合同后,按规定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备案,领取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持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无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提供施工许可材料的复印件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认定后,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划支:


  (一)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法与施工企业签订垫资合同,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因未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或者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直接发包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负拖欠工资的全责。当出现此类直接发包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先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再向直接发包施工单位追偿支付款额。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规定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承担用工主体单位支付:


  (一)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分包单位已向总承包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进行分包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造成“包工头”携款逃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七条 除省直属单位、在省级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机构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由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外,其他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存放保证金,专款专用。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每季度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季度已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同时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各职能部门通报一次保证金的缴纳、动用和退还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以下程序先行划支工资保证金:


  (一)农民工因拖欠、克扣工资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二)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认定施工企业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或者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施工企业确因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三)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原交纳的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必须在30日内补充交存已划支金额2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八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清算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后,方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前必须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克扣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



  (一)审查该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时发现有工资拖欠、克扣行为的;



  (二)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拖欠、克扣案件的;


  (三)工程竣工后在工地张贴公示,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工资的投诉举报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克扣现象的。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核实该工程项目没有拖欠工资行为或在处理该工程项目拖欠工资案件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出具证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凭此证明到存入保证金银行办理退款手续,银行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其所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款及其相关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所指定的帐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有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有权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企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该企业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列入黑名单。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积极主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信誉良好的企业;对恶意拖欠、整改缓慢的企业,要予以曝光,营造有利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按劳动保障监察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其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帐户交存已被划支保证金数额2倍的工资保证金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工资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影响恶劣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给予黄牌警告,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两年内被两次黄牌警告的,或者拖欠工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引发群体性上访案件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记录在其诚信档案内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资难以追偿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设施工企业,公安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坚决不予开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对没有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和《缴纳工资保证金证明》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个人不得超越本规定,私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和批准开工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批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企业开工建设的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该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对各职能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工资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资保证金流失的,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分包给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的,必须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凡因无用工资质的组织、个人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三府办〔2005〕15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