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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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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劳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种证书费
(一)《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本一元四角五分。
(二)《外国人就业证》每证十元。
(三)《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每证(每批人次为一证)六十元。
(四)《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
(五)《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二角。
(六)《技术等级证书》每证一元三角。
(七)《特种企业人员操作证》每证一元五角。
(八)《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或使用单位按规定委托检验机构进行的定期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制定。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具备检验能力,检验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检验而收取检验费。
三、职业安全卫生和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和矿山的粉尘和有毒物质的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以及在用起重机械和乡镇矿山矿灯、国营矿山报警矿灯的抽查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但不得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重复检测、重复收费。省级劳动部门
应商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品种、细目和抽验次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
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按《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规定执行。
五、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是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等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费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取,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各种培训、考核收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现将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鉴证费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劳动政策,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措施。劳动合同鉴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
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鉴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每份3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1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由招工单位和职工各负担一半;变更合同鉴证费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负担。
收费收入用于劳动合同鉴证方面的证书工本费及档案管理等。
二、劳动争议仲裁费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人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二)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
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四)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五)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六)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七)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八)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九)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开支,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四、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争议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报劳动部;劳动部将收支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0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各种经济组织资金以及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治理和利用的活动。主要包括两类项目:(一)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和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二)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积极适应农业发展新阶段的要求,以农业主产区为重点,着力加强农业基础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粮食安全;着力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创新机制,加强管理,实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投资政策。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支持、引导金融资金、民间资本、工商资本以及外资投资农业综合开发领域,逐步扩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入。
  地方各级政府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批准后,县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配套资金应在当年度工程实施前足额汇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专项帐户。县区配套资金不到位的,不予拨借市以上开发资金。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开工前,市财政部门先向县区财政部门拨借项目财政资金总量的30%,其余项目资金由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工程进度联合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申请,经复核后及时拨付。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按项目管理。上级财政部门向下级财政部门拨借资金必须依据批复的项目计划。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条 财政无偿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帐制。要严格按照《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帐暂行办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县级报帐工作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和手续报帐,报帐凭证经县区级农发部门审核后,县区级财政部门复核办理报帐手续。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依法办理担保或抵押手续,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债权债务,确定还款期限。
  第十一条 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积极宣传、发动、引导农民群众自主投劳和筹集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
  土地治理项目的农民筹资投劳按照“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进行,并纳入村内“一事一议”范畴,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协助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出管理和项目成本核算,认真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时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原则上在项目竣工后,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二)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三)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
  第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要适应优势农产品生产的要求,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根据“统筹规划、集中投入、连片开发”的原则,按流域统一规划;(二)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三)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不小于1万亩。
  第十七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二)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三)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四)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五)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是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经营期两年以上,有较强的自筹资金能力,能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六)近两年资产负债率小于7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七)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八)带动能力强,与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九)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竞争立项制度。(一)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被上级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区资格的,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各种农业开发项目申报。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各县区到期有偿资金还款比例高低进行排序,根据排序情况择优参与竞标。
  对产业化经营项目,上年项目验收不合格的,次年停止受理同类项目申报。(二)对土地治理项目,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细化项目验收条款,实行百分制考评,并按上年度项目验收评分情况,择优参与竞标。(三)上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必须符合上级立项要求,呈报单位必须有项目考察人签署意见,确定项目可行。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考察论证后择优上报。
  第十九条 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应依据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没有入选项目库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不予扶持。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立项建议,经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后,由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及时下达至项目实施单位,同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因特殊因素确需调整,必须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复后,方可按变更计划实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全过程管理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井、桥、节水灌溉等建筑物工程和产业化经营项目中的固定资产投资由县区级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共同组织实施招投标。其它配套物资设备(含产业化经营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由县区级统一组织采购。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农村集体、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建设主要内容,应进行公示。
  进一步加大从项目区选择、勘测、规划、设计、论证以及工程实施、监理到检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力度,严格实行全过程管理制。认真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对县区、县区对乡镇、乡镇对村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任务,明确职责。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主要单项工程实行监理制。对年度财政投资10万元以上的机电井、防渗渠道、机耕路、桥涵闸、农田防护林、种子仓库、晒场、拦河坝、排灌站等单项工程和专业技术性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进度实行月报制度。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在每月1日前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报送上月工程建设进度表。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阶段性检查和竣工验收相结合的制度。年度工程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要全面组织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报送自验报告和申请复验报告,由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验收。
  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每年对竣工项目验收一次。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县区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要逐步建立经济自立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积极探索产权制度的改革,实行拍卖、租赁、承包等方式管护工程,保证工程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议定市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确定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区和单项开发项目,审定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各县区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实施全过程管理与监督。
  农业、水利、林业、畜牧、农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综合开发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队伍建设,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用款与还款责任有机结合。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五章 责任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项目资金的,由市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追回被截留、挤占或者挪用的项目资金,并按截留、挤占、挪用资金额度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对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到期有偿资金的,停止受理各种农业开发项目申报,不再安排新的农业开发项目和下达各项农业开发资金,同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采取预算扣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未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六条 工作滞后或存在违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开发县区资格。(一)因工作滞后受到末位暂停处罚;(二)由于申报失实、选项不准、实施不力等原因,致使项目建设失败甚至无法实施,造成项目财政资金损失;(三)超越权限擅自调整已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包括变更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市级、省级农开办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四)以开发县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1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含)以下;
  (五)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开发县区;
  (六)对省农开办、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七)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规定(试行)》(国农办〔2005〕239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三十七条 项目和资金管理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开发县区资格。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二)不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帐制,不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违规用大额现金开支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混乱;
  (三)以开发县区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达100万元以上;
  (四)因项目和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重大恶劣影响,败坏农业综合开发声誉;
  (五)强迫农民筹资投劳,并突破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数额上限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年度检查验收总评全市第一的县区和完成回收任务的县区,分别奖励项目资金10万元,并优先安排下年度项目计划。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每三年评选一次,逐级呈报批准后,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对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执行职责,并有权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处罚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包括其派出机构和经法律、法规授权或经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所发布的在本地区、本部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行政机关的委托,非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行政措施不得规定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并佩带应当佩带的证章、标志。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申领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须进行市、县(市)、贾汪区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基础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发给行政执法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或者不能及时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机关不予办理的决定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地点、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以合法、公正、及时、廉洁为原则,不得要求当事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不得索取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违章行为,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当事人申辩;

  (五)作出处理决定;

  (六)制作处理决定书;

  (七)依法送达处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当场作出。当场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本部门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熟悉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坚守岗位,不在岗位上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七)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行为需要施行行政处罚的,必须制作并交付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 (或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或没收、扣缴财物的,要向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机关必须是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

  (三)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四)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五)委托执法的有关事项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六)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履行执法职责,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七)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的职责再行委托。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层级监督,行使以下监督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三)制定的行政执法依据是否合法、适当;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年度行政执法监督计划(意见)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六)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科 (股、室),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的统筹下做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和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执法监督机关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行政执法监督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经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采取下列形式: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和计划;

  (二)要求被监督机关提供执法工作情况,实行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三)实行行政措施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四)进行现场检查、重点调查和专项调查;

  (五)调阅具体行政行为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六)对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七)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八)受理关于行政执法的来信来访和申诉;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八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执法工作中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行政措施,通知发布行政措施的机关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撤销,逾期不撤销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文撤销;

  (二)对违法设立的执法组织或不当的委托,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撤销或纠正;

  (三)对法律、法规或规章理解不一,在执法中发生冲突的,在相关执法机关之间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确认;

  (四)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纠正或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

  (五)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失职、渎职行为,通知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处理;其中情节严重,需司法、监察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或告知司法、监察机关。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施行之日起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施行期满一周年后的三十日内,将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习、宣传情况;

  (二)实施措施和相应制度制定情况;

  (三)具体实施情况;

  (四)实施中遇到的问题;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机关在审核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要求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进行审查,并提出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行承担的国家赔偿费用的意见,报政府同意后,由财政机关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违法行为,可由政府负责人签发督查令,责成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十四条 执法监督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向有关机关或执法组织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机关或组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按照《徐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如实反映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监察职责。

  第四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进行的各类考核、评议,必须将行政执法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由所在工作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影响或者避免、减少损失的;

  (三)在查处重大行政违法案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揭发检举行政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予表彰、奖励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一)使用不合格人员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备案制度的;

  (三)行政执法制度不健全的;

  (四)拒绝、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对上级部署的执法监督检查不积极组织实施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七)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办仍不改正的。对前款行为的处理,如属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如属行政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按职责权限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一)不持执法证件或者持无效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仪容不整,语言举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极,不积极履行或者放弃执法职责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一,由其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担任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吊销其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缴其执法证件:

  (一)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政治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五)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的;

  (六)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渎职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