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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01 05:49: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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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于2003年11月2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2003年11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有资产控股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以及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监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建设、经济效益、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 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第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的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五)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的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对建设周期较长、投资数额较大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 ,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在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活动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二)对社会只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 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平政发(2007)1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平各单位: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0月8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平凉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属用人单位和华亭煤业集团参加市直生育保险;县(区)属用人单位参加所在县(区)生育保险;中央、省属驻平用人单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地办理生育保险。
第四条 财政、 人事、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主要职责是:
1、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2、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决算、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等工作。
3、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计划,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确保需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4、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行政和业务经办机构编制和人员的核定审批工作。
5、卫生、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6、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贯彻落实生育保险工作中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政策。
7、审计和物价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和价格认证等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 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和罚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3%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县(区)所属的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到同级财政专户。其他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缴纳。
企业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除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外,其余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
第十一条 为了确保市级统筹的规范运行,按照生育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规定,建立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调剂金制度。生育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县(区)和市直参保用人单位生育保险待遇不足支付时的调剂。生育保险调剂金提取比例为当期生育保险费征收额的20%。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级征缴。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收入过渡户,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应按月划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区)财政部门应按月将征收额20%的调剂金上解市财政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征收的其余部分的生育保险费用于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县(区)需要使用调剂金时,由社保经办机构向市社保经办机构上报调剂金使用计划,经市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调剂金拨付意见,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专户直接拨付县(区)财政专户。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企业女职工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1、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15天;晚育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产假为155天。
2、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为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产假为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的产假为90天。
3、 企业女职工每天的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数额除以30之商。
(二)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的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渠道发放。
(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 药品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生育保险诊疗项目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分娩期除外)发生并发症的,其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因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犯国家及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职工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五条 办理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报销,由所在用人单位经办人或其亲属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生育保健服务证》、《独生子女证》、医院出具的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到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对持有准予生育第二胎相关证明的,其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报销。



第五章 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并设立相应的经办机构。县(区)劳动保障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相应设立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其它开支,并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生育保险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5%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以及瞒报工资额或者参保职工人数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调查、视察和对本级人民政府评议等项工作;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