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 (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 (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 (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 (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 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 (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 (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 (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 (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 (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7日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常正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根据《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共青团、工会、妇联等人民群众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归政府所有,市政府负责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事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首先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处置。未经批准处置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的注册、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重大国有资产及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以及与其它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无偿调拨国有资产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确因需要捐赠国有资产的,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理,造册登记,及时办理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处置收入依照行政单位执行。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取得的处置收入,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单位年度综合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后,要严格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和实际交易价格及产权交易凭证,调整相关会计账目,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处置范围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
(二)报废、淘汰资产。指没有使用价值、超过使用期限和技术部门鉴定不合格,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盘亏、呆账,以及因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临时资产。包括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形成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执收单位不得私自占有和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规定进行处置,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处置权限
第十五条 下列资产处置事项,必须报市政府审批:
(一)因集中搬迁等需整体处置的资产;
(二)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建、联营共同使用,需要部分处置和整体处置的资产;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处置的资产;
(四)涉及他方利益,需政府协调解决的资产处置;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0万元以上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六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局直接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内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含2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含5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或批量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至200万元(含200万元)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万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五章 处置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提供申请文件和《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以及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还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无偿调拨
1.待调拨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因隶属关系改变而无偿划转资产的,必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文;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上级部门因特殊情况调出资产的,必须提供上级部门的调出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
1.待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技术鉴定和资产评估报告;
3.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4.因拆迁而出售、出让资产的,必须提供房屋拆除批复文件或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置换
1.待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说明;
2.置换双方的资产评估报告;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报废
1.国家、省和市上有关资产报废的规定或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2.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待报损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2.属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需提供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责任处理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文件及破产裁定书、工商部门的吊销注销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以及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明;
4.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5.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捐赠
1.单位同类资产存量、使用及捐赠情况说明;
2.接受捐赠方单位的情况说明;
3.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和房屋及构筑物时,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处置房屋建筑物的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等文件。
第二十条 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定西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情况说明,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核。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进行调查核实,对应上报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交处置申请。财政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审批。市政府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由市财政局按主管部门的申请,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批;需财政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属于建筑物处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规划部门提出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四)鉴定及评估。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技术鉴定报告、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局备案,作为确定资产处置理由和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的,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的,应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的,应到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更及过户等相关手续。
(七)备案。资产处置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处置的有关文件,报财政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加大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使用单位要加强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维护,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处置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提供虚假资料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的,财政部门有权认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相关术语解释:
(一)无偿调拨: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三)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行为。
(四)报废:指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五)报损: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对外捐赠:指将国有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指对单位占有使用的现金、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损失的核销。
第二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