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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6-18 02:0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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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紧急通知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部署要求,迅速、有效控制疫情蔓延扩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决定对医疗机构非典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组织单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对本辖区范围内医疗机构非典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我部将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检查情况进行重点督查。

二、检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收到此文之日起集中一段时间进行监督检查。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还要注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三、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疫情报告

1、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84号)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1号),检查医疗机构疫情报告落实情况。

2、检查各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医疗机构报告的和通过其他途径获悉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非典疑似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采取相应措施情况。

(二)消毒隔离

1、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的通知》(卫机发10号)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卫机发22号)要求,检查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发热门诊、对疑似病例立即隔离留观、对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及时转运到集中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情况。

2、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转运工作的通知》(卫机发9号)要求,检查医疗机构转运非典病人和非典疑似病人情况。

3、根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医院非典型肺炎诊疗工作中防止交叉感染工作的紧急通知》,检查医疗机构消毒隔离工作情况。部属部管医院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还要对部属部管医院落实《关于部属部管医院必须全力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知》(卫机发17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医务人员防护

根据《医院收治非典型肺炎病人消毒隔离工作规范(试行)》,检查医疗机构医务人员防护工作情况。

四、检查方式及要求

(一)监督检查采取查阅资料和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式进行,以现场检查为主。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环节从严检查。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立即责令医疗机构纠正解决。未按照上述规定做好非典防治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从严从重处罚。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报我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
199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各海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业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基本准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法律依据。它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海商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海商法律制度,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海上运输事业和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海商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海事法院及其上诉审法院要抓紧时间,认真组织广大审判人员学习海商法。海商法是根据中国国情和海上运输的特点制定的一部特别民事法律。它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因此,它是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的国内法。我们不仅要逐章逐条地学好法律条文本身,还要学习有关国际公约,以便加深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将于明年初举办海商法培训班,训练海事审判业务领导骨干。然后由各海事法院自己办班,或采取以会代培的方式,把所有的海事审判人员培训一遍。通过学习,使其深刻理解海商法条文的立法精神,准确掌握法律规定,抓住重点,学深学透。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海商法的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海商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主动履行民事义务,依法解决海事海商纠纷。宣传海商法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讲求实效。要把依法办案同宣传工作结合起来,通过审理典型案件,以案讲法,扩大宣传效果,真正使海商法深入人心。
三、海商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海商法施行后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审理时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或者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海商法处理。
四、海商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五、在沿海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和在内河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六、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坚持严肃执法。海商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海事海商案件实体审理方面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海商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在贯彻执行海商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实施中遇到的适用法律的重要、疑难问题,要及时加以总结并报告我院,以便我院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在总结海事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关于贯彻执行海商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合肥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销售、加工、使用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公安、环保、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选址要求的,予以批准。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距离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500米以外,距离居民生活区和公共场所100米以外;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生猪验收间、待宰间、隔离间、急宰间、屠宰加工间、副产品整理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经考核合格取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市辖三县县城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具备机械化生猪屠宰设备。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进行验收;对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报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报商品流通、畜牧、卫生、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操作规程》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严禁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私屠滥宰生猪提供场所以及水、电、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出具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机构实行场内集中检疫,禁止厂外检疫。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并应当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七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胴体上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应当同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 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本市市区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生猪肉时,车厢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 外地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市区销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的产品,屠宰厂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相关技术条件;
  (二)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三)生猪产品标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四)生猪产品运输必须使用专用机械制冷车辆,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摄氏度之间;
  (五)生猪产品必须具备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生猪胴体上必须盖有检疫、检验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各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和大型超市、商场等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猪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员;
  (二)按规定索票索证和查证验物,不得接纳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市场;
  (三)组织有关生猪产品的经营、加工、销售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索取并保存有效文书和凭证,查验验讫标志,建立健全商品台帐。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疫检验合格验讫标志的;
  (二)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含有“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
  (四)药物残留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掺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销售的其他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医院、学校、企业等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单位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采购生猪产品应当建立进货登记制度,明确记载进货渠道、品种、数量、时间,做到证货相符。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采购生猪产品的,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生猪产品取样送交有关检测部门进行检验,确保食用安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有关经营单位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生猪和生猪产品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环保、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对妨碍公务的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品流通、工商、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公安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屠宰许可证》以及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医院、学校、企业等集体伙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各类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和农(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进入本市市区销售的外地生猪产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动物防疫、工商行政、食品卫生、物价、税务、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或应予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三)对生猪产品质量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并答复的;
  (四)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牛、羊的屠宰与流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和2003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合肥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03〕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