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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8:5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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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公平税负,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
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2000年6月20日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六月十四日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经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要根据城市整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计划、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公平、价格合理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特许经营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范围,结合本地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特许经营项目,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物价、环保等部门拟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特许经营期限、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发布推荐介绍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竞争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参与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权参与人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申请续展时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会同计划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或者迁移市政公用设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应当给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 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调整。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调价。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4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常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人社规〔2012〕3号



各辖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和促进本市工伤康复工作,切实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常 州 市 财 政 局

2012年9月3日




附件

常州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康复管理工作,促进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康复包括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医疗康复是指利用各种临床诊疗和康复治疗的手段,改善和提高工伤职工的身体功能和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康复是在医疗康复的基础上,通过对康复对象的就业能力评估、职业技巧训练、就业辅导和职业环境改良,尽可能恢复康复对象的劳动能力和就业能力;社会康复是通过提供政策咨询、残疾适应辅导、社区资源协调、家庭康复指导等,尽可能减轻残疾造成的后果,帮助工伤职工重返工作岗位和社会生活。

  第三条 工伤康复要从医疗康复着手逐步向职业康复和社会康复推进。工伤康复采取治疗和康复并重,实行先治疗康复、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工伤康复费用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纳入工伤保险管理。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康复的管理工作,并依托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组建工伤康复专家组,负责对工伤康复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对工伤职工康复价值效果等进行评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做好工伤康复费用的结算等事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其定点资格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工伤职工因工伤造成残疾或身体功能障碍,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工伤康复:

  (一)工伤治疗期间伤情相对稳定后,经评估具有康复价值,需早期介入康复治疗和功能恢复的;

  (二)其他符合工伤康复条件的。

  第八条康复对象的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提出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工伤康复申请;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康复申请进行初步筛选并向工伤康复专家组推荐康复对象;

  (三)工伤康复专家组对推荐的康复对象进行康复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康复专家组评估报告确定康复对象。

  第九条 康复对象经确定后应当及时到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收治康复对象后,应当及时对康复对象进行康复检查并制定康复治疗计划,康复治疗计划应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条 工伤康复治疗涉及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版)》和部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部颁《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等开展康复治疗,严格执行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及相应收费标准,切实做到合理检查、有效康复、规范收费,结算康复费用时,需同时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工伤康复机构使用自费项目前应当对康复对象和用人单位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 康复对象发生的下列费用,不纳入工伤康复支付范围:

  (一)康复对象治疗非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康复期终结,康复对象拒不出院所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康复对象故意加重残情,或无理拒绝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检查治疗导致残情加重而增加的医疗费用;

  (四)康复期间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致伤(病)发生的费用;

  (五)其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费用。

  第十三条 康复对象在康复治疗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和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康复计划尚未完成的,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康复计划完成。康复对象在康复期间,应当服从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的安排,配合康复医师完成工伤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 参保缴费的康复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康复对象康复治疗期满的,应当由工伤康复定点机构对康复效果进行自评,并经工伤康复专家组对康复效果进行评价,康复效果评价情况与康复费用结算挂钩。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康复费用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治疗期间,经确认需早期介入康复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早期康复治疗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并暂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等弄虚作假,骗取工伤康复专项费用的,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