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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0:4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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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一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防御、研究、监测、预警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对防雷减灾的投入,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全区防雷减灾工作发展规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地(市)防雷减灾工作;
  (三)组织雷电防护技术研究、推广、培训和防雷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四)组织全区雷电灾害调查、重大雷击事故鉴定工作;
  (五)负责对防雷产品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地(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成立防雷减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全区防雷减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乍,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各地(市)甙立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日常工作,并接受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贾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市规划、劳动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液化气站、加油站、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和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
  (五)国家、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博物馆和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总称。          第十条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应当纳人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其中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质量跟踪检测。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设立防雷检测中心,负责对各类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推广,逐步开展雷电灾害的预报工作。
  防雷检测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检测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易燃易爆场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通信、电子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发给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的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灾情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汇总后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防雷工程图纸审核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资质或超出相应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工程交付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或者拒绝接受检测的;
  (四)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而未登记备案的;
  (五)安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的;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拒绝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跟踪检测的;
  (七)检测单位未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个人,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者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五条 企业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应作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和用于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投资。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证书。企业单位购买的股息为集体股,个人购买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依法承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股票采取记名或不记名形式,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
第八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企业。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业需要采取股票方式集资的,必须重新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成为股份企业
后才能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须向股东公布财务决算情况,并可根据盈利情况计发一次股息、红利。股息从成本中支付、红利从纳税后的留利中支付。
计发股息、红利的办法,可只分红不计股息,也可以既分红又计股息。采取只分红不计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红又计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
第十条 股份企业停业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缴纳税金、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向单位和个人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每年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事先填写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企业须经区县乡镇企业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然后向开户的专业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宗旨、营业执照的批准机关、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总额。
发行股票企业还应申明股份总额、发行总金额及每股金额、转让手续、组织领导和管理形式、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及企业亏损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发行债券企业还应申明发行总金额、偿还期限、转让手续和债息的分配办法。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发行范围数额、资金投向和可行性项目落实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归还本金的办法及资金来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交验法定审批机关(乡镇企业一百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五、现有企业上年度和上月的财务报表,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的履历和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委托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在信用社开户单位由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审查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由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
外地企业在本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本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冻结其全部集资金额,通知专业银行拒付股(债)息、红利,并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属于企业有权支配的专用资金,不得挪用应上交国家的各项收入和专项拨款,不得动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违者,由其开户的专业银行给予信
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违者,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补办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和企业,都应按批准发行股票、债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缴纳注册费,最少不得低于二十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6月24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6月16日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如果原审基层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属于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审理的案件作为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审理,以至错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一审程序重新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管辖不当的案件再审时应否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临沧地区中院请示我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中院管辖的三种刑事案件,有的基层法院作为自己管辖的案件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不上诉,检察院也未抗诉,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现在检察分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院应按第一审案件还是应按提审案件审理?我们认为,原审管辖不当,以至错判,现应按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由中院作第一审,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院可以抗诉。
我们的意见妥否,请指示。
1986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