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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卓长江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12 11:5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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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卓长江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卓长江烈士的《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如何发放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上海市民政局:
你局《关于卓长江烈士家属应如何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及一次性抚恤金问题的请示》(沪民优〔95〕第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革命烈士证明书》的颁发,由卓长江烈士的生父、母、继父、配偶、子女协商,协商不通,根据此案具体情况,可发给烈士的生母;
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烈士的生父、母、继父与烈士配偶协商,协商不通,烈士的配偶得一半,其余部分由烈士的生父、母、继父协商分配,协商不通,各得三分之一。



1995年3月29日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开业医的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的个体开业医,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开业医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联合诊所。
第四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全心全意为病患者服务。
第五条 个体开业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个体开业医进行监督和管理,并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公安、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个体开业医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七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开业行医:
(一)持有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证书,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评定为医师、中医师、护师、助产师、检验师、放射医师、理疗师、针炙师、牙科技师(士)、牙科技工及以上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二年以上的;
(三)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试考核,取得本条(二)项所列职称后,连续从事本专业工作三年以上的;
(四)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有推拿、整骨、按摩、气功医疗、医疗美容等一技之长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开业行医:
(一)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被取消行医资格的;
(三)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四)其他不适于开业行医的。

第三章 审批发证
第九条 凡申请开业行医的,应向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本人当地常住户口;
(二)医学院校毕业证书;
(三)卫生技术职称证件;
(四)离退休、退职、停薪留职等证件;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业务用房、医疗设备、流动资金的证明材料;
(六)体格检查表;
(七)辅助人员名单及专业技术证明。
第十条 个体诊所和有二至三名医师开办的设置观察床的个体联合诊所,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有四名以上医师开办的设置病床的个体联合诊所,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后方可开业。
经批准的个体开业医不办理工商登记,免纳营业税;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
《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个体开业医如增减人员、床位或变更专业范围、迁移开业地址,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出诊只限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
来我省行医的外省个体开业医,须经所到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区域执业行医。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批准的定员、床位、开业地点、专业范围执业,并在诊所醒目处悬挂《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十四条 个体开业医各项医疗收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的县级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自行定价,报县(市、区)卫生局、物价局审查批准后张贴公布,并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个体开业医设置药柜、药房,备有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体开业医不得设置和备有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自行加工或配制制剂,不得对非就诊病人
出售药品。严禁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
第十六条 个体开业医的诊所应以姓名或科别命名,不得冠以省、市(地)、县(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
个体开业医刻制诊所印章须凭行医执照,启用时应报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个体开业医须使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处方单、诊疗单、病历书、报告书、就诊登记簿等,并认真填写、记载,保存三年。到期需销毁时,必须报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必须认真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病历记录、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急诊和消毒隔离等各项规章制度。个体开业医不得出具疾病诊断证明。
第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应积极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初级卫生保健任务。个体开业医在遇有危重、急症病人求诊救治时,必须给予及时诊疗处置,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个体开业医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填报《医疗广告审批表》,并经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个体开业医张贴广告,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在指定的地点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办理。广告宣传应实事求是。
第二十一条 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山东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照的卫生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个体开业医每年进行一次审查考核,并按实际需要收取考核费。收费标准由省卫生、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个体开业医停业的,要在停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缴销《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遵守本办法,坚持文明行医、成绩显著的个体开业医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取缔、没收行医用品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扩大或变更核定的执业范围和地点的;
(二)违反或不履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或规定义务的;
(三)擅自提高医疗收费价格、增设收费项目的;
(四)无《山东省个体开业医执照》开业行医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用。罚没收入一律缴当地财政。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药品和广告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广告管理条例》查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个体开业医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


卫生部

公安部             文件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卫监督发[2005]386号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工商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工商局、中医药管理局:

2005年9月23日晚,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以《医院门口的“牛皮癣”》为题报道了“号贩子”、“医托”在北京协和医院活动猖獗,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问题。为此国务院领导指示有关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谋财坑害病人的不法分子,并予以曝光。《焦点访谈》报道的问题在其他地方尤其是医疗资源相对集中的大城市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严重破坏了医疗服务秩序,不仅使病人蒙受经济损失,还延误了疾病的诊治,严重损害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落实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整顿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卫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 “医托”专项执法行动,作为推进和深化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商业欺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医院管理年活动的一项具体措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卫生、公安、工商、中医药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尽快部署开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体现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取得的成果,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的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将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专项执法行动作为近期内的一项重要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将专项执法行动与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结合起来,与打击商业欺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医院管理年活动结合起来,依法严厉打击“号贩子”、“医托”,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
二、本次专项执法行动由卫生、公安、工商、中医药管理部门共同部署,以形成工作合力,加大执法力度。各地要按照职责分工,逐级落实责任。要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和信息沟通,做好案件移送工作,依法严惩违法犯罪行为和不法分子,决不手软,切实将专项执法行动抓好、抓出实效。
三、各级公安机关要大力整治医疗机构周边的治安秩序,指导医疗机构保卫部门加强内部管理,维护好医疗秩序。对倒卖医疗机构挂号凭证、充当“医托”行骗和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号贩子”、“医托”活动频繁的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置警务工作室,依法打击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和打击非法行医工作力度。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医疗机构或个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并公开通报。对有关责任人员,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要按照医院管理年活动的有关要求,指导医院尤其是三级医院合理配备医疗技术力量,安排好专家门诊,进一步规范和简化就医流程,增加门诊服务窗口,采取有效措施方便病人就医。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从事医疗咨询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严肃查处“号贩子”、“医托”等违法经营行为。
六、各级卫生、中医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要指导医院尤其是三级医院加强院内保卫力量的配备,积极采取各项措施防范“号贩子”、“医托”的诈骗活动,要在医疗机构醒目位置放置警示牌、粘贴防范标语、进行广播宣传,不断提醒患者谨防“号贩子”、“医托”的行骗行为。有条件的可通过门诊大厅电子显示屏滚动宣传。
七、各地要积极主动与宣传部门联系,切实加大打击“号贩子”、“医托”的舆论宣传力度。对无证行医、违法违规从事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对“号贩子”、“医托”等违法分子要建立处罚记录并及时互通信息。对典型案例要在大众媒体上曝光,揭露骗术骗局,教育群众加强自我防范,谨防上当受骗。
八、“号贩子”、“医托”问题由来已久,治理难度大,工作任务艰巨,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长效机制,立足从源头上加以治理。要建立工作机制,形成制度,今后每年都要不定期地开展联合打击行动,进一步加大日常执法力度,使“号贩子”、“医托”无可趁之机、无立足之地。
请各地于2005年12月底前将本部门工作情况分别上报主管部(局)。


卫生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中医药局

二○○五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