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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时间:2024-07-08 00: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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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乡镇企业工会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发挥工会在乡镇企业中的作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建立工会组织条件的乡镇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以下简称乡镇企业工会)。
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六个月且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乡镇企业工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上一级工会批准之日起,即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乡镇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镇企业工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或者乡镇企业、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二)企业研究讨论有关发展规划、生产经营、劳动用工、非生产性开支等重大问题以及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三)工会应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全体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企业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对职工进行处罚,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处罚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确需裁员时,应提前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
(五)参加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
乡镇企业内依法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调解小组,其主任、组长应由工会代表担任;
(六)参与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建议企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协助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五条 乡镇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支持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参加劳动,爱护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三)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责任、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及生产安全教育,组织职工开展学习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提高职工的思想、文化、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劳动者;
(四)组织职工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合理化建议、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以及技术培训等群众性科技活动,提高职工技术素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经济效益的增长;
(五)认真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生活,督促企业合理使用职工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六)负责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企业应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七条 乡镇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乡镇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非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合并乡镇企业工会组织,上级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要求政府及其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处理。
第九条 乡镇企业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乡镇企业对不履行义务的工会和不称职的工会工作人员,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第十条 乡镇企业工会委员会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需要调整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工会的活动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同时接受本企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对侵占、挪用、任意调拨乡镇企业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的行为,乡镇企业工会和上一级工会有权要求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工会组织,在同级总工会领导下,负责指导所属乡镇企业的工会工作。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5日

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省外经贸厅,深圳市贸发局,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华润(集团)公司、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湖南、湖北、广西、广东、深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66号)和《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6号令),加强出口管理,确保内地供港澳活鸡质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供港澳活鸡出口实行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核查制度。
  (一)各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企业须于2001年8月2O日前将本企业定点供货鸡场名单、注册编号、地址等情况,向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广州特办备案(具体格式见附件)。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汇总后,于8月31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格式分别上报外经贸部(外贸司)、国家质检总局(动植物监管司),经核准后发布执行。
  (二)备案鸡场名单一经发布,出口企业不得再从本企业备案鸡场以外的鸡场收购活鸡出口,否则视为违规经营。
  (三)所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必须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登记注册的供港澳鸡场。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尾数进一取整数,有竹丝鸡等其他品种杂禽配额的,可相应增加一家备案鸡场):
每家出口企业可备案的定点供货鸡场数量=该企业2001年度配额数量/ 10万
  (四)供港澳出口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每年调整一次,统一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

  二、外经贸部驻广州、深圳特办发放供港澳活鸡出口许可证时,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于从非备案供货鸡场收购的,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并及时将情况上报外经贸部。

  三、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检疫监管,对超出备案范围收购出口的,不予受理其检验检疫申请,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四、有关代理机构要严格核查供港澳活鸡到货情况,发现有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立即向外经贸部报告。

  五、对于从非备案鸡场收购出口的经营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对港澳活鸡出口一个月;一年内两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的,取消其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

  六、对于被港方检出问题的鸡只所涉及的注册鸡场和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调查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定,对该供货鸡场予以暂停供货、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对港澳出口注册资格等处罚;对该出口经营企业,予以暂停出口并扣减出口配额,直至取消供港澳活鸡出口经营资格等处罚。

  特此通知。

  联系方式:
  外经贸部:
  电话:010-65197415 传真:010-65197952
  E-mail:subin@ec.com.cn
  国家质检总局:
  电话:010-65994229 传真:010-65993813
  E-mail:pengzs@ciq.gov.cn

附表:供港澳活鸡出口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二О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

供港澳活鸡定点供货鸡场备案情况表

填报单位:(全称,加盖单位公章)
出口地区:香港(澳门)

序号 出口企业 定点供货鸡场 备注
全称 2001年度配额 鸡场名称 鸡场注册编号 鸡场地址 年出栏量(万只)
1 总量: 
万只

其中;
黄鸡: 万只
其他: 万只
...





... ......

注:1.本表请用EXCEl格式制作;2.本表中涉及名称请一律用全称。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厦门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促进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应当服从国家经济建设大局,适应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坚持平战结合、劳武结合,把民兵预备役组织建设成为战时参战、支前以及平时应付突发事件和抢险救灾的重要快速动员力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将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国防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厦门警备区、各区的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人民武装干部


  第七条 镇、街道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社区居委会可指定专人负责辖区内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按规定程序考核研究后,由军事机关任命。


  第三章 民兵组织建设


  第九条 镇、街道应建立民兵组织,社区逐步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以村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凡生产经营稳定、管理组织健全、适龄人员较多的企业,均应建立民兵组织;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有关部门等科技人才集中的单位,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


  不具备单独建立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所在镇、街道、社区或行业系统为单位建立的民兵组织。


  第十条 人防、邮政、电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电力、金融、气象以及其他与军队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对口专业技术分队。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标所在地以及其他重点地区,应当按照当地军事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十一条 按规定设立和保留的民兵哨所,应当按照基干民兵的条件进行编组,确保齐装满员。


  第十二条 有民兵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被兼并、合并、分立的,其民兵组织由所在区兵役机关负责调整。民兵组织调整,在同一区内的,由区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跨区的由市兵役机关负责协调实施。


  第十三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专业技术民兵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28岁以下退出现役的士兵和经过军事训练的人员,以及选定参加军事训练的人员,编为基干民兵;其余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编为普通民兵。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


  未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中依法应当服预备役的公民,必须到当地军事机关指定的地点参加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办理出队、入队和转队工作。


  第十五条 区、镇人民政府和同级兵役机关应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基层人民武装部、民兵营(连)部和海防民兵哨所规范化建设,确保民兵基层组织建设落实。


  第四章 民兵政治工作、军事训练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拟编入基干民兵的人员进行入队前的政治审查和现实表现的考察,保证其政治合格。


  第十七条 基干民兵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集中教育每年不少于四次;其他民兵的政治教育结合民兵组织整顿、预备役登记、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八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参加军事训练人员提供条件,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市、区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区兵役机关或镇、街道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


  第五章 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九条 民兵应当依法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由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兵组织参加战备执勤的主要任务是:


  (一)严密掌握和上报敌情、社情,正确处置各种异常情况;


  (二)参加军警民联防,反敌小股武装袭扰,反谍报,反策反,反心战,制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三)协助部队管理、维护军事设施,保卫本地区重要目标和民兵武器装备库安全;


  (四)战时配合部队进行作战、保障任务,担负战斗勤务。


  第二十一条 民兵组织参加维护社会治安的主要任务是:


  (一)配合


  公安部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做好重要节日等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配合公安部门、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和应付突发事件、群体事件;


  (三)担负抢险救灾等任务,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调用民兵参加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及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武器装备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武器装备库(室),并配备必要的守护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列为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四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民兵事业费不足部分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镇(街道)财政补贴,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民兵预备役武器装备仓库(室)、民兵海防哨所等建设经费,由市、区财政专项拨款解决。


  社区民兵预备役活动经费由区、镇(街道)列入经费开支计划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参加军事训练的民兵,有工作单位的,训练期间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属城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民兵事业费中给予误工补贴,误工补贴按照当地职工或同等劳动日的收入执行。


  民兵担负战备执勤和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报酬或补助,由使用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应服民兵预备役的公民逃避或拒绝预备役登记、参加民兵组织的,民兵拒绝或逃避军事训练、担负战备执勤及维护社会治安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


  (二)拒绝执行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民兵预备役义务的。


  有前款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兵役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 军事机关和人民武装部工作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