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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时间:2024-07-11 20:4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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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GB 19084-2003



前 言
本标准用于对普通脱脂纱布口罩质量进行评价。
本标准中3.1条为推荐性条款,其余为强制性的。
生产单位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按本标准组织生产,经销单位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章兆园、潘铭乔、廖晓曼、袁秀宏、潘四春。


普通脱脂纱布口罩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普通脱脂纱布口罩(以下简称口罩)的要求、试验方法、标志、标识、包装、运输和贮存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使用普通脱脂纱布制作的口罩。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1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 15979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
3 要求
3.1 口罩基本尺寸
应符合表1 的规定。
表1 基本尺寸 单位:厘米
规格



基本尺寸
不短于基本尺寸
基本尺寸
不短于基本尺寸

18
1
14
1
注:特殊规格按订货合同规定。
3.2 口罩的层数
不少于12层。
3.3 口罩纱布的密度
经纱每厘米不少于9根,纬纱每厘米不少于9根。
3.4 外观
3.4.1 口罩应手感柔软、薄厚均匀、无臭、无味、平整及无破损;
3.4.2 缝线针脚应均匀,松紧适度,不得有跳线、脱针、漏针等缺陷。
3.5 水中可溶物
不得超过0.3%。
3.6 酸碱度
加酚酞指示液不得显粉红色,加溴甲酚紫指示液不得鲜黄色。
3.7 淀粉与糊精
加碘试液不得显蓝色或紫色。
3.8 荧光物
只允许显淡棕紫色荧光,除少数分离纤维外,不应显强蓝色荧光。
3.9 醚中可溶物
遗留残渣不得超过0.5%。
3.10 炽灼残渣
遗留残渣不得超过0.3%。
3.11 微生物指标
3.11.1 标识普通级的口罩应符合GB15979中相应的要求。
3.11.2 标识消毒级的口罩应符合GB15979中相应的要求。
3.12 标志、标识
标志、标识应符合本标准第5章的要求。
4 试验方法
4.1 试验条件:
a) 室温:15℃~30℃;
b) 相对湿度:65%±20%;
c) 制备供试液试验用水:pH为6.5~7.5。
4.2检验方法
4.2.1尺寸
以通用或专用量具测量,应符合第3.1条规定。
4.2.2 层数
剪开口罩,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2条规定。
4.2.3纱布密度
用专用织物密度镜,或人计数法,应符合第3.3条规定。
4.2.4外观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4条规定。
4.2.5水中可溶物
取本品12.5g(称准量0.1mg) 置烧杯中,加新沸过的热蒸馏水400mL,加热煮沸15分钟,冷至室温后,将水浸液移至500mL量瓶中,用新沸过的热水多次洗涤,合并洗液,冷至室温后,并入量瓶中,加水至刻度,摇匀,过滤。量取100mL水浸液,置水浴上蒸干,在105℃干燥至恒重,应符合第3.5条规定。
4.2.6酸碱度
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酚酞指示液3滴,另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溴甲酚紫指示液2滴。摇匀后观察颜色,应符合第3.6条规定。
4.2.7淀粉与糊精
取水中可溶物项下滤液100mL,加碘试液2滴,摇匀,观察颜色,应符合第3.7条规定。

4.2.8荧光物
取本品2件,拆成2层,置紫外灯(365nm)下检视,应符合第3.8条规定。
4.2.9醚中可溶物
取本品5g,置250mL的索氏提取器中,用乙醚150mL连续提取4小时,每小时虹吸回流不得少于4次,将提取液蒸干,在105℃干燥至恒重,遗留残渣应符合第3.9条规定。
4.2.10炽灼残渣
称取本品2g(称准至0.1mg),置已炽灼恒重的坩埚中,缓缓炽灼至完全灰化,加浓硫酸0.5~1.0ml使润湿,低温加热至硫酸蒸气除尽无烟时,在600℃~650℃炽灼至恒重,移置干燥器内,放冷至室温, 遗留残渣应符合第3.10条规定。
4.2.11微生物
按照GB15979 方法检验,应符合3.11条要求。
4.2.12标志、标识
目力检查,应符合第3.12条规定。
5 标志、标识
5.1 口罩的包装上应有下列内容:
a) 制造厂名称;
b) 产品名称、商标;
c) 规格;
d) 口罩的纱布层数;
e) 注明“普通级”或“消毒级”;
f) 使用说明(包括贮存要求);
g) 生产批号。
5.2 包装箱上应有以下内容或标志:
a) 制造厂名称和地址、电话、邮编;
b) 产品名称、商标;
c) 执行的标准号;
d) 生产批号;
e) 重量;
f) 规格数量;
g) 体积;
h) 防晒,怕湿,向上等字样和标志,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 包装、运输和贮存
6.1 包装
6.1.1 外包装标志应符合GB/T191的规定。
6.1.2 包装应能够防止机械损坏和使用前的污染。
6.1.3 包装箱内应附有产品合格证。
6.2 运输
按合同规定。
6.3 贮存
按使用说明的规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盈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币折合发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无形资产转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条例第七条(三)项所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无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入的固定资产,按购入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旧程度,以合同、协议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无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
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后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
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
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

税款扣除限额 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
×——————————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已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六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电通信企业等,由其负责经营管理与控制的机构缴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纳税人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企业未分配利润、公益金和公积金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具体核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对境外投资所得可在年终汇算清缴。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亏损,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第五十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进行合理调整的顺序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纳税人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少缴的所得税税额,应在下一年度内缴纳;纳税人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多预缴的所得税税额,在下一年度内抵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规定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不得漏计或重复计算任何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款,应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月份(季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下同)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月份(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
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八条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84年10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198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
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2月4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河南、江苏、安徽、山东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的采购管理工作,根据我国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以及世界银行制定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财政部颁发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及本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加强灌溉农业二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采购管理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我国政府与世界银行签订的《贷款协定》、《项目协定》以及世界银行制定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财政部颁发的招标采购文件范本及本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项目下使用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允许支付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一切采购。
第三条 项目的采购和管理遵循程序公开、机会均等、公平竞争以及经济、适用、高效的原则,并鼓励国内厂商积极参与投标。
第四条 项目采购按照《贷款协定》和《评估文件》确定的方式和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条 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必须专项用于项目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项目采购采取分期分批、上下结合、统一招标、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世界银行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项目办)总负责,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项目办负责本项目的国际采购业务(包括国际竞争性招标、有限国际招标和国际询价)。其他方式的采购业务由国家项目办委托各省项目办具体办理。各省项目办应积极协助国家项目办做好项目的国际采购工作。
第八条 各级项目办均应成立专门的招标采购组,指定专人负责。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负责采购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能随意更换。
第九条 各级项目办作为项目管理与实施机构,是采购业务的主要承办单位,协同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做好对采购工作的技术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采购工作。
第十条 国家项目办的职责。
1.负责制订项目的采购计划、安排和协调项目的各项采购活动;
2.负责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货物标书的编写、修改、送审及评标;
3.作为业主代表,负责协调业主、招标公司及世行的关系,做好与财政部国际司的工作协调;
4.若发生索赔事件,负责办理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合同的索赔;
5.负责落实由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货物的债务;
6.协同项目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项目招标采购的资格审查工作;
7.负责汇总项目的采购进度报告。
第十一条 省项目办的职责。
1.负责提出本省的采购计划和各项采购活动安排的建议,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
2.按照国家项目办的要求,负责编写、修改、确认有关招标文件,参加有关的评标、合同谈判及合同签订;
3.及时向国家项目办反映本省采购工作的情况,按要求提交本省的项目采购进度报告;
4.选择合适人选参加国家项目办组织的有关调查、检查、培训、考察、检验、验收等工作;
5.负责及时组织接转项目采购货物;
6.负责组织本省项目采购货物的检验、安装、调试工作,并作好记录;
7.对本省项目采购货物的必要性和适用性负责;
8.按国家项目办要求及时缴纳项目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规费;
9.及时向国家项目办提交货物的签收证明;
10.负责办理省级分工的货物及工程采购,以及经国家项目办同意由省项目办办理的国际采购工作。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项目办根据批准同意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采购清单,与财政部门联合逐级上报国家项目办,由国家项目办汇总报世界银行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项目办汇出项目的总采购清单,随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同时抄送财政部国际司。对需要审批的机电设备同时抄送国家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采购清单批复后,由国家项目办下达各省项目办,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年度采购计划由项目办提出,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
第十六条 采购总清单和采购计划经审批下达后,原则上不予变动,如确需调整,各地方项目办在得到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后及时上报国家项目办,由国家项目办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级项目办负责人对本省采购内容的必要性负责,其负责采购的人员对采购内容的技术适用性负责。

第四章 采购委托机构
第十八条 国家项目办承担的国际采购业务,统一委托中设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仪国际招标公司具体代理。经国家项目办同意由省项目办具体办理的有关国际采购,不再另行委托其他招标公司代理。
第十九条 各省级项目办确定采购委托机构时,应比照国家有关世界银行项目代理机构委托指南执行,并征得国家项目办同意。如代理公司未达到合同要求,各级项目办有权取消其委托代理合同,另行委托其它招标公司代理。
第二十条 其它采购方式,由各省级项目办商同级财政部门,按项目采购计划组织执行。

第五章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编写和审定
第二十一条 所有招标文件的商务部分,一律使用财政部和世界银行共同编制的标准文本条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招标文件技术部分的编写根据各项目省提供的基础数据,由国家项目办及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人员完成。
第二十三条 在编写资格预审文件(仅限于有限国际招标,下同)和招标文件之前,各省项目办应按国家项目办要求,在限定时间内报送资格要求、招标采购内容(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技术规格和任务大纲,供编写招标文件参考。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初稿完成后,由国家项目办交由有关省项目办确认。在规定时间内如无反馈意见,则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经世界银行审查批准后,不允许对其技术规格进行更改。各项目单位对确认后的机型及技术规格的准确性及适用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招标文件编写完成后由国家项目办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省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根据项目采购计划,按照世界银行程序和当地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世界银行事前审查范围内的招标文件,统一由国家项目办委托项目采购代理机构送世界银行审查确认。

第六章 评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评标工作。
第三十条 省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省项目办负责组织评标工作。

第七章 资格后审及评标结果的审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由国家项目办负责组织资格后审。经国家评标委员会审定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资格后审结果、评标报告送世界银行审定。
第三十二条 地方项目办组织办理的采购以及国家项目办委托各省办理的国际采购,需经世界银行审查的标书,由地方项目办报国家项目办审核、经世界银行认可后自行组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中标合同的谈判和签订,根据内容可由国家项目办、采购代理机构和地方项目办分别参加并在合同有关章节文件上签字。
第三十四条 地方项目办在完成自行组织办理的采购合同签定后,须在15日内向国家项目办报送采购合同信息表,并定期报送合同执行情况表。
第三十五条 项目采购进度报告,由国家项目办汇总后报世界银行。

第八章 货物的分配与接运
第三十六条 凡属进口货物,由国家项目办和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办理进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海关等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到岸港口及在港口接货、转运的代理单位由国家项目办与各省项目办商定。
第三十八条 货物转运代理单位负责到港货物的接收、报关、商检及转运到各项目省首府站的全部工作,货物到达各项目省后,各省项目办必须及时接货,不得无理拒收。
第三十九条 国产货物,各省项目办应按国家项目办的接货通知要求组织人员及时接货,不得无故拖延和拒收。
第四十条 各省项目办接货时,应聘请有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验收货物,并做好验收记录。在每批货物验收完毕后应及时将接货验收报告报送国家项目办,如国家项目办在货物到达各项目省后15个工作日内得不到接货验收报告,则视为无异议。
第四十一条 各省项目办接货验收时,应同卖方代表一起共同开箱,或在开箱前请商检部门检验,若发现供货品种不对、数量不足、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需及时上报,由国家项目办及采购代理机构统一处理,其他问题由接货单位负责解决。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派员参与货物的分配与接运工作,以保证贷款债务落到实处。

第九章 检验、监装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确需进行产地现场检验和监装时,团组成员由国家项目办确定。团组成员必须是与项目直接有关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如需请供货厂家提供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培训时,按合同规定事项,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交涉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省项目办组织的采购,其产地检验与监装,由省项目办负责。
第四十六条 进口货物如需组织人员出国培训、考察等,其成员应从严掌握,商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家项目办审定。

第十章 项目采购的支付、索赔及国内费用
第四十七条 采购合同金额的支付和结算按照世界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如果发生索赔事件,国家项目办组织采购的货物由采购代理机构办理。地方项目办组织采购的货物由地方项目办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按照采购货物的合同金额,货主向采购代理机构缴纳采购代理费,向负责项目采购账户管理的国内银行缴纳手续费。
第五十条 支付港口及货物国内转运的费用,由货主分摊,需预付的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及时预付,不得拒绝。
第五十一条 采购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由货主按比例分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同世界银行的联系,采取统一对外的原则,通过国家项目办进行。
第五十三条 项目采购活动的文件,采取分级管理的办法。组织办理采购的单位应妥善保管所有采购活动中的全部文件,以备查考。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项目办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