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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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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


湖南省科技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暂行办法

湘科政字[2002]66号

2002年0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科技咨询服务质量,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1令颁布的《湖南省科技咨询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系统运用现代科学知识、现代技术手段和现代分析方法,为国家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决策提供咨询服务,并依法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
  第三条 凡本省区域内从事科技咨询业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湖南省科技咨询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咨询协会)负责全省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及其管理工作。湖南省科学技术厅依法对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及其管理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内容包括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两部分。
  第六条 咨询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咨询协会评定的资质等级和确认的服务范围,才能承担与其资质等级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咨询业务。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评定

  第七条 咨询机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第八条 咨询机构取得资质等级,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以咨询服务为主要业务;
  (三)具有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占50%以上,其中注册科技咨询师不得少于2人;
  第九条 甲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五年,独立完成咨询项目10个以上,其中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项目4个以上,咨询成果有较高的水平,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信誉好;
  (二)有4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有能力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咨询项目;
  (三)有先进的技术设备,实现了办公自动化,积累了较完整的专业技术资料,具有跟踪和处理国内外相关信息以及独立与国内外咨询机构进行合作的能力;
  (四)有完善的组织章程,管理科学规范,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建立健全;
  (五)注册资金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年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十条 乙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三年以上,独立完成咨询项目8个以上,其中在省内有较大影响的项目3个以上,咨询质量好,咨询建议被采纳实施后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社会信誉较好;
 (二)有3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的专业人员比较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较大的咨询项目;
  (三)有比较先进的技术装备,基本实现办公自动化,积累了一定的专业技术资料,具备查询相关专业信息的条件;
  (四)有完善的组织章程,管理规范,建立了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五)注册资金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年营业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第十一条 丙级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标准:
  (一)从事咨询服务一年以上,独立完成咨询项目2个以上,咨询质量较好;
  (二)有2名以上注册科技咨询师,所需专业人员基本齐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的咨询项目;
  (三)有满足咨询业务开展的技术设备,能采用较先进的技术和科学方法完成咨询任务;
  (四)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较完善;
  (五)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年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
  第十二条 国家已规定了行业资质认定标准的,按其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服务范围的评定

  第十三条 服务范围资质主要依据咨询机构的技术力量、技术水平和咨询业绩进行评定。
  第十四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战略咨询;
  (二)管理咨询;
  (三)技术咨询;
  (四)工程咨询;
  (五)专业咨询。
  第十五条 战略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经济、科技、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研究;
  (二)地域国土开发、产业结构调整研究;
  (三)地域投入产出研究;
  (四)行业发展战略、技术经济论证和可行性研究;
  (五)政策研究;
  (六)专题决策咨询。
  第十六条 管理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十个方面划分:
  (一)企业发展战略咨询、战役咨询、战术咨询;
  (二)CI策划;
  (三)企业诊断、改革策划、决策咨询;
  (四)企业资本运作、资产重组;
  (五)经营手段、营销策略、市场策划、员工培训;
  (六)管理科学化;
  (七)达标认证咨询;
  (八)企业技术创新策划;
  (九)企业财务管理咨询;
  (十)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管理咨询和托管。
  第十七条 技术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七个方面划分:
  (一)技术项目可行性论证、分析评价;
  (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引进、应用咨询;
  (三)科技预测;
  (四)解决企业技术难题,提供技术服务;
  (五)技术信息服务,技术中介,专利代理;
  (六)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
  (七)专题技术调查与咨询。
  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工程投资前期咨询———投资机会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评估论证;
  (二)工程建设准备阶段咨询———工程设计,招标、评标咨询;
  (三)工程实施阶段咨询———合同管理,施工监理,技术培训,竣工验收;
  (四)工程投产后咨询———建设项目后评估;
  (五)工程勘测;
  (六)涉外项目工程咨询。
  第十九条 专业咨询服务范围的评定,主要按照以下六个方面划分:
  (一)资产评估,企业资质评价;
  (二)专业人员培训;
  (三)政策、金融、商务、税务、会计、审计、司法、心理等专家咨询;
  (四)出国出境活动咨询;
  (五)生产要素市场信息;
  (六)技术经济诉讼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技术鉴定,工程纠纷技术鉴定,医学鉴定,银行高新技术贷款项目可行性咨询等。

  第四章 资质评定程序

  第二十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初审;
  (三)评定;
  (四)公告;
  (五)颁证。
  第二十一条 咨询机构申请资质评定,必须填写由省咨询协会统一印制的申请书,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一)注册机关的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章程;
  (三)法人代表简历表;
  (四)咨询人员登记表;
  (五)与申请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要求相对应的咨询案例;
  (六)固定资产清单;
  (七)当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八)其他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咨询机构资质申报工作在每年六月底以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初审单位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咨询机构资质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由市州咨询业协会进行初审。市州未成立咨询业协会的,由省咨询协会专业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内容主要包括:申报材料的可靠性、有效性和规范性。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单位补正,让其完善;初审合格后,签署初审意见,连同咨询机构的申请材料于当年七月底以前报省咨询协会。
  第二十四条 省咨询协会负责组织评审委员会对咨询机构的资质申请进行评定,并在二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结果,在全省性的报刊、省咨询信息网站和《咨询通报》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在三十天内无异议的,省咨询协会报省科学技术厅备案后,由其颁发咨询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丙级资质等级咨询机构评定,由市州咨询业协会或省咨询协会专业委员会负责评定,报省咨询协会同意并颁发咨询资质等级证书。

  第五章 资质评定时效

  第二十七条 咨询机构资质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咨询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二十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自颁证之日起,在一年内,不能提出升级、扩大服务范围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九条 咨询机构资质等级证书超过有效期的,必须办理延续手续。过期半年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应自行失效。
  第三十条 办理延续手续,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近二年内注册单位对本机构年检结果的复印件;
  (二)咨询人员登记表;
  (三)两个以上咨询案例;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必须接受省咨询协会每年一次执业检查和每三年一次资质复评。
  第三十二条 新成立的咨询机构和从业时间短的咨询机构,因开展业务需要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咨询机构法人代表如有异动,必须到省咨询协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旅游购物出口收汇核销监管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旅游购物出口在一些地区发展很快,已由开始时来华旅游者在我方市场上采购商品后携带出境发展到委托专业外贸公司代理打包出口。这些旅游者在境内采购商品时支付外币现钞或人民币,外贸公司出口后无法收汇,导致这部分外汇流失,成为外汇黑市的来源。鉴于
此,为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监管,堵塞外汇黑市的汇源,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并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旅游购物出口应当加强管理,除了旅客随身携带、海关允许的旅客行李携带出境以外,对其他须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的,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严格按照《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的
规定,考核出口企业的交单率和收汇率,对交单率和收汇率低的企业要按规定控制发单,对逾期未收汇严重的企业要依法进行查处。
二、外汇局要继续做好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监督领单量较大企业的交单率,严防不法分子套取空白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外汇局要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及核对工作,谨防不法分子使用假“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四、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请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尽快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以及相关单位转发。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反馈。



2000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通知

新食药监流〔2008〕5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米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自治区《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促进我区医药经济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含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新开办、变更以及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条 企业应按其经营规模和管理需要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配备质量管理人员、验收员和养护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应有一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第四条 企业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在乌鲁木齐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在其他地、州、市所在城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在县以下(含县城)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其企业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并对企业经营行为和药品的质量负法律责任。

第七条 设在城区(含县城)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的,应配备至少1名药师或中药师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营业场所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企业,应配备至少2名药师或中药师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经营中药饮片的企业,必须配备1名中药师或中药学(含中医学)专业中专以上药(含医)学专业技术人员。

设在乡(镇)、农牧团场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药士、中药士或药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设在村、连队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药学或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按照国家局《关于加强县以下农村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人〔2004〕545号)要求配备相关人员。

第八条 企业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

第九条 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保管工作的人员以及营业人员在城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在乡(镇)、农牧团场、村、连队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十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验收、养护、保管及营业员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药品管理和销售工作。

第十一条 营业人员应着装整洁,并佩带标明其姓名、执业资格或其专业技术职称等内容的胸卡。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人员(含处方审核人员、驻店药师),年龄超过60岁的,应提供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正常工作的体检证明。



第三章 设施与设备

第十三条 企业应有与药品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设在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设在其他地、州、市所在城市和乌鲁木齐市非中心城区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设在县城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40平方米;设在乡(镇)、农牧团场的药品零售企业,其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25平方米;设在村、连队的药品零售企业,营业面积应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能满足药品及时供应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设仓库,但店内药品应全部上架陈列。需设置仓库的,其所设仓库应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仓库条件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营业场所应宽敞、明亮、整洁,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周围环境应整洁,无污染源;营业用货架、柜台齐备,销售柜组标志醒目;药品仓库地面、墙面平整、清洁;营业场所、仓库、办公、生活区域应分开隔离;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经营药品的,应具有可控制温湿度的相对独立的区域。

第十六条 企业应配备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以及防尘、防潮、防鼠、防虫、防污染、通风、避光等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配置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冷藏存放设备;清洁卫生的拆零药品调剂工具、包装用品等。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营业用的完好衡器、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检测合格。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中药饮片的,应配置所需的调配处方的设备。

第二十条 营业场所应按内服药与外用药、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与其他药品划分相对区域,分开摆放。处方药和非处方药按分类管理要求,应悬挂专有标识、警示语。

企业经营非药品的,应设非药品专售区域,将药品与非药品明显隔离销售,并设有明显的非药品区域标志。非药品销售柜组应标志醒目,非药品类别标签应放置准确、字迹清晰。不得将非药品与药品放在一个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设在城区(含县城)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和安装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的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全面记录和管理企业的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销售和售后服务等经营管理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方面的信息;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应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药品经营各环节的要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与连锁总部互联,实现总部对门店的药品经营和质量管理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经营需要在营业场所内设置咨询台,公布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管站监督电话。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

内容包括:

1.有关业务和管理岗位的质量责任;

2.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陈列、养护等环节的管理制度;

3.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核制度;

4.药品销售及处方管理制度;

5.拆零药品的管理制度;

6.特殊管理药品的购进、储存、保管和销售的规定;

7.质量事故的处理和报告制度;

8.药品质量信息管理制度;

9.药品不良反应报告的规定;

11.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12.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13.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记录(表式)。

内容包括:

1.药品购进、验收、养护记录表;

2.首营企业、首营品种审核表;

3.处方药及特殊药品的销售记录;

4.不合格药品销毁记录表;

5.温度、湿度记录表;

6.药品不良反应报告记录表;

7.药品质量查询、投拆、抽查情况及质量事故报告记录表、质量问题追踪表、质量信息汇总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员工健康档案、培训教育档案及设施设备管理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查验收结果全部符合本标准的,评定为验收合格;现场验收结果有一项不符合本标准,或有缺项、项目不完整、不齐全的,评定为验收不合格;对验收合格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中所述的营业面积是指专营药品的房屋使用面积。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增加与所经营非药品规模相适应的营业面积。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中所述的非药品是指医疗器械、保健、洗涤、化妆用品及经过加工制成并有外包装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中所述的相关专业是指医学、化学、生物学专业。

第三十条 本标准中所述的乌鲁木齐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外环路、南至团结路(钱塘江路)、西至阿勒泰路(宝山路)、北至新医路。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2004年10月19日印发的《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自本标准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