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八条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十条修改为“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验)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对渡口(乡镇渡口、交通渡口、内部渡口)和乡镇船舶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乡镇船舶及其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按照船舶、渡口的数量,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对辖区内水上安全进行管理,对船员、渡工进行安全教育。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门,内部渡口的办渡单位,对渡口的安全管理负责。
第十六条 船舶必须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及通讯、卫生、环保设备。
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航行、停泊、作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的规定。船舶、排筏进出港应办理签证。
对无证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扣留查处。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灭失,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船舶交易应当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合法证件的船舶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和排筏、设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违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值班人员,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闸警戒区内。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禁止非载客船舶载客。禁止客船、旅游船客货混装和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运危险物品。航道、船舶不具备夜航条件的,禁止夜间航行。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对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严重危害的,港航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紧急处置,费用和损失由船舶、排筏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设计、制造、维修必须符合船舶检验规范、规程、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水上设施不得销售和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应按规定签发相关的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以及运输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路交通规费。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是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拒不清除的,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清除,清除费用由违章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造成航道损坏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不超过航道损失4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而擅自进行客运及旅游航线营业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取消变更航线、停靠站点和班次的,责令其改正,并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水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开展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宣传和检查活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建设部、国家旅游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开展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宣传和检查活动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建设部 国家旅游局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国质检联(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厅(建委)、旅游局、妇联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确保“六一”国际儿童节期间游乐场所和旅游场所广大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请各地于今年5月份,继续深入开展“为了孩子的安全快乐,为了明天”的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专项安全宣传和检查,具体安排通知如下:
一、抓住重点,积极开展宣传工作,普及安全知识,营造安全氛围
当前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状况不容乐观。近年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事故不断。1999年贵州马岭河风景区索道发生14人死亡,22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尤其是去年“五一”节前后的一周内,江苏、湖南、广西连续发生了3起“太空船”游艺机事故。各地相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重视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管理工作,完善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各方安全责任,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1.宣传安全法规。各地要利用电视、报纸、广播等各种媒体和现场咨询服务方式,大力宣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技监局〔1994〕08号)、《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GB8408—2000)、《游乐园(场)安全和服务质量》(GB/T16767—1997)和《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等规章和标准,扩大社会影响。
2.普及安全知识。各地可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普及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及游乐园安全管理知识,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印制和发放有关安全须知等宣传品。
3.完善群众监督机制。建立联系渠道,鼓励人民群众反映问题,投诉有关安全隐患,促进群众监督机制的形成。
通过宣传,普及广大群众的法制意识和安全知识,督促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经营者贯彻执行有关安全法规,为儿童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安全祥和的环境。
二、加强安全检查,督促使用单位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坚决查处违章行为
各地相关部门要联合行动,认真检查本地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方面存在的隐患,明确责任,不留死角。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立即处理:
1.对无生产许可证企业制造的游乐设施,要坚决查处并责令经营者停止使用;
2.对未按规定进行安装检测验收的、未进行定期检验的、以及经检查存在缺陷和隐患的,要责令进行整改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不能按上述要求妥善处理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年久失修不能消除隐患的要责令停用;
3.对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经营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制定游客乘坐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安全须知的,或者虽有上述制度和须知,但不完善、执行不严的,要限期整改;限期内未完成整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营;
4.要督促各使用单位制定游艺机、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事故救援预案,配备适当的救护设施和人员,要有可靠的通讯联系渠道,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妥善的处理。
各地应在5月31日前完成上述各项工作,活动期间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相关部门。
2001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