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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3:0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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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收费的通知
1992年6月11日,最高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收费,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文件《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虽作了原则规定,但不够具体,因而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收费不一致等现象。为了改进工作,有利于我国与外国开展司法协助,现就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收费通知如下:
一、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后,每次收取人民币100元送达费,但无法送达或当事人拒收的不收取费用。
我国法院应外国法院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后,每次按实际开支收取送达费。
二、我国法院接受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代为调查取证后,每次按实际开支收费。有关法院应出具收费清单并注明各项具体费用(如证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补贴费,鉴定人的鉴定费,译员的交通费、误工补贴费等)。必要时,由外交部领事司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局决定。
三、请求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条约或均是有关国际公约当事国的,根据条约或公约的规定办理。
四、有关收费的收支办法,按1990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领五函(1990)4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和调查取证费用收支办法的通知》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施行。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的停薪留职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干部以停薪留职的方式,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等。
第二条 各科研设计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及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愿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的,均可申请停薪留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允许停薪留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未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未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未满的。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接到申请后,一般应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对同意停薪留职的,按干部管理极限办理审批手续。
被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单位应与本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停薪留职的期限。
第五条 对申请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鼓励,不得随意阻拦。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仲裁。
第六条 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档案留原单位。期满后可以回原单位,也可以辞职。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工龄连续计算,其工资留给原单位(即原单位工资总额原则不变,编制不变)。遇国家统一调资,按同等条件普升工资(记为档案工资)。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可不迁户口,不办理粮食关系;在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享受与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考核,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考核材料送原单位存入本人档案。
对成绩突出或作出重大贡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八条 对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应予保留。如遇国家统一评定技术职称,原则上由原单位评审。
第九条 停薪留职到国营小型企业或城镇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干部,收入应依法纳税,交原单位的金额由本人与原单位商定,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额的百分之五十,最高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
停薪留职到贫困县的,免向原单位交纳费用,原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一次发给一至三个月的工资,也可按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专业技术干部在停薪留职期间,其伤亡病残等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期满后,因在停薪留职期间造成的伤残带来的生活救济、残废抚恤等生活待遇问题,本人同用人单位应在签汀聘用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的,不保留原任职务。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复职的,须提前两个月向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原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予以重新安排。
仍任原职务的,兑现档案工资;改变原任职务的,其工资待遇按同等职务、同等条件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专业技术干部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继续停薪留职的,经原单位同意,可续订停薪留职协议。期满后两个月内不回原单位报到,也不提出继续停薪留职申请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人员不得假借原单位名义或利用原职权经商、办企业,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十三条 已停薪留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1〕113号

2001年8月31日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经市政府第117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计入比例及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合理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发〔1999〕138号)的有关精神,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医疗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0〕30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与医疗补助水平与我市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保持同一城市国家公务员医疗水平相一致。保证公务员合理医疗待遇基本不变。坚持以收定支、合理使用、专项管理、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市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
第四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及医疗补助金,根据市财政的实际承受能力,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五条 建立公务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实行分档补助、个人支配、超支不补、节约留用的管理办法。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资金由基本医疗费用和补助医疗费用两部分构成,具体计入比例是依据职工不同工龄段,按本人工资收入前四项(下同)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入。即:
工龄1—10年的,记入6%(基本医疗费用记入2.7%,补助医疗费用记入3.3%);
工龄11—20年的,记入8%(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补助医疗费用记入5%);
工龄21—30年的,记入11%(基本医疗费用记入3.6%,补助医疗费用记入7.4%);
工龄31—40年的,记入15%(基本医疗费用计入4.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0.5%);
工龄41年以上的,记入20%(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的20%记入,(基本医疗费用记入5.5%,补助医疗费用记入14.5%)。
第六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个人帐户补助医疗费、医疗救助、封顶线以上医疗补助。
第七条 公务员因患长期慢性病(乙肝、丙肝、肝硬化、肾透析、强烈性传染病等),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的合理门诊医疗费支出和应由个人负担的合理住院医疗费支出超出本人年度工资收入50%以上,导致本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附本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病历、处方、结算证明、报审表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送财政部门,视资金情况确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给申请单位,再由单位支付给本人。
第八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填写申请表并附相关单据,报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并由该机构与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按80%的比例报销,个人负担20%。
第九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设立专户单独核算,结余资金结转使用,不足部分由财政兜底。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及各项支出制度,对医疗补助费用开支要严格审核后再予以支付。
第十条 市级国家公务员中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各区县可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其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西安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