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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01:1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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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公开竞投中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竞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竞投组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时,竞投组织机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发布竞投通告。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通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竞投人的资格和条件;
(二)竞投时间、地点;
(三)竞投数量、车型;
(四)营运区域;
(五)保证金、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交付方式、期限;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竞投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竞投组织机构提出竞投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竞投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竞投保证金。
第十二条 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的人员可以是竞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竞投者本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竞投的底价由青岛市人民政府确定。
竞投人的最高竞投价低于竞投底价的,该次竞投无效。
出租汽车经营权竞投规则由竞投组织机构规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竞投人中标后,应当按规定与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签订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全部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当及时向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延期缴纳,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五条 竞投人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或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全部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竞投组织机构可以对其已中标的经营权另行组织竟投。
第十六条 竞投人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在竞投后三日内予以退还。竞投中标的,保证金用于折抵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中标竞投人按本条例缴纳规定费用后,获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颁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单车颁发,特定车辆专用。经营权使用期满,经营权证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期限为十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通过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进行。
出租汽车 经营权转让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办理交易手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机构缴纳手续费。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三日内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格的,运输管理机关享有优先购买权。经营权转让价格高于竞投中标价格的,转让方应当按有关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转让增值费,并入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不少于拟从事营运车辆总价值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四)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六)经营管理、车辆技术管理、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持有关的证明文件资料和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按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核定的车型、档次、数量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到财政、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持上述证件到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领取道路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二十四条 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需暂停营业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及未用出租客票交当地运输管理机关封存,并到工商行政和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输管理机关申报,按照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辆标志灯、驾驶人员服务资格证及未用出租客票,并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保险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道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向原发证机关报验。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单位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开。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出租汽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并承接客人。
第三十三条 出租客运车辆的更新应当符合运输管理机关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在车身规定部位标明经营者名称,车辆顶部安装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制发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二)车内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经营权牌照,贴有运价标签和注明监督电话,按规定安装由交通、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选型的计价器。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二)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三)经运输管理机关培训并获得青岛市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两人。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消防设施齐全,定期维护检测车辆,保证营运安全;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按规定放置服务资格证,夜间营运时开启标志灯;
(三)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整洁;
(四)按照青岛市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
(五)按规定对计价器进行检定,保持准确有效,正确使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六)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
(二)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四)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五)侮辱、殴打乘客;
(六)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七)超出规定区域营运;
(八)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
(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话动。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三十九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登记乘客身份,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四十一条 运输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出租汽车营运的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路检路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运输管理机关可以在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区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置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放置服务资格证,以及夜间营运时未开启标志灯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属本条(四)、(五)、(六)项的行为,并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
(一)出租汽车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报验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
(四)无服务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的;
(五)无故拒载、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以及未经租用人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六)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一)不按规定申报和办理变更、暂停营业、终止营业等手续的;
(二)不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主动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票,或者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其中属(二)项的行为,应当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其有关证件、客票和标志:
(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二)涂改、倒卖、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灯和出租汽车客票的;
(三)欺行霸市,强拉强运,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秩序的。
第四十九条 客运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多收费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他人经营权证的;
(二)违反有关经营权转让规定的;
(三)在暂停营运期间擅自经营的;
(四)被暂扣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接受处理仍继续营运的。
第五十一条 竞投人在经营权竞投中有欺骗、恶意串通行为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取消其竞投资格。已取得经营权的,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收回其经营权证并按每一经营权证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经营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运输管理机关在处理期间,可采取暂扣其车辆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 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可由运输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四条 因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经营被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同时取消该驾驶员的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半年内有其他违法经营行为受到处罚三次以上的,取消其出租汽车驾驶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取消服务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五十五条 在连续三个月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五的,由运输管理机关对该单位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运输管理机关暂扣道路运输证和车辆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
本条例有关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处罚,由青岛市运输管理机关实施。客运经营者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其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和交易手续费的具体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施行。



1997年8月16日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的决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的决定
(1999年9月29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的议案、《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及《关于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组织有关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编制的《荆州市生态农业市建设规划(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措施具体,内容比较全面,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地方特色,是一个有深度、有新意、质量较高的规划,比较符合荆州市的实际情况。
会议原则同意这个建设规划,请市人民政府认真修改,组织实施,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有利于规划的实现。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为水路运输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客源、货源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港埠企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水路运输服务机构,其他兼营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对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除应当符合从事服务业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经营货运代理的,应具有30平方米以上适合货物安全堆存的仓库,或者100平方米以上场地,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经营客运代理的,应具有固定的靠泊码头,候船场所和旅客上下船的安全服务设施;租赁用房和场地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须提供一家本市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作为经济担保人。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开业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五条所要求的各项证明文件。


  第七条 要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应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航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要求增设服务网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需跨县(市、区)经营的,经原审批机关和拟设点所在地航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航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在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缴销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运输合同,维护国家、集体和委托方的利益,开展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三)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应悬挂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实行明码标价;
  (四)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和出卖有关票据;
  (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增设服务网点;
  (六)不得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不得超核准吨位配货,不得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货主或船方收取各类规费,并及时解缴有关部门;
  (八)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情况的检查和审验,按时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货主不得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
  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不得承接或承运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航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水路运输服务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扣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未经批准的,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业5-15日,并补办审批手续。
  (三)擅自增设服务网点,责令该服务网点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的,处以每艘1000至5000元罚款;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五)货主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承接装卸或运输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的,没收装卸费或运输费,并处以装卸费或运输费3-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航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航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