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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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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库函[2004]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直机关集中采购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全面、准确反映全国政府采购工作情况,现将编报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的有关要求和事项通知如下:
  一、 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组织工作
  建立统一、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管理体系,是今后政府采购工作一项长期而重要的任务,也是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各地区、各中央单位负责和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要高度重视2004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汇总的组织落实工作,明确职责分工,注意相互协调,确保本地区、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二、 不断提高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
  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2004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格式不作变动,只对部分统计指标内容进行了细化。请各地区财政部门和各中央单位认真阅读《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说明》,准确理解和掌握各项统计指标的内涵、填报方法和口径,保证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汇总工作不重不漏、内容完整、真实可靠。要重视对政府采购分散采购活动的统计,凡是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程序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都应当统计汇总。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告的分析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告是全面反映政府采购管理监督与执行情况的数据信息和文字分析资料的总称。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促进本地区、本单位政府采购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各地区、各中央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资料分析工作的重要性,认真对统计数据进行加工整理和分析,准确揭示出政府采购活动的当前状况、存在的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为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和国家制定宏观经济政策提供科学的数字依据。
  四、 其他有关事项
  1、各地区、各中央单位2004年政府采购信息的统计汇总请继续使用财政部下发的“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2003版)”软件。针对2003年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对“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2003版)”做了适当修订,各地区、各中央单位可直接登录到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统计专栏”下载该软件的升级版。
  2、请于2005年2月28日前,将统计报表及软盘一式两份及分析报告,报至财政部国库司。报表地区应当加盖财政厅(局)公章,中央单位应当加盖财务司(局)公章。
  3、财政部国库司将对各地区、各中央单位2004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统计基础工作、报表报送情况、报表质量、分析报告质量等因素)评比考核,对统计工作做得较好的地区和中央单位将给予通报表扬。
  在报表编报过程中,如遇编报口径、软件操作等问题,请及时与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处联系。
  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8552235(Tel&Fax)010-68552269

  附件:1、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汇总报表格式)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1-2004zgengfucaigouxinxitongjigongzou050708_20050708.rar
     2、2004年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说明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2-2004zhengfucaigouxinxitongjigongzou050708_20050708.doc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鼓励支持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精神,为了鼓励和吸引科技人员流向中小企业,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振兴我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科技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和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要有组织地派出科技人员去承包、承租国营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亦可到这类企业及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和技术贸易机构任职。
第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单位的部分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以调离或辞职的方式,按照合理流向到省内城镇和农村去承包、承租国营中小企业,承包
或领办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以及从事其他技术工作。

第二章 审批手续
第四条 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去承包、承租、领办、创办企业或从事其他技术工作时,必须事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五条 担任领导工作的科技人员要求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去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时,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以下科技人员不允许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去从事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的工作:
(一)尚未完成所承担的国家、省、市政府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的科技人员;
(二)单位提供费用专门培训一定年限,回原单位工作时间未满合同(或协议)规定期限的科技人员;
(三)因犯有政治、经济错误正被审查尚未结论的科技人员。
第七条 在职科技人员因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而提出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申请,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协助,无正当理由不得加以阻挡。对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仲裁。
第八条 科技人员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后的去向,如与原批准去向不一致并且不符合合理流向时,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返回原单位。

第三章 生活福利与人事管理
第九条 科技人员一经批准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应即办理工作交接和其他有关手续。对调离:辞职的科技人员,原单位要将其人事档案、组织关系和其他关系及时转介给接收单位,没有接收单位的可转介给本人居住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第十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城市户口,允许其使用原有住房,用人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所聘科技人员的住房。对其子女上学、就业等问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科技人员辞职到新单位工作,工龄应连接计算。
第十一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具有与其他在职人员相同的资格参加原单位的职务评定、工资调整和住房分配。对这部分人员技术职务的评定,如原单位专业技术指标不足时,可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增拨。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停薪留职期间,科技人员每月须向原单位回交一定数额的个人收入,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额;从省内其他地区到延边、白城、浑江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回交收入最多不超过原基本工资额的50%。停薪留职期满后,根据
本人自愿,可以回原单位或辞职。对于在停薪留职期间达到离退休年龄的科技人员,其原单位应准予办理离、退休手续,并给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医药费(含工伤医药费)由其本人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如因病死亡,一切善后事宜由原单位负责;因公死亡者,除抚恤费由原单位负责外,其余善后事宜由其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的企业负责。
第十四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以自主到省内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其收入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全部归己。其离退休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调离、辞职、停薪留职及离退休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不得私自使用、转让、泄露属原单位所有的专利技术和科技成果。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原单位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要单独建立档案,加强管理。对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所到单位或当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如实向该科技人员的原单位反映其思想作风、工作表现和经营成绩,其原单位要以此作为该科技人员晋
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的依据;对调离、辞职的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审,要以其经营企业的成绩作为主要条件,并按评审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主管部门对于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的科技人员,要在出国进修、学术交流、考察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提供方便,对做出贡献者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参照国家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企业内部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标准和条件。在不突破工资总额的情况下,这类企业可自主评聘本企业内部各类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科技人员,并给予相应的待遇。企业自行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
,在本企业内部有效。

第四章 职责与权限
第十九条 国营中小企业、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对需要承包、承租的所属企业应在社会上公开招标,通过方案答辩,群众考评,择优确定承包、承租人。承包、承租人是当然的厂长(经理),为承包、承租企业的法人代表。科技单位中标承包、承租企业,
由中标单位选派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条 承包、承租人要与招标企业的主管部门签订承包(承租)合同。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承包(承租)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承租)期限、经营目标、验收项目(包括设备完好率等)和方式、利益分配、债权债务处理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解除等其他有关事项。
承包(承租)合同如随意变更、中止、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设计单位、大专院校的所属单位承租企业,需要所隶属的具有独立财产的单位担保;科技人员承租企业,需以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和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及一定财产的保人或具有独立财产的企事业单位担保。承租人与保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在
书面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承租企业没有完成承租合同规定的利润指标,需要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按合同规定补偿时,首先以承租人或承租单位的财产抵补,抵补不足时,以保人或担保单位的财产抵补。
第二十二条 承包、承租人对承包、承租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承包、承租人有权组织行政领导班子和任命职能部门的负责人;除转借或拍卖之外,有权自主使用、支配企业财产和设备;有权决定企业的内设机构、人员配备;有权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前提下,按照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选择生产经营的项目和方式;有权根据国家规定和企业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各项制度,决定职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和不应由企业承担的义务;有权根据生产需要,按照劳动部门下达的增人指标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或自主招收临时工。企
业的主管部门不得干预承包、承租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三条 承包、承租人必须严格执行各项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必须坚持文明生产,讲求社会效益,保证国家生产计划和税收的完成;必须在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逐步提高职工收入和改善职工福利;必须对企业的生产设备
进行合理保养和必要更新,对全部资产实行保险。
第二十四条 科技人员创办合资、股份企业,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开办条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建立健全帐簿财会手续。
科技人员不带户口到外地兴办企业与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可凭其兴办的企业(机构)所在地的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公安部门办理临时户口,并以临时户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和领取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五章 工资收入和资金筹集
第二十五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企业,其收入要与实现利润挂钩,可以实行确定利润基数,超利润基数部分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的办法提取收入。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承包、承租国营企业,其收入可为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三至五倍,承包或领办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其收入可由双方商定。科技人员的这部分收入为个人劳动所得,受国家法律保护,在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后,由企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企业的开户银行应
允许其将收入汇走或提取现金。
第二十七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可以把自己的科技成果和发明当“干股”向承包、承租、领办的企业投资,作为一定比例的股份,并领取股份分红。其股份比例由成果所有者与企业主管部门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在承包、承租、领办期内,承包、承租、领办者用自己的资金投资新增的固定资产归投资者所有,按银行贷款利息计利,承包、承租或领办期满后,投资者可一次或分期收回投资。
第二十九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其所需资金应努力自筹,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集资,可以在企业内部实行职工个人投资入股,也可以吸收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投资或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投资、合股经营,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试行带股招工的办法。
第三十条 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或创办企业,开始如资金不足,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自有资金不足30%者,可以向银行申请特种贷款,银行可根据借贷人或保人的信誉情况和还款能力,按照信贷原则和办法酌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承租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请同级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向企业内部职工和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按规定支付的债券股票利息,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部分,可以摊入成本。
第三十二条 承租、承包、领办和创办企业者可以向省、市科委提出“星火计划”项目,经评议论证后,择优选定,列入计划。省、市、县公开招标的“星火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由科技单位、科技人员承包、承租、领办和创办的企业承担。承担这类“星火计划”项
目,如企业资金确有困难,项目投资中由企业自筹匹配部分可适当减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内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5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2010〕117号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一○年八月九日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瑞塘河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以及温瑞塘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 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以治水为中心、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生态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包括骨干河道水域、城市和镇建成区河道水域和沿岸保护管理的陆地。

  温瑞塘河流域内骨干河道沿岸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50米;重要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15米;一般河道保护管理范围每侧不少于8米。

  河道等级和保护管理范围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应当设立温瑞塘河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与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活动。

  温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母亲河”奖,对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工作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瑞安市人民政府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生态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政府有关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领导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工作。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和考核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区域内温瑞塘河规划实施、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设立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相关事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政府的部署,负责温瑞塘河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规划部门负责温瑞塘河保护区规划管理工作;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污水、垃圾收集和处理系统,河道沿岸绿地系统等基础设施以及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二)市政园林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温瑞塘河流域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城市绿化、市容环卫等各项专业规划;负责组织、指导温瑞塘河流域污水、垃圾收集处理系统,滨水绿地等建设、维护和行业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排水许可制度。

  (三)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并监督工业、饮食服务业等污水防治工作;负责污水排放和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出水的监控和检查,监督企业治污设施运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开展排污许可、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限期治理等管理,查处违法排污行为;监测温瑞塘河水质,调查处理温瑞塘河水污染事故。

  (四)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温瑞塘河综合调水、水文水质监测、河道日常检查等工作;指导温瑞塘河河道保洁、清障打卡、疏浚清淤、护岸驳坎等工作;负责涉河项目审批、城市河道外的河道执法等工作,依法组织拆除城市河道外的占用水域的违法建(构)筑物。

  (五)农业部门负责温瑞塘河流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温瑞塘河流域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总量削减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发展生态农业。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城市河道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餐饮污水入河管理、建筑废土和泥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依法组织拆除除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外的违法建(构)筑物。

  (七)文化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工作;指导、协调温瑞塘河文化遗产管理、保护、研究、鉴定和宣传工作。

  (八)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参与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治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温瑞塘河各项整治、保护和管理工作。

  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温瑞塘河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瑞安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明确部门职责,报温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发改、市政园林、环保、水利、港航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保护规划。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温瑞塘河流域内河道的蓝线与绿线,划定保护区具体范围,确定保护内容。

  保护区内桥梁、码头、闸坝泵站、护岸绿化、生态修复、园林景观、文化设施、广告牌设置、管道铺设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要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组织发改、市政园林、水利、规划、农业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明确水体环境功能要求,分阶段水质目标及时限,水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制定流域城市排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及城乡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污染等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温州市市政园林部门组织发改、环保、水利、规划等部门及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编制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

  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划分各污水片区和系统,确定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污水管网位置和规模,优化污水处理工艺,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组织体系、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和工程投资。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城镇建成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和2010年至2014年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单位,报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工程完成后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向市政园林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纳入统一管理和运营。

  第十三条 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文化、规划等部门编制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

  温瑞塘河文化保护建设规划应当明确文化保护建设的重点区域,突出保护和弘扬温瑞塘河传统文化、建设现代文化,采取改造、修缮、恢复、整治和新建等措施,提升温瑞塘河文化品位。

  第十四条 温瑞塘河各项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应当有接管单位参加。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接管单位应当及时接管。建设单位根据接管单位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质保期内及时完成。工程通过审计与正式验收后,应当及时移交资产。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住宅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应当纳管达标排放,不得直接排放。2010年1月1日前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已建住宅未建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不达标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于2010年年底前督促建成或者完成整改。

  第十六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工业废水必须纳管排放,不得新建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2010年1月1日前已投产或者申请试生产的向环境排放工业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国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屋),垃圾转运站和垃圾处理厂(场);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出资(捐资)建设污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收集与处理设施,以及依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隔断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的性质、用途,或者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古树名木。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用于水域保护和绿地景观等建设,不得兴建污染水环境、破坏水景观的建设项目。

  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予以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温瑞塘河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立项时或者不需要立项的建设项目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时,审批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投资500万元(含)以上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征求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应当由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参与建设项目验收。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文化部门负责对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调查登记。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文化部门依法申报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民居、古桥梁、古塔、古亭、古井、古埠头、石雕石刻、宗教建筑、宗祠等不可移动文物和水下文物,市、区(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程序核定登记为文物建筑,并以文物保护名录予以公示。

  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发掘、拆除、迁移或者损毁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文物保护名录内的文物建筑,修缮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需要对其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历史建筑的修缮,要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其外部、内部风貌及附属物应当得到妥善保护。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文化部门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岸乡土民风民俗、民间艺术和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各级文化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价值对其依存的文化场所划定保护范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进行整体性保护;通过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温瑞塘河沿岸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四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医疗污水的。

  (三)运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活动。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温瑞塘河流域重点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COD)的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温州市环保部门根据温瑞塘河水质情况和环境保护要求,可以增加实行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编制总量控制计划,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根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个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的种类以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三十条 温瑞塘河流域逐步推进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同一区域内,依法有偿取得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指标后,通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有偿转让,也可以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温瑞塘河流域城市污水处理营运单位应当对进水实行二级以上处理,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当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检查,并提出出水向温瑞塘河回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环保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温瑞塘河水质,水质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公布。温州市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水质分析,提出水质改善措施。

  第三十三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畜禽禁养区:

  (一)温瑞塘河流域骨干河道和重要河道两侧各50米以内的范围。

  (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三)城市和城镇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四)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达不到治理要求的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制订关停、转产或者搬迁计划,并在2011年年底前关停、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温瑞塘河流域禁养区范围内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要求存栏畜禽整体搬迁,养殖设施全面清理,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做好环境消毒。对搬迁中死亡的畜禽,应当严格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整治工作,协调各职能部门落实畜禽养殖场的搬迁拆除或者污染物治理,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执行,由温州市农业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温瑞塘河流域下列范围属于水产网箱养殖禁养区:

  (一)行洪河道和主要排涝河道。

  (二)等级以上通航河道。

  (三)主要景观河道。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为水产网箱养殖限养区。

  禁养区、限养区的具体范围以及养殖的方式、容量和种类,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温瑞塘河保护规划及水质保护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0年年底前拆除或者搬迁。

  禁止在限养区新建、扩建各类水产养殖网箱,现有水产养殖网箱应当限期治理,控制规模,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治理要求的水产养殖网箱,应当在2011年年底前拆除。

  第三十九条 温瑞塘河流域畜禽、水产网箱整治经费由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温州市财政对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的畜禽、水产网箱整治予以资金补助。

  第四十条 在温瑞塘河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

  第四十一条 在温瑞塘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温瑞塘河水域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环境管理规定》,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52-1983)。

  禁止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有毒物质的洗舱水、船舶垃圾以及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

  码头、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温瑞塘河流域城镇环境建设与管理,建设河道沿岸植被,增加透水路面面积,提高路面清扫频率和清洁度,控制初期雨水入河,逐步消除城镇地表径流对河道水体污染。

  农业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指导发展温瑞塘河流域生态农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科学施肥,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使用有机肥,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促进温瑞塘河水质改善。

  第四十三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应当采取发动群众、组织专业队伍等方式,开展温瑞塘河常态化清淤,消除河道淤积和内源污染。

  第四十四条 温州市水利部门应当根据温瑞塘河水位、水质状况,适时进行调水和开闸,促进水体流动,保持水量平稳,改善河道水质。

  瑞安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瑞安市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调水方案,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温瑞塘河水体污染治理应当结合截污纳管和重点污染源整治,在河道内及河岸边培养或者接种适宜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开展曝气增氧,利用生物氧化、生物促生、微生物处理、生物填料等技术,修复或恢复河道生物链,提高水体自净能力,保持河道水体洁净。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水质状况,适时开展以鱼养水、以渔洁水工作,改善河道水质。

  第四十六条 温瑞塘河水域和两侧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建设住宅、厂房、庙宇、畜禽栏舍、亭廊、农贸市场、厕所以及其他建(构)筑物。

  (二)损害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绿化、景观、文化(物)设施和涵洞、水闸、桥梁、驳坎、栏杆、管道、泵站、生态修复以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排放、倾倒建筑泥浆和其他建筑废弃物以及人畜粪便。

  (四)倾倒、抛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占用、填埋、圈围、遮掩或者围垦水域。

  (六)设置、建设、种植妨碍行洪或者通航的障碍物。

  (七)擅自取土、挖沙、采石。

  (八)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包装袋。

  (九)擅自接管排污入河。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负责制定温瑞塘河沿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并负责实施和监督。各级文明办应当将河岸保洁责任区制度实施工作列入文明单位、文明村镇考评内容。

  责任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确保垃圾不落地、不入河。

  (二)检查、维护本单位污水管道,确保污水不入河。

  (三)确保无乱搭乱建。

  第四十八条 温瑞塘河河道水面和单位责任区外河岸的保洁应当以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为单位统一负责,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保洁单位。建立健全河道保洁工作责任制,加强考核,提高河面和责任区以外河岸的清洁度。

  第四十九条 温瑞塘河义务护河工作由沿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以沿河社区、村(居)为单位,组建护河队伍,落实管理制度,开展河道巡查,监督、劝阻、制止和举报破坏温瑞塘河的违法行为,配合执法部门执法活动。

  义务护河工作经费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予以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对违反温瑞塘河保护管理的行为和需要落实的综合整治事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有关政府、管委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区(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与建设的相关规划要求,加快温瑞塘河沿岸旧村改造,各级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市政园林、房管、环保、消防、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旧村改造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加强温瑞塘河地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市、区(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各类相关信息数据,并及时对数据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各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各级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规定期限。

  举报人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办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河道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水利部门依法处罚,但在温州市区城市河道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污染规定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公用、园林绿化规定的,由所在地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但属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由海事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九条 扰乱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秩序,侵犯公共财产,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按月抄送同级温瑞塘河保护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2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温瑞塘河综合整治与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