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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31 01:1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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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暂停国债期货交易试点的紧急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证券监管部门,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
近几个月来,国债期货市场屡次发生由严重违规交易引起的风波,在国内外造成了很坏的影响。目前从各方面的情况看,我国尚不具备开展国债期货交易的基本条件。为维护改革开放的形象,保持经济和社会稳定,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暂停国
债期货交易试点。从5月18日起,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一律不准会员开新仓,由交易场所组织会员协议平仓,平仓价格由各交易场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平仓清场的截止日期为5月31日。
各国债期货交易场所务从全局出发,坚决落实通知精神,在各地政府领导下,切实做好会员工作,周密细致地组织协议平仓,确保市场和社会的稳定。



1995年5月17日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的通知

(2001年9月12日)


深规土〔2001〕368号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档案,规范档案查阅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现根据《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档案查阅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档案(以下简称档案),充分实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规范档案查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在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本局)各级机构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且已归档保存的文字、图形、表格以及电子、磁、光介质等形式的各类文件材料。
  第三条 档案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兼顾便利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档案按开放与否的标准,分为开放档案和不开放档案;按存档形式分为实物档案和电子信息档案。
  实物档案和本规定确定的部分电子信息档案为不开放档案。
  第五条 下列电子信息档案,办理结果为开放档案,办理审批过程为不开放档案:
  (一)依法定程序审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的文本和图纸;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含补充协议)和土地开发协议书(含补充协议);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房地产预售许可文件;
  (五)房地产产权登记中产权状态、用途、性质、位置、座落、结构、面积、建购价款等电子信息,但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名称检索的除外;
  (六)本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查丈报告;
  (七)本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八)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中涉密电子信息为不开放档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凭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可依本规定查阅开放档案;外国公民和组织查阅开放档案,须经深圳市外事部门介绍。
  第七条 要求查阅房地产登记档案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查阅;
  (二)房地产权利人可以查阅本人或本单位的房地产登记档案,查档前应出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出示授权委托书;
  (三)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与自己工作相关的房地产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和执行公务证或工作证;
  (四)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人用于抵押的有关房地产情况进行查档,查档前应当出示抵押合同。
  (五)律师可以检索与其受理业务有关的房地产权档案,查档前应当出示律师工作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或开庭传票。
  查阅房地产权档案,应经本局产权处审核。
  第八条 开放档案查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口头告知电子信息内容;
  (二)打印电子信息内容,加盖"档案印?quot;。
  第九条 不开放档案主要供本局工作人员使用,不提供对外查阅。公、检、法和其他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需查阅不开放档案的,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填写《不开放档案查询申请审批表》,由本局局长或分管监察的  局领导签署允许查询的具体意见,方能办理。
  第十条 不开放档案的查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口头告知电子信息内容;
  (二)打印电子信息内容,加盖"档案印章";
  (三)复印实物档案,加盖"档案印章";
  (四)复印办文审批过程材料,加盖"档案印章"。
  第十一条 信息中心和各分局档案信息管理机构负责本局档案查询工作。对档案整理中发现的虚假资料,信息中心应及时向行政监察部门报告。
  按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本局各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须按规定定期向本局档案信息管理机构或档案信息管理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查询、调阅和复制工作。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的,必须通过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进行,不得自行查询、调阅和复印档案。
  第十三条 本局工作人员查阅不开放档案,应填写《不开放档案查询申请审批表》,并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任何档案不得外借。本局工作人员确需将档案借出查阅的,必须经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加快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提供科学、快捷的查阅检索方式,为档案的查阅提供各种便利,并做好查询利用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利用档案,应按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缴费用。市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工作人员因行政工作需要可免费查阅档案。
  第十七条 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因泄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深圳市房地产权档案查阅试行规定》(深规土[1998]32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第23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5日



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
《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维护市容环境,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发布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场地、设施或者建(构)筑物等设置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主要包括:
  (一)利用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外墙体等设置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模型、充气装置、布幅、招贴等形式放置、印(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移动载体设置发布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发布的广告。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安全、美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公共设施功能,不得损害市容、市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 依法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根据城市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保证城市容貌的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规格、形状和材质等要素。
  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体量、形式、位置、造型、色调、朝向、高度、材质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服从城乡总体规划,注重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合理布局、分类规范、协调美观的原则,会同工商、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主城区外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行业协会、广告经营者、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批准机关向公众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一经公布,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公开征求意见、报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安全要求。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市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禁止有下列情形: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
  (三)产生的噪声污染、光污染等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四)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公共绿地;
  (六)在距离道路、相邻建筑不足十米的区域内设置落地式广告;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及其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商业广告;
  (八)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沿线采用布幅标语、彩旗、吊旗等形式设置商业广告;
  (九) 横跨道路设置广告;
  (十) 在通航水域利用水上漂浮物设置广告;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建筑施工工地围墙(档)设置商业广告。但是,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表明名称、字号、标志、工程信息和企业形象展示的除外。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市政设施以及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户外广告。但是,设置期限在三十日以内的户外公益广告除外。
  第十四条 规划在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由市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自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公布后或者在规划广告位空置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拍卖。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拍卖成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买受人签订广告位设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使用人名称、广告位地址、使用期限、权利义务、使用的基本要求等。
  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商业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规划在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位,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非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业主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出让广告位经营权。
  第十六条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非市政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业主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合同前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依法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期限在规划期限内由合同约定。设置在市政设施和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非市政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不需要继续设置的,原经营权人应当在十日内拆除。
  在市政设施上和非市政设施上的业主为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广告位设置期限届满后,按照规划继续设置的,广告位经营权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举办的展会或者各类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可以在批准的展会或者大型活动的举办区域范围内设置。设置人应当持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展会(活动)批准文件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主城区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市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其他区县(自治县)范围内的临时户外广告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
  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展会或者活动的期限一致,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负责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确保其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污损以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临时空置的,应当予以装饰或者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发布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二)惊扰社会公众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除公共交通工具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车辆发布的广告内容仅限于其名称、字号、标志。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使用的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准确、规范。
  第二十四条 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商圈等窗口地区,城市建成区的主干道、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发布烟草制品、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申请发布前,应当经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列明区域外发布户外烟草广告以及下列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一)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机场快速路沿线;
  (二)内环快速路、绕城高速及射线高速路;
  (三)主城区公交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车辆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主城区公交站台(场)、轻轨(地铁)站台等公共交通设施。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发布户外广告,向发布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申请人同时在多个区县(自治县)发布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可以一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具有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布者的身份证明或者代理发布户外广告的经营资格证明;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设计样稿;
  (五)代理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委托方的证明文书;
  (六)发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于符合登记要件的户外广告,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登记的内容发布,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的,应该到原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标明登记证号。
  第三十二条 公益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注统一的公益广告标志。
  公益广告设置人和管理人不得改变公益广告设施的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在公益广告中夹带商业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二)已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但未按规划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三)在城市市政设施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残缺、污损、空置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户外广告的有关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拆除。
  (六)设置户外广告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益广告设施使用性质发布商业广告或者夹带商业广告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经过有关行政机关审查但未经审查,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办理审查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变户外广告登记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发布户外广告未标明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者、发布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或者广告发布许可的,监督管理机关应予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发布的户外广告,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条 依法应当拆除或者经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正或者办理登记、审查手续,逾期仍不执行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代履行情形的,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代为拆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代为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发布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发布的户外广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由市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拆除。
  因公共利益拆除户外广告,对设置者和发布者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职权,致使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二)公益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广告。
  (三)临时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占道停车点、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等。
  第四十一条 乡镇、村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招牌标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