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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5 05:3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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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为了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充分发挥中等职业教育在提高国民素质和民族创新能力中的重要作用,我部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
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遵照执行。请将有关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工作的情况及时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为了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充分发挥中等职业教育在提高国民素质和民族创新能力中的重要作用,现对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
教育教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正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综合国力的强弱越来越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取决于各类人才的质量和数量。21世纪,我国既需要发展知识密集型产业,也仍然需要发展各种劳动密集型产业。我国的国情和所处的历史阶段决定了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是多样化的,不仅需要高层次创新人才,而且需要在各行各业进行技术传播和技术应用、具有创新精神和创业能力的高素质劳动者。中等职业教育担负着培养高素质劳动者这一艰巨的历史重任,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力量。各
地、各行业必须认真学习,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全教会精神,充分认识中等职业教育的重要战略地位和不可替代性,认真抓好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等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科技进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及劳动力市场的变化,中等职业教育的现状不能适应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的需要,也满足不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样化职业教育需求。在
教育教学领域,职业教育观念和培养模式相对滞后,教学工作存在着片面强调学科体系和知识灌输,与生产和生活实际联系不紧密,对知识应用、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培养重视不够,实践和专业技能训练比较薄弱等问题,难以使学生形成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这些问题制
约了中等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影响了高素质劳动者的培养。因此,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是中等职业教育面临的紧迫任务。
二、进一步明确培养目标和学制
中等职业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转变教育思想,树立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的新观念,培养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相适应,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具有综合职业能力,在生产、服务、技术和管理第一线工作的高素质劳动者和中初级专门人才。他们应当具有科学
的世界观、人生观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以及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有基本的科学文化素养,掌握必需的文化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比较熟练的职业技能,具有继续学习的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立业创业能力;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心
理;具有基本的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
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和进一步理顺我国学制的要求,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一般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基本学制为3至4年,以3年为主。
三、积极进行制度创新,实行灵活的教学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应树立服务意识,积极进行制度创新,建立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需要的教学制度。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全日制教育与部分时间制教育相结合,允许成年学员和有实际需要的学生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要进一步改革职业学校招生和学籍管理制度,有条
件的地方和学校可以适当放宽招生年龄限制,多种形式招收应届和往届初中毕业生,并允许接受其他高中阶段教育的学生转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要采取有效政策措施,可以实行按专业大类招生,学习一段时间后根据学生个人愿望和条件以及就业需要再确定专业方向。
中等职业学校要开展学分制的试验,改革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使学生能够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兴趣、条件选择课程和学习时间。要建立校际之间、相近专业之间学分相互承认的机制,允许学生跨专业、跨学校选择课程。对于从其他高中阶段学校转入的学生,承认其相应的学习经历或
学分。
四、优化专业设置,加强专业建设
科学合理地设置专业,是实现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和体现职业教育特色的基础工作,也是职业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求的关键环节。国家将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颁布新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并组织有关行业,制定重点专业的设置标准和评估标准。省地两级
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加强对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的指导和管理,在相关行业参与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化专业结构,提高专业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和整体效益。国家、地方要通过专业评估,确定一批专业建设和教学质量示范学校,带动整个中等职业学校专业建
设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要坚持为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适应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按照国家颁布的专业目录和专业设置基本标准,结合自身办学条件合理设置专业。要坚持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着力办好相对稳定的骨干专业,切实加强专业实验实习基地、专业师资
队伍和相应的教学文件等基础建设,形成优势、办出特色;要通过拓宽和调整现有专业业务范围、开设新专业或专门化,满足社会需求和职业分化、变化的需要。
五、加强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
课程改革是教育教学改革的核心任务。要深化中等职业教育课程改革,积极开展现代课程模式,特别是适应于学分制的模块式课程和综合化课程的探索和实验,把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紧密结合起来,增强课程的灵活性、适应性和实践性,构建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需要的
课程体系。建立健全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机制,实行国家和省(部)两级规划、两级审定制度。国家组织开发和编写具有中等职业教育特点和要求的文化基础课程标准和教材,开发和编写体现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的具有职业教育特色的重点专业课程、教材及多媒体教学课件。
地方、行业要根据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和编写具有地方和行业特色专业的课程和教材。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实际需要,及时更新教学内容,开发教学资源,编写反映自身教学特色的补充教材和讲义等。要注意吸纳行业技术专家、教学研究人员和具有丰富经验的教师参
与课程开发和教材编写工作,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要建立适合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需要的经费筹措机制。地方、部门和学校要增加对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的经费投入。
六、改进和加强德育课教学,提高学生思想政治素质
中等职业学校都要把思想政治教育摆在重要地位,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和削弱。思想政治素质是最重要的素质,德育课教学是提高学生思想政治素质的主渠道,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德育课教学。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教学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德
育总体目标和学生成长的规律,确定德育课教学内容和要求,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突出职业教育特色。要根据职业学校的特点和学生实际,改革中等职业学校德育课的课程设置和内容。加强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科学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自觉抵制封建迷信等愚
昧、腐朽思想的侵蚀。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纪律教育,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操、团结协作精神、法治观念和社会责任感,确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和信念。要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艰苦创业思想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应培养学生的敬业精
神,并结合行业特点和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使教育内容具体化。职业学校要创造条件,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和心理健康教育,帮助学生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劳动就业和生活观念。要加强美育工作,创造良好的文化氛围,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艺术活动,培养学生欣赏美和创造美的
能力。
进一步改进德育课教学的方法和手段,德育课教学要紧密联系社会实际和学生生活实际,讲究实际效果,克服形式主义。要充分利用现代化教育手段,使德育课教学更加生动、活泼、形象,易于为学生所接受。加强德育课教材改革和建设。鼓励和支持广大德育课教师进行教学研究和在
教学改革方面的探索实践。
七、加强和改革文化基础教育,提高学生科学文化素质
加强文化基础教育、改革文化基础课程教学是我国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对中等职业教育提出的客观要求。中等职业学校要按照教育部颁发的《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0〕2号)和有关规定开设高中阶段职业教育必需的文化基础课程,提高学生文
化素质,适应专业教学和学生发展的需要。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专业需要,开设综合性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课程。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中等职业学校文化基础课程教学指导和教学质量的监督检查。当前既要注意克服随意降低教学要求,忽视文化基
础教育的倾向,又要防止盲目加大文化基础教育比重、削弱职业技能训练,片面追求对口升学的做法。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基础教育要更加注重知识的应用能力、学习能力和实验能力的培养,保证必要的实验和社会实践环节。
八、加强实践教学,提高学生职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中等职业教育的特色在于使学生在掌握必需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知识的同时,具有熟练的职业技能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中等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应与职业资格标准相适应,以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对于完成专业学习,且成绩合格的学生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地方、行业和学校要
多渠道增加对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的经费投入,切实加强校内外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努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要完善实践教学的基本标准和规范建设,切实加强实验、实习、职业技能训练等实践性课程和教学环节,认真安排,从严要求,严格考核检查,确保学生达到专业培养目标规定
的要求。职业学校要实行产教结合,密切与企业的联系,鼓励学生深入生产实际,开展技术推广和技术革新等创新和实践活动,把教学活动与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和社会服务紧密结合起来。要认真执行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方针,组织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拓宽他们的视野,增长他
们的社会经验。要创造条件开设培养学生创业与经营能力方面的课程,增强学生的就业能力。要表彰和奖励具有创业精神和立业实绩的优秀学生,鼓励学生立业创业。
九、积极改进教学及考试考核方法和手段,推进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
中等职业学校应积极采用适应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和生产发展需要的新的教学方法和手段,实现学习目标、学习内容、学习方法和教学媒体的有效组合,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要积极探索、总结和推行有利于全面提高学生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方法和教学组织形式,激发独立
思考和创新意识,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和勇于实践的能力。要改进考试考核方法,重视考核学生应用所学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质量评价体系。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运用现代化教育技术和手段,开发和使用符合教学需要的现代化教学媒
体。大力提高教育技术手段的现代化水平和信息化程度,加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教学信息网络化建设,积极发展现代远程职业教育。
十、建设高质量的职业教育师资队伍
建设高质量的教师队伍,是职业教育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基本保证。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转变教育思想,树立以全面素质为基础、以能力为本位的观念,增强实施素质教育的自觉性,更加关注学生的全面发展。加强师德建设,教师不仅要教好书,还要育好人
,各方面都要为人师表。要全面提高教师推进素质教育的水平,加强专业技能、实践教学和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培训。要严格执行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培养骨干教师,提高具有研究生学历教师的比例,并注意吸收企业优秀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到中等职业学校任教,加快
建设具有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能力的“双师型”教师队伍。学校要建立有效的培训机制,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顶岗工作或实习锻炼,提高广大教师特别是中青年教师的专业技能和实践能力。各类职业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激励机制,对教学改革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教师给
予奖励。要加强对校长培训,提高校长管理现代职业教育教学工作的水平。
十一、加强对教学改革工作的领导,重视教学研究
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中等职业教育教学改革是摆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校长和广大教师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领导,建立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工作推动机制,制定政策和采取有力措施,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和完善教育教学制度,切实加强教
学质量评估检查,努力提高中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行业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在人才需求分析、职业教育培养目标、专业建设与评估标准、教学内容和专业师资培训方面发挥作用。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职业教育教学研究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保证教研经费。要充分发挥研究机构在教学研究、教学管理、教学指导、教育评价、师资培训和组织开展教学改革实验等方面的作用,使教研机构真正成为职业教育教学研究和教学业务指导中心。
教学研究要从我国实际出发,把理论研究和教学实践紧密结合起来,解决教学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积极推广教学改革成果。
学校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的主体。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坚持以育人为中心,加强对教学过程的管理,积极开展教学改革实验,重视教学基础建设,增加对教学工作的投入,为深化教学改革创造必要的条件。要充分调动和发挥教师参与教学改革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要积
极聘请经济界、产业界专家参与学校的管理和建设,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深化教学改革的机制。



2000年3月21日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 苏联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从发展中苏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合同的供货,将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二、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自这个日期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即行失效。但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上述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和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三、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联络部
      代表                 代表
     郑 拓 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议定书
 附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

    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第一章 交货基础条件

  第一条 铁路运输交货,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本国边界的费用;换装和(或)换轮对的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售方国铁路将货物转交给接收方铁路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货物自售方国铁路转交给接收方铁路的边境站的铁路运单的戳记日期为依据。

  第二条 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
  1、FOB条件交货时:
  (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2、CIF和C&F条件交货时:
  (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三条 汽车运输交货,在边境交接点仓库汽车车面上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将货物运至购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的费用,由售方负担;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则售方仅负担在售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购方汽车的装车费用。
  2、从货物在边境交接点自售方汽车转交给购方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从货物装到购方汽车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运输单据中的货物交接日期为依据。

  第四条 空运交货,在售方国航空站飞机舱内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在售方国航空站装入飞机舱内之前的一切费用。
  2、从货物装到飞机舱内时起,所交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空运货物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五条 邮寄交货,在收件人地点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至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
  2、从货物交到寄发地方的邮政机关时起,邮寄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邮局收据日期为依据。

             第二章 交货期

  第六条
  1、售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
  2、当部分货物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时,售方应将此通知购方。如果双方未另达成协议,则双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四十五天商定提前或延期交货。
  3、除易腐货物和季节性货物外,应尽可能按季度均衡交货。

  第七条
  1、如果购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障售方生产的义务,或者购方后来对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更改,并由此使售方在生产中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则售方有权通知购方推迟交货期,但不应超过购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所延迟的期限。如果上述期限对售方不够用,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另外的延迟交货的期限。
  2、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章 货物品质

  第八条 货物的品质和技术性能以在合同中引用本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或其他标准技术文件的方式确定。同时,货物品质也可通过引证双方商定的样品或在合同中注明售购双方商定的货物品质性能的方法来确定。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和(或)技术性能未做规定,则此合同不能成立。

  第九条
  1、在合同执行期间售方应将作为合同对象的机器和设备在结构上的改进和变化通知购方;
  2、合同签订之后提出的结构上的改进只有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才能被采纳。

           第四章 货物品质的检验

  第十条
  1、售方必须自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其所供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向购方提供本国国家检验部门或该货物生产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检验方法未做出有关规定,则按照售方国对该货物现行的通常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2、对合同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的机器和设备,售方应向购方提供本机器和设备的试验记录。
  3、如果因机器或设备的特殊性或其他情况需要在其安装地点对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进行检验,则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在购方国机器或设备安装地点进行全部或部分检验。
  4、当货物需要经过化验室进行化验确定品质时,由售购双方代表共同抽取货样在双方商定的化验室进行检验。上述化验室填发的品质证明书是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规定购方代表有权参加在售方国进行的货物品质检验,则售方应将检验货物的准备情况在使购方有可能参加的期限内通知购方。
  2、售方应按照合同条件和本工业部门所采用的程序保证购方有可能参加检验;同时售方应支付与检验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员、技术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的使用费用等),购方代表的费用除外。
  3、购方代表没有参加货物品质检验,如果具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品质证明书,则不延迟发货。
  4、购方代表参加售方组织的货物品质检验,并不解除售方对货物品质所负的责任。

             第五章 货物数量

  第十二条 所供货物件数和(或)重量的确定:
  1、铁路运输,以“国际货协”铁路运单为依据。如果货物是按照发货人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发运,并未经铁路检查,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是铁路的责任,在国境站交接货物时发现与铁路运单所载的件数和(或)重量有差误,则所交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应以国境站编制的商务记录为依据。
  2、水运,以提单或水运运单为依据。
  3、汽车运输,以有关的运输单据为依据。
  4、空运,以空运货物运单为依据。
  5、邮局寄发,以邮局收据为依据。
  6、当货物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转交仓库保管时,则以仓储证明书或保管收据为依据。

           第六章 包装、唛头和标记

  第十三条
  1、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包装的价款应计入货物的价格内,也可以由双方商定单独支付。
  2、如果在合同中对包装没有特殊规定,就应按照货物种类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包装,以便在适当的和通常的处置货物情况下进行运输和换装时,避免货物发生损坏。同时应相应地注意到运输方式和时间性。
  3、对于使用不适当的包装和唛头,从而不能保障运输中货物完整的发货,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罚款制裁办法。
  4、包装之前对机械、设备应适当涂油,以防生锈。

  第十四条
  1、每件货物应附一份详细的装箱单。
  2、机械、设备交货时,装箱单上应注明:该件货物所包装的机器和零件的名称,数量及与合同有关项目相符的技术资料,机器的出厂号,图纸编号,毛、净重和本件货物的准确唛头。
  3、应将一份套有防潮信封的装箱单与机器或设备一起放入箱内或固定在箱子外面。
  4、如机器或设备无包装发运,则装有装箱单的防潮信封应包盖薄铁片,直接焊到机器的金属部分上。
  5、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装箱单应使用售方国文字,并译成购方国文字或英文。

  第十五条 计件货物,除有标记外,应附有装箱或扎捆的明细单。
  下面的各种单据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份数随货物同行:
  ——运输单据;
  ——货物明细单(当办理海关手续有需要时,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物明细
单应列上每一项货物的价格);
  ——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品质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
  ——合同专门规定的其他随货单据。
  铁路运输时,在上述随货单据内应注明车箱号码。
  需要检疫的货物应附有检疫证。

  第十六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每件货物上用洗不掉的、醒目的颜料清晰地刷上下列发货唛头:品名、合同号、箱件号、到站和收货人代号、以公斤标明的毛、净重。一切标记上的数字都用阿拉伯字码。
  2、铁路运输唛头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货协”的要求。
  3、水运唛头还应包括以公分表示的箱子尺寸,以立方米注明的箱件体积,以及国家的名称、目的站的名称、转运站或转运港口的名称,写明:“出口(或)进口”、“……制造”。
  4、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时,唛头应符合相应运输工具现行的规则要求。
  5、如因货物的特点需制作专门的提醒性运输标记(如:“上”、“下”、“不要倒放”、“小心”、“瓶”等),则售方应予刷制。
  6、箱子应在两个端面,无包装货物应在两侧刷制唛头。
  7、唛头所使用的文字,按照该货物使用的不同运输工具的相应要求,在合同中确定。
  8、对计件货物的箱件号应在方框内以分数表示:分子表示箱件的顺序号,分母表示本批货物的总件数,并注明合同号。

             第七章 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1、如果合同中对提供何种技术资料(图纸,明细单,维护、使用及安装说明书等)以便完成合同,以及资料的套数、转交的方法和期限未做规定,则售方应根据本国相应工业部门的现行作法向购方提供技术资料。
  2、技术资料应能保证机器和(或)设备在生产中的正常使用,保证它的投产、运行和使用中的保养及维修。
  3、技术资料应使用合同规定的文字。
  4、技术资料中应注明相应的合同号、订单号和批号。
  5、和货物一起发运的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应以防潮纸包装或以其他防止资料和货物一起运输时损坏的方法包装。
  6、售方向购方交付基础图纸或施工任务书或设计基础必需的资料的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第十八条
  1、购方有权使用售方转交给他的技术资料或该技术资料仅被允许在本国内用于提供了这一资料的机器和(或)设备的保养、运用和修理(包括用于修理所必需的零件的制造)。
  2、根据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公布。
  3、如果货物按照购方的技术资料制造,则本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在这一技术资料方面的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八章 保证

  第十九条
  1、售方应保证货物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无缺陷,在一定的期限内(保证期)能按照其用途正常使用。对双方商定应提供保证期的货物(包括大型机器和成套设备),其保证期限应由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品质保证义务也适用于生产该货物所采用的材料的质量,适用于机器和设备的结构(如果机器、设备等不是按照购方图纸制造的话),以及在合同中商定的货物特性。
  3、对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经济技术指标的保证范围和条件应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1、如果由于售方原因,其中部分地由于售方未提供图纸、操作规程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或服务延误了机器或设备的投产,则从交货日起算的保证期应按照机器或设备延误投产的时间顺延。
  2、在修补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的情况下,主要设备或机器的保证期应按照由于出现缺陷而影响其使用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一条 如果能够证明发现缺陷是由于购方对机器或设备安装、修理不当,未按照操作、保养规程去做,以及购方对机器、设备进行改动或其他不是由于售方原因而造成的,对此售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章 运输细则和交货通知

  第二十二条
  1、运输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
  2、对合同有规定的货物,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应在合同确定的交货月开始前三十天向购方提交月度概略交货计划。

  第二十三条
  1、铁路运输的货运方向和货物通过的售方国口岸,以及收货人和到站,在合同中确定。
  2、如果合同未规定收货人、到站和其他双方未商定的事项,则购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不少于四十五天向售方通知收货人和到站。
  3、售方应向购方偿付因其未按照本条第1、2款规定的条件发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4、如果售方未按时收到购方的到站和收货人,则售方有权于交货期满后将货物转交保存,其费用和风险由购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购方还应偿付商品入库和出库装入车厢的费用。
  仓储证明或保管收据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这不解除售方将货物发运给购方和支付货物至本国边境运费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1、FOB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必须在不迟于货物准备起运以前四十五天将在发货港货物准备起运的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购方。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自接到上述电报或电传通知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将轮船到达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售方。
  3、如果装船货物有延误时,售方必须赔偿购方船舶滞期费。由于售方的过错而装船货物不足时,空舱费便由售方支付。
  4、如果售方已经将该装船的货物备妥,而购方自规定轮船到达日期的最后一天起在二十天内没有能够将货物运走,购方必须向售方偿付二十天以外的港口各项保管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
  5、按照本条第3、4款双方应相互偿付的费用金额,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6、在本条第4款情况下,有权出具仓储证明的仓库和组织出具的仓储证明日期即为交货日期(由国家港务局或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在港口仓库保管的文件,也应视为仓储证明书)。
  7、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装货港预先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待装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装船标准和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五条
  1、在CIF或C&F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应在交货期开始前五十五天将货物的目的港通知售方。如果购方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售方目的港,则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售方由此而产生的合理实际费用。
  2、售方应在装货前七天用电报或电传将预计的发货通知购方,注明船名、预计离港赴目的港日期、货物名称、件数和(或)大致重量。
  3、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目的港的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卸货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卸船标准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在水运时售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应用电报或电传在船离港后不迟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发货事宜通知购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此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船名、离港日期、目的港、货物名称、合同号、提单(水运运单)号、件数、毛和(或)净重。

  第二十七条
  1、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以及邮寄货物时,售方应将发货情况通知购方。通知要点、期限和方法,将在合同中规定。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有权不迟于发货前四十五天向售方提出变更到站和(或)收货人的请求。如果满足购方这一请求,将引起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向和(或)售方国口岸变更,则这一变更只有在售方予以确认后才能生效。
  3、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只有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变更。

  第二十八条 在供应与购方国铁路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超限货物时,售方应至少在供货两个月前用挂号信将此通知购方,并附上标有货物尺寸和重量的外形图纸。双方必须明确发货日期和货物所经过的边境站,在此情况下,售方应至少在发货二十一天前对发运日期予以确认。超限货物的发运,将按照“国际货协”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章 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所交货物的价款和与货物交换有关的各项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北京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分行,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经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和苏联国家银行授权的苏联专业银行按照中苏两国政府间现行的贸易协定、年度议定书和两国银行间商定的手续办理。

  第三十条 支付已交货物的价款,按照立即付款方式,以下列手续进行:
  1、售方向本国银行提出下列单据:
  (1)帐单四份,其中必须注明合同号和货物价款,如果合同中规定关于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租船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经贸易清算帐户支付时,也应注明;
  (2)按照合同规定并根据运输种类不同提交运输单据(提单,水运运单,铁路、空运货物运单,邮寄收据和其他单据),必要时应附仓储证明书,发运收据或售购双方货物交接证书;
  (3)货物明细单;
  (4)品质证明书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货物品质证书;
  (5)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2、售方国银行在查明提出的上述单据齐全审核无误后,即向售方办理支付,同时将此金额借记购方国银行帐户,然后立即将借记通知书及有关单据一并寄给购方国银行。购方国银行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和各项单据后,即将通知书金额贷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并借记购方帐户,同时将单据送交购方。
  除上述立即付款方式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采用其他结算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购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上述各项单据之日起十四天内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所支付的帐单金额。
  1、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对在合同中没有订购或在售方同意撤销合同后发出的货物;
  (2)对该货物购方早已付款;
  (3)没有提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全部单据;
  (4)从品质证明书或所附单据中看出,货物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
  (5)在合同中规定必须成套发运才能支付的设备,但没有成套发运;
  (6)售方未征得购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发送货物,或者购方只同意提前交货但预先说明不同意提前支付;
  (7)帐单所附的单据彼此不符或字迹不清,因而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和(或)等级,和(或)品质,和(或)价值;
  (8)帐单中未按照合同规定列明分件价格或未附上计价明细单;
  (9)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和(或)收货人发运的货物;
  (10)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所列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价格或帐单中列入了合同未规定予以支付的费用;
  (2)与所订购货物一起发运了购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3)由于售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发货,购方拒绝接受的部分货物;
  (4)发货数量多于订货数量,并且多交部分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允许范围;
  (5)帐单上所载的数量超过运输单据和(或)明细单上的数量;
  (6)在帐单或其所附的单据中有计算错误;
  (7)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1、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足以证明他全部或部分拒付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书不少于一式三份。
  2、当购方国银行查明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应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帐户,并且借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同时将购方拒付理由书一式二份寄送售方国银行,其中一份用于转交售方。
  售方国银行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全部或部分拒付的金额借记售方帐户,并且贷记购方国银行帐户。
  在办理全部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要的单据的退还,由双方协商办理。
  在已付金额退还购方帐户后,售购双方间的一切分歧,由双方直接解决。
  购方拒付的货物,由购方保管,但由售方支配,其费用及风险由售方承担。
  3、如果购方国银行认为购方的拒付理由书无根据,则应将对理由书的反对意见通知购方并将理由书退给购方。但是银行的这种作法并不剥夺购方直接向售方交涉这项清算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如果售方能够证明购方对于应付金额全部或部分拒付没有根据时,购方除支付已经承认的金额外,还必须自他向银行声明拒付那天起至最终支付日止,按照已经承认的金额每延误一天支付千分之一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百分之八。

  第三十四条
  1、在合同中可以规定成套设备价款结算的特殊性(例如:分批供应的支付办法和幅度)。
  2、对劳务和与相互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未计入货物价款的安装、设计和筹备工作以及运输分拨服务的费用,应根据债权人向本国银行提出的帐单和(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单据,也以立即付款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有权在本国银行接到债权人帐单后十四天内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1、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没有劳务委托书或委托书在提供劳务前已撤销;
  (2)对这些劳务已付过费用;
  (3)未提交或提全双方商定的各种单据,或者按照所提单据无法判定已提供了何种劳务;
  (4)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或其所附单据中计算有错误;
  (2)帐单中采用了高于双方商定的运费和(或)费率;
  (3)错误地采用外汇牌价;
  (4)帐单中列入了双方未商定的劳务、税费、佣金和加价;
  (5)帐单金额计算中采用了错误的有关货物数量、重量和体积的数据;
  (6)帐单中列入了未完成的劳务费用;
  (7)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劳务费和与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帐单金额时,应根据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没有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支付,包括索赔和罚金的支付通过债务人直接将承认的金额汇给债权人;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其他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支付单据,包括货物品质证明书中应有逐句的俄、中文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十一章 赏罚

  第三十九条
  1、如果超过合同的期限,延误交货四十五天以上,售方必须向购方支付罚金。罚金根据未按期交货的货物价值计算,超过四十五天的优惠期后,罚款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下述幅度计算;逾期最初三十天内,每一天交纳迟交货物金额百分之零点零五的罚款;随后的三十天内,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零八;自此往后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一二,但逾期罚款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百分之八。
  2、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售方对于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第四十条 如果售方延误提交技术资料,而没有这些资料机器、设备便不能投入使用时,则售方应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金办法和幅度支付罚款,罚款按照与技术资料有关的机器或设备金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则当违反合同规定期限逾期四个月以上交货,而非批量生产的大型设备逾期六个月以上交货时,购方有权对逾期交货部分和以前已交货部分(因缺少未交部分而不能使用),拒绝履行合同。
  2、对成套工厂和设备,拒绝执行合同的期限由双方每次另行商定。
  3、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售方应将购方支付的款额退还购方并支付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十二章 索赔

  第四十二条
  1、索赔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索赔应附有证明该项索赔的文件。
  3、以提赔方国家(邮政部门)戳记日期或电报、电传通知日期或向对方递交索赔书的日期为索赔提出的日期。
  4、如果提赔的最后一天恰逢提赔国内的非工作日,则提赔的期限应延至最近的一个工作日。
  5、索赔金额不超过五十瑞士法郎时,双方互不提赔。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发现计算错误而提出的清算要求和不解决索赔购方则无法使用该商品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1、如果从实际情况看来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则购方有权对售方提出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
  2、在提出品质和数量的索赔时,采用索赔证书作为证明索赔的文件之一。
  3、货物品质的索赔,包括对保证期货物的索赔,以及对货物数量的索赔可以通过电报或电传提出。如果电报或电传在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能以信函追认,则电报或电传日期即为提赔日期。如果购方发出的追认函有延误,则此函日期即为提赔日期。
  4、本章有关货物品质索赔的规定也适用于货物不配套、品种不符、货物的毁坏、破碎或损坏所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如下:
  1、一般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享有保证期的货物:
  (1)对货物数量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货物品质索赔,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缺陷,在保证期满后三十天内提出。
  3、易腐货物的品质和数量索赔应在比本条第1款规定更短的期限内提出。对这些货物提出索赔的具体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
  4、有关罚款的异议,应在不超过三个月内提出。即:
  (1)对按日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履行义务之日算起,而如在此项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前义务仍未能完成,则从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日算起;
  (2)对只能一次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罚款追索权产生日算起。
  5、不按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提赔,购方便丧失提请仲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1、当从案情中尚弄不清楚谁应对货物的数量不足和品质缺陷负责时(承运人或是发货人),或有可能是共同责任并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为不因错过期限而失去对售方提赔的权利,购方应在向售方提赔的期限内把向承运人提赔事宜通知售方。
  2、如果根据承运人的解释或根据有关权威机构审理了对承运人起诉的决议,此项索赔应由发货人负责,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则购方应在收到承运人拒绝函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后三十天内,将证明其索赔的文件及承运人函件副本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送交售方。这种情况下的索赔应认为是按时提出的。

  第四十六条
  1、品质和数量索赔声明书中应列明:
  (1)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2)提出索赔的货物数量;
  (3)合同号;
  (4)可确定对哪批具体货物提出索赔的资料;
  (5)索赔的实质(数量不足、品质不符、不配套等);
  (6)购方要求(补交、退还已支付金额、修补缺陷、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减价、赔偿费用等)。
  2、有关支付罚款的索赔声明书中所含资料应能使对方对此项索赔进行实质性审理。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此声明书中应写明:
  (1)合同号,在相应情况下还应注明合同的提赔项目(根据合同附件);
  (2)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3)提出索赔的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或合同条件的有关引文);
  (4)导致提出索赔的违反规定的情况(逾期供货、无理要求退还已付金额等);
  (5)索赔金额;
  (6)罚款的计算。
  如果索赔涉及合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则对每一项的罚款应单独计算。
  3、如果索赔声明书中缺少本条第1、2款所列的某些材料,则售方必须立即通知购方需对索赔声明书补充何种材料。如果售方未履行这个义务,则认为售方已同意审理。
  4、购方收到本条第3款提到的售方通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索赔声明书做补充。在此情况下,购方提出补充材料之日,即为售方理赔起算日期。
  5、如果购方未按照售方要求对材料做补充,则售方不承担因此而不能审理此项索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不论仲裁结果如何,其费用由购方负担。

  第四十七条
  1、售方有责任对品质和数量索赔进行审理。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应不迟于售方收到索赔书后六十天,而对成套工厂和设备,应不迟于九十天,对购方予以实质性答复。
  2、如果售方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对索赔予以实质性答复,并且在合同中未做其他规定,则购方可以提出仲裁。在此情况下,无论仲裁结果如何,其仲裁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四十八条
  1、如果购方要求消除货物的缺陷,则售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或(如果这一期限未能商定)在技术上许可的期限内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修补或更换,或更换其有缺陷部分。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费)由售方负担。
  2、如果售方未按照购方要求在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内消除提出的缺陷,则购方有权自行修补缺陷,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或要求售方对有缺陷的货物相应减价。
  3、如果消除售方应承担责任的货物的细小缺陷不能拖延和不需要售方参与,则这种细小缺陷可以由购方修补,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
  4、对一批货物提出索赔,购方无权拒绝接收合同规定的以后各批货物。
  5、在重复发运有缺陷货物的情况下,购方有权要求在售方消除产生缺陷的情况之前暂停继续发货。

  第四十九条 如果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品质的最终验收在售方国进行,则对货物品质的索赔,只限于对隐蔽缺陷提出(这种缺陷在一般性货物检验中不易被发现)。

  第五十条 受理罚款索赔的一方有责任审理该项索赔并自收到索赔书之日起四十五天内给予实质性答复,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未经售方同意购方无权退还不合格货物。
  2、售方对于不合格的货物,有权向购方要求退还;而退货的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十三章 仲裁

  第五十二条
  1、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
  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
  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来说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1、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应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有代表权的人员签字。
  2、如果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互换电报或电传方式办理,则这些电报或电传的内容应以信函确认。
  3、从合同签字时起,以前有关该合同的一切谈判和来往函电全部失效。但为了澄清双方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参考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与合同条件不相抵触的信函和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四条
  1、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双方可以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不可抗力理解为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一方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非常情况。
  2、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随这种不可抗力情况及其后果存在的时间相应后移。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这种情况及其后果持续六个月以上时,每一方都有权拒绝继续执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可能产生的损失。
  3、双方在合同中也可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义务的责任。
  4、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对方,并用挂号信确认。当不可抗力的情况停止时,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按照同样的手续立即通知对方。
  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或没及时将解除其责任所出现的情况通知对方,应负责赔偿因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
  5、解除双方部分或全部未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的情况应予以证实: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实;
  在苏联——由苏联工商会证实。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债务人对货币债务逾期偿付(包括对罚款的支付),则他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逾期金额百分之六的年息。
  2、对购方无理拒付的金额,当按照本交货共同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时,除支付罚款外,还应自这一罚款达到最大限额之日起,计算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五十六条
  1、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无权将自己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书面通知对方依照主管机关决定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本国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另一组织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同执行合同有关的各种通知和声明,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法定地址直接寄给对方。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磷产品征收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磷产品征收特别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17号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08年5月20日起至12月31日止,对所有贸易形式、地区、企业出口的磷产品,在现有出口税率的基础上,以出口完税价格为基础,加征100%的特别出口关税。
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磷产品范围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磷产品范围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加征特别出口关税的磷产品范围



商品名称
税 号
现行出口税率
特别出口关税税率

未碾磨磷灰石
25101010
20%
100%

未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25101090
10%
100%

已碾磨磷灰石
25102010
20%
100%

已碾磨天然磷酸钙、天然磷酸铝钙及磷酸盐白垩,磷灰石除外
25102090
10%
100%

黄磷(白磷)
28047010
20%
100%

其他磷
28047090
10%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