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发[20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主要内容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效地保护了农民利益,调动了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了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发展,推动了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经过3年多的改革,我国粮食流通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粮食收购渠道逐步拓宽,销售市场完全放开,除收购市场在粮价过低时实行保护价收购外,粮食购销价格基本由市场调节,粮食产区和销区之间购销协作关系逐步发展和稳定,已经成为粮食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初步建立,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有所增强。但粮食流通中也存在一些需要通过深化改革进一步研究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一些地方没有完全做到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部分粮食品种顺价销售困难;粮食省长负责制没有完全落实,有些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滞后;国家储备粮规模、结构和管理方式还不完全适应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
面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粮食生产和流通形势的变化,以及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将给粮食产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必须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措施。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粮食购销和价格形成的作用,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稳定粮食生产能力,建立完善的国家粮食储备体系和粮食市场体系,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和我国国情的粮食流通体制。当前改革的重点是:为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充分发挥
粮食产区和销区的各自优势,粮食主销区要加快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放开粮食收购,粮食价格由市场供求形成;完善国家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适当扩大中央储备粮规模,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中央财政将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完全包干给地方,真正建立起粮食生产和流通的省长负责制;粮食主产区要继续发展粮食生产,在继续实行“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前提下,赋予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策的权力,切实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一、加快推进粮食主销区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
当前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已进入新的阶段,市场取向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在实施中不断调整和完善,为粮食主销区加快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创造了必要条件。特别是东南沿海的浙江、上海、福建、广东、海南、江苏和北京、天津等地区的经济相对比较发达,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潜力较大,粮食市场发育较好,粮食购销形势已发生很大变化,完全可以放开粮食收购,粮食价格由市场调节。这有利于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充分发挥各自的区域比较优势,加快调整主销区种植业生产结构,为主产区粮食销售腾出市场空间;有利于建立粮食产区和销区自主衔接的经营机制,促进市场粮价合理回升,支持主产区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有利于真正搞活粮食流通,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
粮食主销区实现粮食购销市场化,是当前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必须不失时机地加快推进。为了积极有效地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粮食主销区在粮食生产和流通主要依靠市场调节的同时,也要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保证粮食供应和粮食市场稳定。
(一)要按照适应市场需求、提高经济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的要求,打破地区自我粮食平衡的传统观念,大力调整农业生产结构,推进产业化经营。
(二)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决不允许擅自将耕地改为非农用地,这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三)要按照国家关于“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有关要求充实省级粮食储备,增强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调控的责任和能力。
(四)主销区要采取多种措施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以保证销区市场需求的粮源。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主销区加快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主销区如发生粮价较大波动或者出现粮食供应不足时,首先动用地方储备粮,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动用中央储备粮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二、完善国家粮食储备体系,增强粮食宏观调控能力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健全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进一步扩大中央储备粮规模。为适应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加快推进主销区粮食购销市场化,促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增强国家宏观调控能力,要适当增加中央粮食储备规模。在今明两年内,通过新建储备库装新粮和在产区直接收购,使中央储备粮规模逐步达到750亿公斤,保证国家掌握充足的粮食调控资源。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等部门研究制定。
(二)健全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制度,尽快建立管理科学、调控有力、吞吐灵活、人员精干的中央储备粮管理体系,确保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1)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任务是负责中央储备粮(含食油)的管理和轮换,建立健全责权统一、管理规范的中央储备粮轮换机制,防止粮食陈化变质,确保粮食数量真实、质量完好,保证国家急需时调得动、用得上。(2)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要严格中央储备粮的监管,除经营与储备粮油吞吐轮换直接相关的业务外,不从事一般性商业经营活动。(3)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公司、直属库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降低粮食储备费用,减轻国家财政负担。(4)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度,将储备粮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5)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系建设。
(三)继续抓紧国家储备粮库建设。为适应扩大中央储备粮规模的要求,今后可根据国家财力平衡和粮食储存的实际状况,继续适当安排国家储备粮库建设,以适应安全储存粮食的需要。今年建设的100亿公斤国家粮库,要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新建国家储备粮库产权归中央所有,各库所提折旧基金要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国家储备粮库的维修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三、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办法,真正实行省长负责制
按照中央和地方对粮食分级管理的要求,必须健全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地方人民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的体制,适当增加中央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把粮食省长负责制真正落到实处。
(一)适当增加中央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根据建立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体制的要求,为给粮食主产区更大的支持,从2001年开始,中央适当增加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按1999年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规定,应由地方财政配套的自筹资金,要继续按政策及时足额配套到位。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包干基数调整后,由中央财政专项拨给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地方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一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储存,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统筹使用,超支不补,节余留用。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要用于陈化粮价差亏损补贴、粮食出口补贴和消化粮食财务挂帐等粮食方面的开支,不准挪作他用。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补贴范围、补贴标准、补贴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抄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政策应享受的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在资金拔到企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抽回。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作他用。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包干基数调整和使用监管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订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完善和落实粮食省长负责制。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基数适当调整后,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粮食生产和流通全面负责,建立严格的粮食省长(主席、市长)负责制,核心是赋予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粮食更大的自主权,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要求是:(1)粮食主产区要继续发挥区域比较优势,保护好耕地,增加粮食生产投入,稳定粮食生产能力,做好粮食收购和储存,保证向国家提供必要的商品粮和中央储备粮轮换用粮。(2)各省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引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有经营粮食资格的企业,积极发展产销区之间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协作关系,并要信守合同,促进产区粮食顺价销售和销区商品粮源的稳定供应。(3)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后,各省级人民政府筹集的配套资金要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对部分粮食主产区地方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不能及时到位的缺口部分,继续实行经批准向商业银行借款的办法。(4)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妥善解决企业历史包袱,建立企业促销机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5)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快粮食市场体系建设,维护正常流通秩序,稳定市场粮价。
(三)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努力增加农民收入。各粮食主产区要以市场为导向,进一步优化粮食品种、品质结构,提高粮食单位面积产量,降低粮食生产成本,提高种粮效益和市场竞争力。要紧紧依靠科技进步,加大实施种子工程的力度,加强粮食优质品种的引进、选育、繁育和推广工作,坚决淘汰劣质品种。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推进粮食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扶持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发展订单农业,发展养殖业和粮食精深加工,促进粮食转化增值。
四、粮食主产区要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
粮食主产区要继续实行“三项政策;一项改革”,切实保护广大农民利益。
(一)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为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调整,发展节水农业,适应市场需求变化,要适当调整保护价收购范围。从全国粮食供求趋势看,今后实行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品种,主要是长江中游地区的中、晚稻谷,东北地区的优等稻谷,黄淮海地区的小麦,东北地区和内蒙古东部的玉米。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按照这个要求,自行确定实行保护价收购的品种、范围和办法,并注意做好毗邻省际间的价格衔接,同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二)粮食主产区要合理确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并实行优质优价政策。当市场粮价低于粮食生产成本时,为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得到适当收益,省级人民政府可制定收购保护价,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经批准人市的其他企业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要随行就市收购农民粮食。为了探索如何把国家财政补贴真正补给农民,可以在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区,选择一两个县(市)进行将补贴直接补给农民的试点,并认真总结试点经验。2000年因灾减产延缓一年执行新颁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地区,从2001年秋粮上市起,执行国家新颁的粮食质量标准,有关地区要认真宣传、贯彻,确保入库粮食质量。
(三)各有关部门要继续支持主产区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农业部门要加强对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调整的指导,积极引导农民生产符合市场需要的粮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改善金融服务,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的粮食,要及时足额发放收购资金贷款;对随行就市收购退出保护价范围的粮食,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继续按照“购得进、销得出、不亏损”的原则收购,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政策提供收购资金贷款。粮食、物价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粮食购销企业发生拒收、限收和压级压价现象。
(四)促进粮食的顺价销售。调整粮食主产区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包干基数以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费用得到合理补偿,有利于实现顺价销售,扭亏增盈。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促进和引导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行顺价销售。各地要加强粮食安全保管,有计划有步骤地搞好库存粮食的轮换,减少粮食陈化损失。对已经出现的陈化粮,经国务院批准,集中用于生产酒精、饲料等,不得流入粮食市场。处理陈化粮的价差亏损,首先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确因陈化粮数量较多难以弥补的,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粮食局另行提出解决办法。
(五)粮食主产和主销区以外的粮食产销大体平街的省(区),可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粮食购销政策。其中,粮食产量相对较多的地区,可比照实行粮食主产区的政策。
五、积极培育粮食市场体系,加强粮食市场管理
(一)积极培育粮食市场体系,搞活粮食流通。按照市场形成和发展规律,支持培育全国性和区域性的粮食批发市场,引导大宗粮食贸易进场交易,鼓励用粮企业到粮食批发市场协商成交。加强粮食市场信息网络建设,提倡应用电子商务等多种交易形式,降低粮食流通成本。鼓励和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龙头企业和农民联合经营,形成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利益共同体,参与粮食流通。大力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加工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在粮食播种前与农民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实行订单收购。鼓励符合一定条件的多种所有制经济主体,经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二)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展省际间的粮食调运和销售,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配置粮食资源。继续鼓励粮食产区和销区建立长期稳定的粮食购销关系。粮食产销区之间可以利用各自优势,开展代购、代销、代储或联合经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在坚持封闭运行的前提下,按照“钱随粮走”的原则及时提供贷款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结算服务。销区大型龙头企业和用粮大户,凡具备合法粮食经营资格,可以跨地区直接到粮食产地收购或委托收购农民的余粮。铁路、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粮食运销,保证粮食运输的运力需要。
(三)搞好粮食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粮食等有关部门,规范交易规则,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严厉查处无照经营、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掺杂使假等违法违规行为。要积极支持粮食市场的发育和粮食产业化经营的发展,加强“订单农业”合同的监管,防止合同欺诈,保护粮食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粮食主销区跨县(市)的原粮和全国范围内的成品粮运输,不再实行运输凭证制度。毗邻地区要切实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协调合作,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产品质量的检查监督。
六、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改革步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粮食流通体制
改革不断深化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加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力度,彻底打破吃“大锅饭”的经营机制,促使企业真正走向市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已求发展的经济实体。
(一)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内部改革步伐,坚持实行减员增效,转变经营观念,完善经营管理机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高度重视扭亏增盈工作,通过深化企业改革,增强竞争意识,扩大市场销售,降低经营和管理费用,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严禁再发生新的亏损挂帐。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新的亏损挂帐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切实做好把粮食职工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工作,所需资金不足的,由当地财政予以适当支持。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要按政策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国家粮食局要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加快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的意见。
(三)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转变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把主要工作转移到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上来,不准向粮食企业摊派费用,行政领导不得在企业兼任职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自办经济实体或企业,不得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七、切实加强领导,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当前,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
(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履行粮食省长负责制的各项职责,切实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稳定市、县粮食行政管理机构和职能,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为适应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需要,各地区要抓好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购销企业干部职工的学习和培训,努力建立一支精干、廉洁、高效的粮食管理干部和职工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粮食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纪人员必须依照有关法纪严肃处理。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和行业指导,按照主产区、主销区以及其他地区的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督促、检查和协调,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购销政策的贯彻落实。
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研究新情况,妥善处理好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各项改革政策措施的顺利实施。
国务院
二OO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3月25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
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
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
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
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落实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
持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及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和电视等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负
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和生产安
全事故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是
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
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
训、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
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
件。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必须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矿山
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
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高危行业推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单
位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
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登记建档;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三)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九条煤矿、从业人员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
位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
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一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对新进从业人员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厂、车间、岗位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和再培训。非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
卡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从
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
知识;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
措施;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有权制止、纠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决策事项和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
单位,以及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的部门及审查人员或者对安全设施进行
验收的部门及验收人员,应当对审查或者验收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由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
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并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
第三十二条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对矿山、
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依法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
纳保险费。
依法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建立生产经
营单位负责人保障安全投入、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机制。具体赔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赔
偿标准,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享有下列
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
故应急措施;
(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
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
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
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
者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应对从业人员依法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事项上应当履行
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
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八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
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
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高危行业企业集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监管任务重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事项时,应当提出意见,要求其他有关部门及时改正或者做出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改正或者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安全生
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借审查、验收强行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学习、培训;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执法
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
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业务
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并对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实施;安全评价和咨询机构资质认可,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前款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可,涉及到煤矿安全生产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部门负责。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
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
急救援组织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
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
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
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追究的;
(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
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
(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
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监督检查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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