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监会2004第7号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
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
第三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加强服务。
第四条 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三)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
(六)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七)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核准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开业;
(二)审批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三)审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四)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有关合并、变更名称、调整业务范围的书面报告。
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审批中资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
(二)审批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代理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分支机构的设立;
(三)审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动用保证金;
(四)核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
(五)管理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的有关变更事项。
第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辖区内中资保险经纪机构、中资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申请,送达批准文件以及相关许可证。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相关许可证的颁发、送达、换发以及对外公告:
(一)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中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三)中资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
(四)中资保险公估机构分支机构;
(五)外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
(六)外资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章 保险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进行核准和管理。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
(一)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在辖区内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委托,负责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三)监督保险执业证书的发放与管理;
(四)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公司销售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执行情况以及产品信息的披露情况。
第五章 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
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派出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其他机构。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检查情况,对前条所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第十八条所述机构报送的各种业务数据、财务数据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统计、分析,编制辖区内的保险业数据、报表和分析报告,并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非现场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应当对当地保险市场运行状况以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关注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并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六章 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派出机构应当与辖区内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分工合作的工作机制,加强沟通,交流信息,协调政策,不断完善保险业的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查处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披露工作,并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负责辖区内保险业信息化建设的规划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辖区内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第二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保险信访投诉。
第二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监管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负责向中国保监会转呈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等工作。
第七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擅自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第三十一条 派出机构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四)吊销除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外的相关许可证。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发生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派出机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送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
第三十三条 派出机构承办中国保监会委托的事项,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中国保监会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定期报告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通过规章授权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监管。
中国保监会委托派出机构履行保险监管职责,派出机构应当以中国保监会的名义实施监管。
第三十六条 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规章,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保险监管的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应当在相关规章范围内作出规定,并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派出机构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外资保险机构、外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4月30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1]1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自理商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辽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发生的根据当事人各方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的商品质量争议仲裁。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技术监督部门是本辖区商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机关(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本商品所执行的标准、合同以及商品说明书标明的质量指标为依据。商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 对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商品质量问题,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由引起质量争议的标的物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商品质量争议金额在5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由县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5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市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省仲裁机关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或者一方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织
第九条 仲裁机关应当设置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 应当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一定工作经验和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具体仲裁案件。
第十条 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办理商品质量争议案件,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复杂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商品质量争议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仲裁的公正性,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庭成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但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商品质量争议仲裁时效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农作物种子和有特殊质量保证期要求的商品,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
(三)当事人之间有时效约定的,在约定的时效内提出;
(四)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关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供申请副本。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请解决的问题;
(三)申请的理由和事实证据;
(四)提出申请的日期。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案件受理后,仲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副本这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五章 调解与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索取证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提供材料,协助调查。
仲裁机关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专有技术的语气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需要对现场进行勘察或者对仲裁标的物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察或者抽样的进行,但仲裁员必须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现场勘察或者抽样检验应当制作现场记录,载明时间、地点、情况及结论,由参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需对仲裁标的物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时,应当委托法定检验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提供加盖本检验机构公章的检验报告。
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检验工作。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商品质量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达成协议的时间和内容;
(四)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盖公章),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二十二条 调解收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以收面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出示有关证据,在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后再行调解。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庭审时,申请人增加申请请求,被申请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反申请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
(二)申请仲裁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仲裁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四)仲裁结论;
(五)费用的承担;
(六)作出仲裁决定的时间。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公章。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商品质量争议仲裁机关代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人的单位或者信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商品质量争议仲裁可以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自理终结,仲裁费由责任方承担。
仲裁庭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承担。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会同省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晶起放行。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