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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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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30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本条例的司法机关是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不直接办理具体案件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监督的决定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工作,重大事项由常委会决定,日常工作由法制(内务司法)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
(一)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三)作出判决、裁定、裁决、决定的行为;
(四)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交办的议案的行为;
(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进行监督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下列案件:
(一)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办理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听取专题汇报;
(三)提出质询案;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对司法工作的评议;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七)组织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述职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予答复。

第十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司法工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并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常委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是,常委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执行、办理情况的,司法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实施监督的案件,采取以下办法:
(一)转给有关司法机关直接办理;
(二)交给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三)检查、了解转交案件的办理情况;
(四)根据需要,组织对监督案件的调查。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区、县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要求其同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也可以责成市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区、县人大常委会发现市司法机关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市司法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司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依法责成其纠正。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司法机关的重要会议。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司法机关的案卷和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事项,应当依照规定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遭到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控告。人大常委会应当予以支持,并责成有关部门对非法干预或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对市人大常委会实行监督中提出的意见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不办,以及其他阻挠、妨碍、抵制监督的行为,市人大常委会视其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工作人员作出检查,并限期予以纠正;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对有关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惩处;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不予任命,对已任命的有关人员,免去或者撤销职务。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30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0年4月21日
            青海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工作,并有权责令改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不当登记行为。


  第六条 省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级事业单位;
  (二)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的事业单位;
  (三)其他单位举办的冠以青海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四)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前款所列事业单位设立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七条 州(地、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完整的财务制度和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分支机构和人员编制等。
  事业单位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不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在登记时可按与其主要职责相符的机构名称进行登记,其他名称在申请表的备柱栏内予以注明,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可与主名称并列填写。
  事业单位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使用重复的名称。

第三章 设立登记和公告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填写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经费来源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简历、任现职的有关材料);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备案手续的事业单位,除应按备案规定事项备案外,应提交执业许可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
  对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十四条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以及申办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法人代码标识,由代码主管机关依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颁布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其规定内容,核发代码证书。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核准登记、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决定作出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的,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事业单位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一)合并、分立、解散的;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的;
  (三)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满一年未开展活动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决定撤销的。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吊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补发新证。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事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事业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发放名册;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和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或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活动又不补办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并建议对违法设立该事业单位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手续的;
  (二)登记、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升格或增加人员编制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或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五条 非法收缴、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给事业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改制过渡期内享受省内有关优惠政策的科研等事业单位,暂按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13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依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相应的文件;
(二)持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发给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根据国家规定保留事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国家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属于企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可使用原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勘察设计单位下设的承包公司或工程咨询公司应单独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工程勘察。包括为工程建设、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工程物探等)。
(二)工程设计。包括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进行的设计(含工艺、土建、公用工程、配套工程、建筑装饰、非标准设备设计,以及工矿区、生活区总体设计等)和编制概预算文件等工作。
(三)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询价、订货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招标发包、项目监理、试车考核直至单套或成套交付使用全过程的承包或部分承包。
(四)岩土工程。包括解决和处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与岩体、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含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处理和岩土工程监测)。
(五)工程监理。包括受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某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技术服务工作。
(六)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中的有关工艺、材料及科技成果的技术开发、技术协作、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相应的技术服务以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和转让。
(七)咨询服务。包括建设项目(含立项前)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工程咨询与技术咨询活动:
(1)工程项目投资前的项目机会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2)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投产后的评估;
(3)为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情报、信息、实测分析、设备测绘、技术攻关以及从事产品发展方向的专门研究和废物处理与利用;
(4)论著评价、科研成果审查;
(5)为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和审判提供技术分析;
(6)工程事故分析、危房鉴定、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7)代建设单位收集和提供技术资料,编制招、投标文件,评定投标,编制设计任务书等服务工作;
(8)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建厂监督、试生产、项目投产初期的技术咨询;
(9)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咨询服务。
(八)兼营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兼营:本单位开发的产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有关信息服务;以及发挥技术装备条件对外承揽加工任务等。
第八条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乙级单位限于在本系统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系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丙级单位限于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任务;丁级单位只限于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承担任务。铁路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如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包括因资格等级变更或业务范围变更而引起的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先办理资格审查,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地方证书的,按本办法执行;持军队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下属和企业下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工商登记办法根据需要另行制定。在该办法颁发之前,有特殊情况需申请登记的,可按隶属关系,由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部门提出意见,经建设部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