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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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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1年3月15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哈尔滨市节约用水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节约用水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总量控制、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活动,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的权利。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
  (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在再生水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严重浪费水资源和私自取水等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五)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其他突出成绩的。
  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县(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县(市)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市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 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实行计划和定额用水管理的单位范围,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根据单位用水规模、行业性质等有关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末向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并负责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用水计划按照下列依据核定:
  (一)市或者县(市)年度用水计划;
  (二)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
  (三)单位水平衡测试报告;
  (四)单位实际用水情况和用水计划考核结果;
  (五)单位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情况。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并与市、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协议。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临时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规模、产品结构和生产工艺等情况,确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
  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确定合理用水量。用水规模、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水平衡测试完成后,用水单位应当将测试结果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领取《水平衡测试核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费和水资源费制度。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费:
  (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二倍交费;
  (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四倍交费;
  (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水价的五倍交费。
  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取水不适用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征收水资源费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指标。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用水应急预案,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
  在用水紧缺期,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制定水量临时分配方案;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限制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用水。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的统计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自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季度供、售水量。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本单位技术改造计划,采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产生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并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应当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利用再生水洗车。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计划,加强公共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二十六条 公园、花园、住宅小区的绿地,应当逐步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方式进行灌溉。
  景观用水应当逐步安装使用节约用水技术、设备。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原有住宅未安装分户用水计量水表的,供水单位应当按计划安装水表,房屋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
  (二)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
  (三)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
  (四)直接排放冷却水;
  (五)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水、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推进农业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节约用水技术推广,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一条 农田灌溉应当使用管道输水、防渗渠道输水,或者采取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制度,安装计量设施,逐步实现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水资源,依据管理权限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批的,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提交有关材料,经批准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同意取水的,申请人应当自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报送验收材料。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放《取水许可证》。
  未取得《取水许可证》,不得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要求取水。需要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到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取水限额内,取水单位和个人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实施疏干降水工程,应当将疏干降水凿井申请、施工方案等相关材料,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批准,改变取水性质或者转供水的,应当分别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总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水泵标牌流量计算用水量、分户取水计量设施按照二十四小时入户管管径流通能力计算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签订《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水资源费收缴协议》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逐月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缴纳水资源费。国家规定免征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收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九条 取水设施停用后十个工作日内,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连续停止取水满二年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注销《取水许可证》。
  确定报废的水井应当自确定报废之日起,或者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应当自降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经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监督,由具备相应技术等级的施工单位进行回填。

  第四十条 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地下水动态进行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凿井和维修水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施工方案和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资料。对符合条件的,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凿(修)井施工证》。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市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鼓励、支持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增加有效水源,对相关建设活动给予资金扶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系统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五条 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六条 下列新建、扩建工程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所等建筑;
  (三)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大于150立方米/日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等。
  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其他再生水利用系统供水的,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利用系统,但应当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七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绿地、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低洼草坪、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消防等用水,应当优先选用再生水、雨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发展规划的;
  (二)对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予以验收合格而未验收合格,或者对不符合规定建设、安装的节约用水设施予以验收合格的;
  (三)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无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而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六)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七)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八)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供水单位给予供水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二)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水单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未执行用水计划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核算实际用水量,按照应缴纳水资源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低于百分之七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接排放尾水的,处以饮用水生产企业月用水量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建设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未选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工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取费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建设工程临时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建设单位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七)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经营场所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节约用水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经营者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八)具备条件的洗车经营场所未使用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再生水洗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暂扣其洗车设备;
  (九)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拆动自建设施用水计量设施铅封取水、超越用水计量设施设旁通管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跑、冒、滴、漏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二)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直接排放冷却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用水管直接冲洗汽车、砂石、路面等浪费用水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十四)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用水、节约用水统计报表,或者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季度供、售水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再生水用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单位,未按照再生水利用发展规划的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水费或者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擅自实施疏干降水工程的,限期补办手续,补交水资源费,并按照每眼疏干降水井处以建设单位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补办手续的,扣押或者回填其取水设施;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或者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取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六)取水设施停用后,未按照规定期限报封停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封停;报废水井和建设工程疏干降水井未按照规定回填的,由市或者县(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组织回填,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按照每眼井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侵占、毁坏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办理《凿(修)井施工证》擅自施工的,暂扣施工机具,并处以施工单位每眼井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过工艺净化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及时、准确地收集并速报地震灾情(或影响),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决策指挥的需要,依据中国地震局《地震灾情速报规定(试行)》,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遭受破坏性地震(原则上MS≥5.0)灾害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后,均应按本规定进行地震灾情速报。
第三条 地震灾情速报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影响范围:指地震造成破坏的范围,有感范围;
(二)人口影响:指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死因等);
(三)经济影响:指地震对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物、生命线工程、重大工程、重要设施的损坏、对当地生产的影响程度;
(四)次生灾害影响:指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情况及经济损失;
(五)社会影响:指地震对社会产生的综合影响,如社会生活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受破坏及影响情况等;
(六)环境影响:指地震后形成滑坡、地裂缝、塌陷、喷砂冒水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第四条 地震灾情速报的工作原则:地震灾情的处理,速报实行统一指挥、分工负责、领导把关、责任到岗、迅速准确和按程序速报。
第五条 地震灾情的速报时段为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至地震灾情初评估结果上报之前;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影响的速报时限为震后24小时内。

第二章 各级地震灾情速报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震局作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管理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制定自治区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规定和要求。负责指挥、检查和监督地震灾情的快速收集、汇总以及地震现场灾情调查、评估工作,并及时向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中国地震局报告。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基建局负责兵团系统地震灾情的收集、汇总,并建立所属各师、团、营、连地震灾情速报网。
第八条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要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速报工作。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如石油、民航、邮电、金融、铁路、交通、水利等)应当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归口部门,要有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收集、速报工作,以便及时将地震灾情信息汇总到地震部门。
第十条 各地震台站要把地震灾情收集、速报纳入台站的工作职责。破坏性地震和大中城市显著(有感)地震发生后,在做好地震监测工作的同时,要全力做好所在地(县)的灾情收集和速报工作。

第三章 地震灾情速报的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能够覆盖辖区范围内的地震灾情信息速报人员网络。
(一)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建立辖区内的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治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各自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并建立及时汇总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到地震部门的机制,使之制度化。
(三)在未设置地震工作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明确地震灾情速报的管理部门,在上级地震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地震灾情的速报工作。
(四)建立灾情速报人员网络的原则:
1、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要建立至乡级(含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城市所在地的镇、街道。
2、非重点地震防御区的灾情速报人员网络建立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当认真做好与地震灾情速报有关基础资料(如:各市、县、乡的面积、人口密度、建筑物的种类、数量及分布、区域经济状况、重要工程、生命线工程的数量及分布等)的调查、收集、建库工作。
第十三条 各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应掌握辖区内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乡级以上,非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电话号码以及其它的通讯联络手段并报自治区地震局备案。如遇工作人员和联系电话号码或其它通讯手段变更,各级地震部门应及时更正新的电话号
码或联络方式。
第十四条 各级地震部门应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做好地震灾情速报工作,建立政府各部门之间通报地震灾情信息和汇总到地震部门的制度。
第十五条 完善地震系统通讯网,包括快速设立临时灾情专线,保密电话,在县以上地震机构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和配备应急通讯工具等。
第十六条 加强地震知识宣传及教育,增强各级政府和群众的灾情意识;加强对各级地震灾情速报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第四章 地震灾情速报程序及要求
第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灾害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各级地震部门立即启动地震灾情速报网,尽快了解震区地震影响和大致破坏情况,震后1小时(夜间延长至2小时),将初步了解到的情况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传真的格式见附件2),如占线
或无人接听可报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电话和传真号码见附件1)。
初次灾情速报后至地震现场工作组到达震区前,震区各级地震部门应有专人负责与辖区内的灾情速报人员网保持联系,并及时将了解和掌握的灾情发展动态,按1、2、6、6、6……小时间隔向自治区地震局报告(传真或电话)灾情动态信息。
自治区地震局在震后应立即根据地震参数、震区地质地理环境、社会经济要素运用以往的震害经验,进行震害损失快速预评估(盲估),预评估结果应尽快上报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震区地、州、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和地震台站在获得地震基本参数后:
①迅速向当地政府报告地震参数,并即时启动灾情速报人员网,沟通当地政府与自治区地震局的联系。地震台站在速报地震基本参数的同时尽可能速报了解到的地震灾情。
②迅速派出人员到震中或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区域了解灾害情况并及时速报。
③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未到达前,要不间断地收集和核实震害情况及时速报,做到“有灾报灾,无灾报安”。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震局现场工作队到达震区后,各级政府、地震工作部门、地震台站要协助地震现场工作队调查、收集地震灾情;地震现场工作队必须有专人负责汇总灾情及时报出,并尽快将现场震害图像(动、静态)按技术约定传送至中国地震局和自治区地震局指定的网址。
第二十条 破坏性地震或大中城市显著地震发生后,地震系统内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开通通讯网络,采用快捷有效的通讯手段传递信息。若震区民用通讯系统破坏中断,自治区地震局应迅速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或震区当地政府协调通讯主管部门启用备用或机动通讯系统,保证与震区的
通讯联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灾情速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未按本规定及时报送地震灾情而延误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严重轻重程度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地、州、市地震部门,应结合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地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新震发防〔1994〕86号)废止。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有关职能处室通讯联络方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监测预报处
联系电话:0991-3835812
传 真:0991-383581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害防御处
联系电话:0991-3837404
传 真:0991-383740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震情值班室
联系电话:0991-3835641 3837901
传 真:0991-3835641
网 址:xjdzj@public.wl.xj.cn

附件2:地震灾情速报传真格式

×××地震灾情速报
第 期
速报人: 批准人:
截止 年 月 日 时 分,收集的灾情如下:
1、震感范围:
2、人员死亡 人,受伤 人(可列出伤亡人员的地点)
3、牲畜死伤情况
4、简述房屋的破坏情况
5、简述通信、供水、供电、交通受损情况
6、其他情况(地震造成的社会影响、群众情绪及政府救灾情况等)说明
单 位:
年 月 日 时 分
注:了解多少情况就填写多少情况,一次速报不必求全。



2000年7月28日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54号,2004年7月2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个人封存账户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缴存人)权益,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以下称国管中心)开立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户(以下简称集中封存户),现将集中封存户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集中封存户性质

为解决缴存人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造成其住房公积金无缴存单位的问题,国管中心开立集中封存户,专门用于管理无缴存单位、处于封存状态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账户内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业务与原单位完全脱离关系,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朝阳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名称为:国管中心集中封存户,账号为:509000639214。

二、转入集中封存户的条件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缴存人,缴存单位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将其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

(一)缴存人因辞职、离职或被辞退等原因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二)缴存人因所在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未找到新的缴存单位,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发生上述情况,如人才交流中心同意为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缴存人也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转入人才交流中心。

三、集中封存户转入业务办理程序

(一)缴存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原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和调离、辞职、辞退的书面证明;

2、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及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原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银行经办网点(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

3、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按下列程序办理集中封存户转入手续:

1、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注销申请书》(其中“身份证号码”一栏必须填写,否则无效),并提供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上级批文、决定书、法院裁定书、工商注销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之一;

2、单位经办人员持上述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

3、单位经办人员持本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和国管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注销登记表》,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该单位全部缴存人集体转移;

4、受委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上标注缴存人新账号,并将第五联退个人,第六联交原单位。

四、集中封存户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和程序

(一)提取、转移业务办理条件及提供的证明材料

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其住房公积金由国管中心直接管理,缴存人可按照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规定办理提取或转移。此外,符合下列条件的,缴存人也可办理提取或转移:

1、缴存人已购买自住住房,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未达到房价款的,提供购房合同,可办理销户提取;

2、缴存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提供身份证原件,可办理销户提取;

3、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凭缴存人档案关系所在地或户口关系所在地开具的未就业证明,可办理销户提取;

4、缴存人重新就业,且新单位已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在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可办理转移。

(二)提取、转移业务办理程序

1、缴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国管中心办理提取或转移审核;

2、国管中心审核后,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或《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集中封存户预留印鉴后交缴存人;

3、缴存人持上述证明材料和凭证到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办理提取或转移手续。

五、集中封存户计息、记账、对账和查询

(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后,住房公积金仍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二)国管中心负责登记和管理集中封存户的个人台账,并与银行和个人对账。其中个人对账工作于每年7月15日至8月15日办理,缴存人到国管中心领取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并在当年9月15日前,反馈对账结果,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对账无误。

(三)转入集中封存户的缴存人可凭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国管中心或集中封存户开户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情况。

六、账户清理

本通知印发前,缴存人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仍在单位账户下封存的,按下列规定办理账户清理工作:

(一)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且已经购房的缴存人,持原单位开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购房合同或发票和本人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受委托银行办理销户提取手续,不再转入集中封存户。

(二)其他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单位应于2004年8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三”的规定办理转入集中封存户手续。

(三)对于符合转入集中封存户条件的缴存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给缴存人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否则,一经核实,国管中心将直接为缴存人办理转移手续。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