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4:3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中与企业名称有关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不断加强,但涉及企业名称的一些问题,一九八五年我局发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不能完全解决。在国务院颁布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之前,为便于在企业登记管理中对企业名称规范化和在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
将企业名称理顺,现将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按我局工商〔1990〕46号文件中规定的分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予以认定。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只有在接到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的核转
函件后,才能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凡不按以上规定办理的,属于违反登记管理程序的行为,应予纠正。分支机构的名称,如属于需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应由核转该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按规定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名称后,再予办理核转手续。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即该名称中不应含有其他企业法人的名称,但可使用所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中的字号;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应冠以所直接隶属的企业法人名称,并根据需要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下设分支机构名称中不能用总机构的名称,但可以使用总机构名称中的字号;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再下设分支机构(各专业银行下属的分行、支行、分理处、办事处、营业所、储蓄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支公司按已有
规定办理)。
二、联营企业应按《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86〕工商80号)办理。联营企业不论是否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均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且名称中应含有“联营”或“联合”等字词;联营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名称,但可使用联营成员名称中的字号。
企业集团的成员单位,可以使用该集团名称中的字号。
三、事业单位只有在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直接管理的企业中,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能在名称中冠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在名称中冠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称。事业单位法人直
属机构(不含内部机构)设立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可在名称中冠以直属机构的名称,但不能冠以直属机构上级法人的名称。
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名称,可冠以开办单位名称。
四、各主办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考虑其特殊性,可以冠用该主办单位的名称。
五、企业名称的核准,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权限执行。自1990年9月13日起(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字〔1990〕127号文下发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超越权限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均应按规定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视为非法名称,予以取缔。上级登记主管
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符合规定的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正式核准的企业名称,不得擅自变更或改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建议核定的企业名称,由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审查核准登记。
六、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按国家有关专项规定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通知下达前,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如果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通知企业,限期办理名称的变更登记(其中符合应报我局重新核准的企业名称,按我局企业登记司企字〔1990〕127号文件规定办理)。



1991年3月25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00一年第十七号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促进我国技术进出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许可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和含有技术进出口的其他合同。

  第三条 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外经贸主管部门是技术进出口合同的登记管理部门。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对重大项目的技术进口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重大项目是指:
  (一)项目资金来源中含有国家财政预算内资金、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国务院立项批准的项目。
  技术进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网址为:http://info.ec.com.cn),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外经贸部履行登记手续。外经贸部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技术进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在合同生效后,应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进行登记,并持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或技术出口合同申请书、合同副本和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上述文件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并向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六条 对申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要求或登记记录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补正、修改,并在收到补正的申请文件或修改的登记记录起3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登记的内容进行核对,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或《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第七条 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合同号
  (二)合同名称
  (三)技术供方
  (四)技术受方
  (五)技术使用方
  (六)合同概况
  (七)合同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结汇方式
  (十)信贷方式

  第八条 国家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号实行标准代码管理。编制技术进出口合同号应符合下述规则:
  (一)合同号总长度为17位。
  (二)前9位为固定号:第1-2位表示制合同的年份(年代后2位)、第3-4位表示进口或出口国别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5-6位表示进出口企业所在地区(国标2位代码)、第7位表示技术进出口合同标识(进口Y,出口E)、第8-9位表示进出口技术的行业分类(国标2位代码)。后8位为企业自定义。 例
  01USBJE01CNTIC001。

  第九条 已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若变更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合同登记内容的,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经登记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故中止或解除,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应当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等材料及时向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具体有: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制定的实施细则;
(三)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二章 报送与申请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以下报送和申请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一)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
(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其它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要求的;
(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建议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通过或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通过或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应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报送和承办事宜。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或说明等有关文件材料。
报送备案的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备案与审查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和申请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收受、分办、汇总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具体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二)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由秘书长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签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三)负责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汇总;
(四)每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五)承办主任会议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
第八条 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三十日内进行以下内容的审查:
(一)是否违反宪法、法律、法规;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未经公布即适用于行政管理工作;
(四)是否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五)是否符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
(六)是否存在文件之间对同一规定不一致之处。
第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召开由专门委员会委员、人大代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征求意见,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没有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问题的,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秘书长同意后,退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备案。
对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市人大代表和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经审查无第九条所列问题的,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报秘书长同意退回办公室存档备案的同时,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召开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全体会议,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或纠正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对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查意见经讨论确认确有问题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县、区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由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在六十日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决定有异议的,应在审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主任会议同意说明情况的,可以撤回原决定。否定说明情况的,制发机关应依有关规定继续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对主任会议提出的审查决定既不说明情况、又不撤销、不修改、不报告办理结果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确认后,可以决定撤销或纠正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应当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办理,在六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纠正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及内容,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或纠正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主任会议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的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应当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新的文本。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文件的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末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可以责令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不按规定纠正规范性文件中的违法或不适当内容,不报告处理结果,或抵制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经主任会议决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