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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2: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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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44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确保人工增雨依法作业,高效作业和安全作业,并发挥其在抗旱、蓄水减灾中的作用,特制定《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确保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发挥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重点,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军事部门、驻浔部队和地方财政、计划、民航、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影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与信息。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第十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作业的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高炮(火箭)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须参加上级人影机构组织的培训、考核,否则不得参加作业。
第十二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第十四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空域管制部门在接到作业组织的空域申请后,应当及时批复。作业组织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市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不得使用。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人影办提前向同级公安部门提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市人影办、各地人武部门,负责组织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进行年检。年检合格的,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或者经检修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必须报废,不得将其转让。
第十七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市人影办。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
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产权调换的登记,须先由建房单位统一填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1)、(表2)。经对房屋来源、房产权利进行验证后,集资或合作建房,购房,房屋调换产权人方能申请登记。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代理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准予办理登记的行为。受理登记时,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明及相关的图纸应开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一)产权人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产权人凭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换取新证的登记为换证登记。对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须提交足以反映产权来源的四邻证明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
(二)新征土地建房、原有空地上建房、危房拆除、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为新建登记。登记时,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外。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设管理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及竣工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私房同时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
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四)因改建、继承、分割、合并、更名而使房屋改变现状或产权变更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时,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
资文件。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
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
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 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外围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
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邓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即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审定。主要审核产权来源是否清楚,有无产权纠纷、争议及对纠纷、争议的调解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登记发证工作自收件之日起均在4个月内完成。需产权人补交证件或作其他权利关系说明的时间除外。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对房屋的总登记和总验证。各地除做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登记验证工作外,还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分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验证。市、县组织验证的起
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符具体颁布,政府授权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
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可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代为办理。见报后15天,登记机关方能给予补发新证。登报的报纸作为产籍资料归档。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
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全宗内目录的排列,以产权的发生、变化时间为序。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由产权人申请、收件收据、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产权认定证件、产权审查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主体;图纸、产权调查记录、其它取证的资料以及
登记时按登记类别提交的其他证件为从件组成。
换证、转移、变更的房屋,其产权档案由换证、转换、变更登记所形成的资料为主体,将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作为从件共同组成。再次涉及换证、产权转移变更时照此类推。
注销房屋的档案应与有实物的档案分别保管,房屋注销后,将注销房屋的档案按年度分街道、自然区片另行装订,造册后作为历史资料保存。’#13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除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阅外,其余团体和个人一般不得借阅、调阅。因民事或其他案件须
查阅的,可凭律师或行政机关证明到产权监理部门直接办理。需出具摘抄材料证明的,产权监理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提供方便。并以件为单位有偿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逾期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交纳登记费外,每平方米按月加收逾期登记费0.10元;公房可视情况酌情减半。集资、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因建房
单位逾期验证造成产权人逾期登记的,逾期登记费由建房单位承担。
逾期注销的,可结合办理其他房屋登记同时并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均为无效行为。涂改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视情节同时并处予当事人其标的物的10%至2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产权人隐瞒权属关系,为他人提供伪证等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可宣布其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无效,并同时处予当事人骗取证件载明标的物的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超逾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时限,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产权纠纷或错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自行纠正。对不按期纠正或对纠正确权仍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登记中发生的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仲栽机构仲栽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细则。
工矿区和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日
  论文提要: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基础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 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所确立的,该制度运行十余年来,确实维护了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了过错方。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制度设置的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屡遭尴尬,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以致于有的学者主张废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新的制度取代之。为何民众期待甚高、耗费诸多专家心血的制度在诉讼中“无所作为”,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研究课题。为了探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来面目、促进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良性运转,本文注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以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基础理论为重点对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进行分析。从细节着手,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互动中探寻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本来面目。经过一番技术性的考量后,提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若干建议,以期对其良性运转有所助益。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随之出现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不少离婚无过错方当事人因离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造成身心的严重摧残“如何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也就显得尤为必要了”在西方国家亲属法中,早已普遍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中受害方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我国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起来“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上的一个重大举措,婚姻法6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不断实施,其存在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其他家庭成员,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等等”。

一 、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及性质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而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配偶一方对其所受之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赔偿的制度,该制度创设于世纪,最初是基于资产阶级法学家所倡导的婚姻契约观念伴随着离婚立法主义的进步,通过不断的家庭法改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日益完善并被保存下来“[1]《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着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有序运行,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实现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乃至安定社会秩序的目的,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征”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要如何认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而更有效的适用该制度,最先要确定的应当是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它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先决条件。目前,在我国学术界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违约责任论和侵权责任论。主张违约责任的主要依据是西方的婚姻契约原理,该原理认为“婚姻是符合法定年龄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女双方基于自由意志,依照法定程序(结婚登记)而形成的一种具有人身关系的契约。”因此,根据契约原理,当配偶一方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互相忠实、互相扶助等义务,实施了损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并造成了另一方配偶的人身、财产损失时,受损害配偶一方有权以违约为由,要求过错方承担法律责任。而主张侵权责任论的依据也各不相同,有人提出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已不仅仅是男女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而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的社会制度,男女双方在社会这个大工厂里承担着繁衍后代的责任,具有保障社会关系正常运转的功能”。同时,我国传统的婚姻价值观更是注重婚姻的稳定。因此,当配偶一方实施了破坏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时,就侵犯了婚姻制度本身,更是对我国道德礼教的漠视。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更是要消除不道德的婚姻价值观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使过错方配偶受到惩罚[2]。还有人提出了侵犯配偶权的观点,其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衍生出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总和。当过错方配偶实施了损害行为,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不仅给无过错配偶的物质生活带来了损害,更是使其精神受到了极大地痛苦,因此,过错方配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补偿无过错配偶所遭受的一切损失。”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于其构成要件,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但按照通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情况,它适用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法定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一)过错方须有违法行为

夫妻一方因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使婚姻关系破裂导致离婚“违法行为务的法律规定”。

(二)无过错方受到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是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他方因此受到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学者对于损害事实的争议较多,主要有三大类损害到底是有什么造成的,该损害是什么性质的利益损失以及对于离婚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包括哪些对于损害事实是由什么造成的,在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造成的,即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造成该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损害事实是指夫妻一方实施违法行为,导致配偶及家庭成员的物质损失的精神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所导致的离婚造成的该观点认为损害是由离婚造成的,且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损害赔偿没有竞合关系,第三种观点比较折中,认为损害是由法定违法行为和因此而导致的离婚共同造成的,该观点认为,损害包括法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和上述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了肉体和精神的痛苦。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看,损害只是由法定违法行为造成,则对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就没有了区分的必要,对于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离婚也可以不用考虑,只要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对另一方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就可以按照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来追究过错方的责任,那么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就荡然无存了“首先,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婚内侵权的弊端,如婚内一方侵犯另一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如超过一年的时中,是配偶一方以主观故意为条件,即配偶一方故意重婚,非法同居,虐待,遗弃或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如果过失伤害了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不应当承担[3]。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三)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尽管域外立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文字上的表述略有不同,但都承认了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因离婚致使无过错方受到物质和精神损害,从而产生损害赔偿"

四、夫妻之间已离异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否必须以离婚为其构成要件,两大法系的规定并不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离婚为该制度的构成要件,各国规定没有太大差别,该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完成为条件。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并不将损害赔偿与离婚相联系,反而更倾向于用侵权法来处理此类问题,第五节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时间。

三、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程序与诉讼时效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有人咨询如果是协议离婚,是否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答案是肯定的。鉴于我国婚姻立法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婚姻的稳定,因此,对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两种离婚方式,不论是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均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21该条解释即是协议离婚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归纳如下:“(1)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3)无过错方作为离婚案件的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否则视为放弃;(4)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如果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就此起诉;(5)无过错方作为离婚诉讼的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经过调解不成时,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6)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在一年内提出,对于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离婚后又反悔起诉的,法院不予支持。”[4]首先,从第三十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离婚后一年”指的是离婚判决生效或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一年,这并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一般性规定。即,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婚姻法的私法性使其从属于民法部门,因此,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不应与其相违背。其次,从立法目的来看,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使被损害的配偶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把提起诉讼的时间规定为“离婚后的一年内”则很有可能使得被损害的配偶来不及发现真相就丧失了法律救济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案例很多,例如“第三者”的问题,经常是无过错配偶离婚一年以后,才知道导致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第三者”,但是却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是过错方配偶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常用手段;再如,配偶一方因为被经常性的打骂而起诉离婚,离婚一年以后才显现出伤势的严重,此时就不能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而只能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提起诉讼。离婚损害赔偿的意义又将如何体现呢?再次,从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来看,其起算时间是“发现之次日”该规定就充分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者的一方。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将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起算时间修改为:“无过错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

四、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举证责任存在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对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不足,加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使得婚姻关系中受损害的配偶一方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却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障碍,即无过错方举证难的问题。“中国法学会2003年的一份调查报在H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的400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仅有例获得赔偿。”由此可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确实不尽人意。鉴于这种结果,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离婚扶养制度以取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其规定是很严格的,其中“过错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法又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举证主体则是婚姻关系中弱势的一方,也是受损害的一方,由于其自身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形,即:无过错方即使获得了证据,也会因为证据形式的违法而被法院拒绝采用,甚至还会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危险。这必然会造成人们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信任,认为这一制度是形同虚设,不再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缓解举证难所产生的的弊病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途径:第一,适当放宽无过错方举证责任的条件。首先是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学界一致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实行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该学说的提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利用人们生活中采信,对于这种情况,多数学者认为,“应降低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是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人民法院主动取证。还有学者认为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有义务向法定机关出具共同居住事实的证明。”笔者认为,在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所收集的证据,只要不是采用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恶劣手段,法院就应该认定其证据的合法性。而且,过错方与“第三者”所实施的不道德行为严重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人身权益,这种侵害他人的不道德行为能否被视为隐私加以保护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第二,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诉讼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由无过错方承担证明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如果无过错方无法证明对方存在过错,那么将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但无法获得补偿,还要支付诉讼的费用。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让弱势的无过错方承担这样的责任是显失公平的,更是不符合实际的。在这种情况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原本是要通过法律的救济弥补无过错方的损失,实际上却造成更大的损失。对于法官来说,即使明知无过错配偶受到了损害,由于证据不足以证明过错方配偶实施了损害行为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被采信,最后无法判决过错方配偶承担法律责任,使其逃避了法律的制裁。长此以往,人们就会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失去信心,该制度所要达到的威慑效果也无法实现。针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是有重要意义的。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5];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即被起诉的当事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而具体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由过错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却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由此可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才是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出发,真正的维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我国立法应当将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相结合,当受损害一方确实处于举证困难的情况时,发生举证责任倒置。这样,既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实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目的。

五、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责任承担方式村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一、责任承担的方式概论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无过错方受到的伤害不仅仅是经济损失,有时候甚至主要的不是经济损失,因此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方式应以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对于补偿性赔偿是以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害为前提,而对于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为了遏制!制裁其过错行为,赔偿数额应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而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主观动机!赔偿能力等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六条虽然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对象是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赔偿方式都是以金钱的形式来进行的”。首先,对于过错方承担的金钱赔偿责任,是否能真正实现以弥补受害方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过错方如果没有经济能力去赔偿,那么另一方的损失如何得到救济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现状,是否可以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实物赔偿方式,以弥补金钱赔偿的不足,当然对于实物赔偿方式的弊端,我们也要尽量避免,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实物价值评估体系,避免在实物评估过程中估价过高或过低,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实物赔偿的方式只能具有补充性,即首先采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只有过错方无力支付金钱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实物赔偿的方式”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离婚这一事实对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来说,精神创伤更是远远的超过了财产损失“瑞士立法规定了给付抚慰金的方式来抚慰精神创伤”对此,我们是否可以借鉴此种做法,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规定部分的非财产的责任方式,以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引入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似乎可以增多救济手段,但笔者认为,除了赔礼道歉这种方式外,其他方式并不适用于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非法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这五种行为,而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式并不适用于这五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