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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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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的通知
海关总署


现将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
对其中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严格凭有效的许可证验放,对尚未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凭各外贸专业总公司的合同验放。以上请按照办理。

附件:关于调整一类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一类进口商品由原国务院国发〔1988〕12号文件规定的九种调整为十三种。现将上述十三种统一经营的一类进口商品公布如下:
一、粮食:
包括食用、饲料用、工业用小麦、大麦、玉米、大豆、大米、绿豆、面粉。
二、食糖:
包括原糖、白糖。
三、钢材:
包括钢材、钢坯、废钢。
四、化肥。
五、原油。
六、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重油(低硫、高硫燃料油、渣油)。
七、橡胶:
包括天然胶(含天然乳胶)、合成胶。
八、木材:
包括原木、锯材、板材。
九、涤纶腈纶类化纤:
包括腈纶短纤维、腈纶毛条、腈纶丝束、腈纶纱、腈氯纶、涤纶短纤维、涤纶毛条、涤纶丝束、涤纶长丝、涤纶加工丝。
十、烟草制品:
包括烟叶、卷烟、雪茄烟。
十一、农药。
十二、农膜及农膜原料。
十三、棉花。



1989年5月12日

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机电部 劳动部


机电行业高级技师评聘试点实施办法

1991年3月22日,机电部、劳动部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 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 发挥他们在生产实践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 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的精神和劳动部劳培字(1990 )14号《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 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实行范围和职务名称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 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部分。
机械电子行业高级技师的评聘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 在生产工艺复杂、技术要求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生产岗位进行, 按专业确定其职务名称。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在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高级技师考评。
二、任职条件
(1)具有本专业系统的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知识和操作技能。
(2)任技师3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 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3)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大事故隐患方面, 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 贡献突出。
(4)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5)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10%以内。 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各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的实际情况,统一掌握和使用。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 每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50元标准核算。 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各单位在每月40~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更不准挪作它用。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的职务津贴从本人受聘之日起执行。 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2年以上)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 事业单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待遇。 高级技师的退休年龄应根据单位生产的特殊需要和本人身体的实际状况可适当延长,不搞“一刀切”。凡确需延长的要经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评审组织
试点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评审委员会应有1/2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试点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考核组织,负责本单位考核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 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和单项成果论文、填写申报表格、 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和颁发证书。
各级考评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坚持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不搞照顾和降低标准。要特别注意从中、青年技术工人中培养和选拔优秀人才。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方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发证;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负责直属单位高级技师的核准发证。 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和机电部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由机电部核准发证。
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评审呈报表(附件四)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四份备案。
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的,由本单位的行政领导进行聘任、 颁发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3~5年。聘任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部直属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十—、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

(2001年11月9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4月29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水利、建设、城管、工商、林业绿化、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主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分类、本行政区域水环境现状、使用要求和整体规划,对未划类的所辖水域划分环境功能类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原则,提出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水环境功能类别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批后予以公布。

第五条 建立和完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分界处设立界碑、界桩、警示牌等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破坏保护区设立的标志。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增加改建项目排污量;

(二)破坏植被、湿地;

(三)炸鱼、毒鱼、电鱼,用非法渔具捕鱼;

(四)使用剧毒和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

(六)倾倒、堆放、填埋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执行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拦网、网箱水产养殖活动;

(三)游泳、露营、野炊、垂钓;

(四)组织旅游、经营餐饮;

(五)设置渗水厕所、粪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原批准的采矿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权限限期予以关闭。关闭前所排放的废水由排放企业治理,达标排放,堆弃的固体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废弃矿场及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矿坑废水,由所在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饮用水水源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种植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计划,逐步实行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实行退耕还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退耕者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水井等集中饮用水水源地,采取粪便、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和控制化肥、农药使用等保护措施,防止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三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废水或者按照规定不征收排污费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保证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清洁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应当选用环境保护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控制污染物种类、区域和单位。

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限期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超过期限未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污水排放总量,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新建居住小区应当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居住集中区,应当逐步采取污水综合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应当建立中水回用系统。

居住小区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设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吸引社会资金投向城镇污水处理和中水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立水污染物在线监测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监测网络,对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控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纳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水环境质量应当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