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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8:3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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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贯彻执行《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电管局: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已经国务院一九九零年一月三十一日批准,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告”是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条款制订的,是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护国家重要的电力资源而发布的。各级电力、公安部门要认真执行“通告”精神,严格依法处理窃电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安部门要共同制订贯彻“通告”的具体措施,并报两部备案。
二、执行检查窃电的工作人员专用证件,由能源部统一印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颁发。证件的名称为《检查用电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部门根据所属供电部门检查窃电任务大小,选派一定数量的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用电业务、办事公道认真的人员从
事检查窃电工作;通过一定的审核批准手续,颁发《检查用电证》,并规定执行检查的纪律和要求;加强对《检查用电证》发放、使用的管理;加强对检查窃电工作人员的领导和监督。
三、在城乡各地张贴“通告”。同时,要依靠地方各级政府的支持和广播、电视、新闻等宣传部门的有力配合,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电力部门还要进一步向社会宣传当前的电力形势,加强计划用电、节约用电重要性和窃电危害性的宣传教育,并向广大
用户宣传解释电业规章制度。
四、供电企业要强化用电管理,使电力销售环节的抄表、核算、收费和复核等工作更加健全,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以堵塞漏洞,尤其要做到电能计量装置准确、安全、可靠。还要研制和推广行之有效的防止窃电的技术措施。
五、各级管电部门人员要遵守《供电职工服务守则》,带头贯彻执行“通告”。对于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甚至目无法纪、监守自盗或勾结他人窃电的人,应从严惩处。

附件:《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能源部
公安部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

通告
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供用电秩序,保证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的正常用电,必须严禁任何窃电行为。为此,特通告如下:
一、全国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要积极宣传和贯彻《全国供用电规则》,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共同遵守和维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启封供电企业加封的表计封印;
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
5、包灯用电户,私自增加用电容量;
6、致使供电企业计费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其他行为。
三、供电部门对窃电行为,可视情况当即采取限制用电或停电措施,并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章第80条第2款规定处理。造成供电部门设备损坏的,窃电责任者还要照价赔偿或支付修复费用。
四、窃电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的,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窃电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检查窃电行为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专用证件,按章办事。被检查的用电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六、对持证查电的工作人员进行侮辱、殴打、非法拘禁或用其他方法威胁人身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能源部
公安部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八日



1990年5月28日

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长春中心支行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行长春中心支行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收入退库的管理,规范退库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国家预算收入必须全额征缴入库,涉及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退库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的征收机关审查批准。

  省级预算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厅审查批准。

  市(州)、县(市)预算固定收入退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按预算级次办理。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中央级国库库款和省、市(州)、县(市)国库库款中退付。

  省与市(州)、县(市)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省级国库库款和市(州)、县(市)国库库款中退付。

  省、市(州)、县(市)固定收入的退库,分别从同级国库库款中退付。

  第五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退库,应当填报由省财政厅制发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由国库审查后按预算级次办理库款的退付。

  第七条 对单位的退库,一律通过银行转帐办理,不退付现金。

  对个人用现金缴纳预算收入的退库,可以退付现金,由财政、征收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

  第八条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个人,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二、预算收入退库范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一)现行政策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收后退付的税款;

  (二)企业按规定预缴税收收入,经年终汇算清缴或结算对超缴部分需要办理的退库;(三)由于调整税率,需要退还多缴预算收入办理的退库;(四)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五)由于技术性差错,错缴、多缴的预算收入;(六)各种税款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的退库;(七)其他按规定应予退库的项目。

  第十条 凡不符合第九条规定范围的预算收入退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退库审批手续,各级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三、退库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固定税收收入的退库。办理年终汇算清缴的超缴部分、由于技术性差错而错缴多缴部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等一般性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当地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省与市(州)、县(市)税收共享收入的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同级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并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当地国库按预算级次办理退付。

  市(州)、县(市)固定税收收入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同级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处(科)室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为简化退库申报及审批程序,对省级固定税收收入和省与市(县)共享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由各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市(州)固定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3000元以下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县(市)固定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500元以下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各种税款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一律实行税款先入库后退付的办法。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代扣代征手续费的退库,按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代扣代征手续费退库,由申请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税收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代征单位名单、代征协议、代征数额、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在代征单位固定的条件下,所需资料年初一次性报送,平时上报审批时,只附原始缴款凭证;如年内代征单位发生变化时,应按上述程序办理),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按预算级次办理退付。市县级固定收入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的退库,由申请单位到同级地税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代征单位名单、代征协议、代征数额、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第十三条 已入库的预算收入,由于征收机关、纳税人的差错造成的预算级次、税种、税目等错误,征收机关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将《税收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国库时,国库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经审查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的退库事项,国库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由征收机关直接办理之外的先征后返、临时或特案减免税等政策性退库,申请单位应在缴纳各项税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查,报省政府或财政部审批后,由国库办理退付。

  四、退库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国库对所经办的退库事项,应当逐笔进行登记,并定期分析检查。各级国库每年应编制“预算收入退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逐级报送省级国库,由省级国库汇总后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与省地税局每年对退付预算收入的税种、预算级次和税额进行一次核对。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45日内,将其编制的“预算收入退库年报表”与同级国库对帐,保证财政与国库退库数字一致。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收入退库年报表”和“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年报表”。

  五、其  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库在退库工作中,应当紧密合作,相互配合,严格按规定办理,保证预算收入的准确、完整,防止收入流失。各级财税部门办理各类税收收入退库事项,应各自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预算收入退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库予以纠正,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对违反规定的退库,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追回所退库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 34 号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二月十日



萍乡市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依法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直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是指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给予法律制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由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章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实施程序

  第五条 以下行政许可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四)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一次性开发40公顷以下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五)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
  (七)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
(八)在城市规划区内,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
(九)申请成为市级或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十)设置定点屠宰厂(场)的;
  (十一)申请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的;
  (十二)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许可。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章称申请人)需要取得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公共政务管理机构等单位申请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即时将该申请移送行政主管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行政服务中心或者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 请。
  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政府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可行性评估。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是否属重复许可;
  (三)是否属于本级政府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五)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六)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拍卖。
  第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行政许可申请的全部材料、该许可事项所有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处理意见,除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应对许可程序进行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
  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报请政府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
  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以及申请材料、该许可事项的所有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政府常务会议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政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实施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必须纠正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在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期限内不能审查、审核完毕或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分别延长二至三日,但总共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九条 政府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行政许可决定书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盖章,并自政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许可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的变更和延续,按照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监督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告政府,同时抄告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实施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以下行政处罚由政府按照法定管辖权限专属实施:
  (一)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城市建设中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四)对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责令停业治理;
  (五)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供水水质和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2、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3、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六)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经政府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对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责令关闭;
(九)对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责令关闭;
(十)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在生活饮用水地 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对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十二)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十四)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十五)对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内,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牧养殖业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六)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关闭;
  (十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十九)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应受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而实施该处罚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
  (二十)对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强制停产;
  (二十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决定予以关闭的;
  (二十二)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二十三)对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安全生产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
  (二十四)对投入生产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矿山企业,经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整顿;
(二十五)其他依法由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事项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政府专属行政处罚的案件,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证据登记保存、强制措施等前期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等单位投诉的,收到投诉的单位应将投诉案件即时移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登记保存的证据,查封、扣押的物品,由行政主管部门保管或者依法指定保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前期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复杂的案件,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与调查取证的,可以要求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参与行政主管部门前期工作的,可以派人参加,行政主管部门应予提供方便。
  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期工作的基础上应当提出合法、适当的行政处罚意见,经直接承办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连同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主要进行以下内容的书面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
(二)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罚意见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核,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即时移送法定机关受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补充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责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意见不当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材料,经审核人员签字、主要领导签发,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后,连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处罚意见、行政处罚案卷全部材料、处罚依据一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由政府负责人审定;对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可能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由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在审定时,认为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应当责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审查或者交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草拟交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后由政府负责人签发。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政府专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设立专属行政处罚财政专户,罚没收入入财政专户。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引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参加复议、应诉工作,政府法制机构应予协助、配合。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启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行政处罚专用章。在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法律文书,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加盖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者行政处罚专用章。政府专属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级政府印章。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2月底将年度审核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和政府批准,超越法定职权,以本部门的名义擅自作出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受理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申请或者行政处罚案件而不受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政府专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时出现过错,导致政府专属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
承担责任的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