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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21:4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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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已经2002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9月2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预警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价格监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将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检测系统。

  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地)、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和标志牌;

  (一)遵守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二)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八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报送价格监测资料。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不得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所承担的价格监测工作请求指导和帮助的,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机构应当给予支持;需要了解所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水平及相关资料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需要,选定有关行政机关作为价格资料采集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按要求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价格调查、非定点价格监测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信息;进行专项调查的,应当报送专项价格监测报告。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其成本的变化原因;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五)应对措施和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必要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24小时价格监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有关价格资料、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严格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的通知

1990年8月24日,国家教委


根据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后简称《国旗法》)中关于“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的规定,为了严格中小学(含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下同)升降国旗制度,使学生通过升降国旗这一具有教育意义的仪式受到深刻的爱国主义教育,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中小学在升降国旗时,除要严格按《国旗法》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外,结合中小学的具体情况,应做到:
(一)升旗仪式在每周星期一早晨举行(寒暑假除外,遇有恶劣天气可不举行)。
重大节日或纪念日应举行升旗仪式。
(二)举行升旗仪式时,在校的全体师生参加,整齐列队,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三)升旗仪式程序是:
1.出旗(旗手持旗,持旗方式可因地制宜。护旗在旗手两侧,齐步走向旗杆,在场的全体师生立正站立);
2.升旗(奏国歌,全体师生行注目礼,少先队员行队礼);
3.唱国歌;
4.国旗下讲话(由校长或其他教师、劳动模范、先进人物等作简短而有教育意义的讲话)。
(四)每日傍晚静校前,由旗手和护旗按《国旗法》第十六条规定降旗。
(五)每日升降旗(不举行仪式)时,凡经过现场的师生员工都应面对国旗,自觉肃立,待国旗升降完毕时,方可自由行动。
(六)旗手、护旗要由各班推选代表轮流担任,并经过严格训练后方可执行升降旗任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可遵照《国旗法》及本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针对不同地区的情况和条件,对城乡各类中小学的升降国旗制度提出切实可行、具体明确的要求。
二、各地中小学在今年秋季开学初,应结合建国41周年纪念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国旗法》、学习《国旗法》的活动,使广大师生充分认识到制定和执行《国旗法》的重要意义,集中对学生进行一次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
三、各中小学要配合《国旗法》的宣传和施行升降国旗制度,通过校级、班级和少先队、共青团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教育活动,深入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同时,要不断总结经验,使此项制度的执行持之以恒,取得良好教育效果。
四、施行升降国旗制度,是学校德育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今后,要把这项制度的实施情况列为政府部门督导、检查、评估学校教育的内容之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中小学施行《国旗法》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发挥升降国旗制度应有的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