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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2005年)

时间:2024-07-07 01: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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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2005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0日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代表候选人初步名单”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四、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选区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安排候选人和选民的见面活动。”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五、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为对逝者的缅怀和悼念,祭奠活动一直是我国一项较为重要的传统文化和风俗习惯。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海葬、树葬等新型祭奠方式的适用,因祭奠而产生的纠纷数量在不断增多,仅北京法院系统近3年来的判决案例就有23起。时至清明节刚过,诸多因祭奠逝者而产生的纠纷纷纷涌入法院,使人们再次聚焦于祭奠能否作为一种权利而被法律保护。

  一、祭奠纠纷形式多样

  在法院受理的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中,多集中于如下几种情形:1.未被通知逝者去世或举办葬礼而产生的纠纷。如父亲去世后,哥哥未告诉弟弟,直至弟弟去给母亲扫墓时,发现墓碑上多了其父亲的名字才知道父亲已经去世,故将哥哥诉至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因在逝者的墓碑上署名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如因妹妹制作的墓碑,而未将哥哥的名字署在上面,或虽然署在上面但是排在妹妹名字的后面,从而哥哥诉至法院,要求重新立碑署名。3.因安葬或处置骨灰而产生的纠纷。如某逝者的爱人持有其骨灰,而拒绝安葬,也不将其交至逝者父母手中,使逝者的母亲诉至法院,要求及时安葬逝者。4.基于对逝者墓碑、骨灰保护而产生的纠纷。如某公司因修建旅游景点,而将逝者的坟地损毁,使逝者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相应赔偿。

  二、祭奠纠纷的特点:亲人反目,矛盾根深。

  祭奠是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形成的亲属关系而产生的,其在主体上没有严格的范围限制,具有无限的亲系延伸性。按照传统习惯和道德伦理的要求,所有具有亲属关系的成员都能够成为祭奠的主体,也只有在特定的身份关系群体中,才会产生祭奠现象及祭奠权的问题。故此类纠纷,最大的特点即是矛盾对立双方之间常存在着身份上的亲属关系,多为逝者的直系近亲属。当事人之间多因赡养老人、分家析产、遗产继承等原因积怨已久,且常伴有房改房、拆迁补偿、民间借贷等经济类纠纷,所以在祭奠权纠纷的背后常存在较深的家庭矛盾和历史背景,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严重,常难以调解。而矛盾双方诉争的理由多基于传统文化、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甚至是祖训家规。诉请的内容多与钱款无关,常为要求具体履行何种行为,并伴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三、祭奠究竟是不是权利?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尚未有对祭奠权这一概念的明确规定,理念界又称其为祭祀权、悼念权、吊唁权等,就其实质为基于与逝者的亲属身份关系,而享有的对逝者寄托哀思的一种人格利益及可能性。故祭奠权属于人身权利的一种,鉴于法律条文中尚未对其有明确的规定,应以一般人格权定性较为适宜。由于祭奠权常与纠纷当地的民族传统、文化习俗相关,而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风俗习惯,即使是同一民族,由于所处地域的不同,也存在风俗习惯上的差别。因此,不能从单一民族或局部地域的视角来审视祭奠权的具体内容,只能对祭奠权作权利宣告式的概括规定,于个案中再将其具体细化。祭奠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常表现为,相关权利人通过祭奠权的行使,获得表明身份、寄托哀思、精神慰藉、社会评价等目的。

  四、祭奠权法律如何保护

  首先,祭奠权受侵害法院管不管?祭奠权作为我国社会生活中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念,是一种优良的社会公德和民间习俗,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基于上述对祭奠权的阐述,可见因祭奠权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属于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受侵害的情形,故可作为民事案件为法院所受理。其次,祭奠权受侵犯了怎么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当祭奠权作为公序良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时,对祭奠权的保护也是维护社会公德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可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请求保护。最后,如何主张祭奠权?祭奠权的侵权责任应按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因此,要想主张祭奠权,就要证明有相应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存在,损害结果与行为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违法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当祭奠权受侵害时,尤其是与祭奠权密切相关的墓碑、骨灰、遗相等受损毁时,可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法官建议:互相谅解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新型民事案件涌入法院。按照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民事习惯。所以,人们在从事社会活动中,不仅要遵守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内容,更要自觉遵守道德义务,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故当祭奠权受到侵犯时,可拿起法律的武器予以保护。

  同时,祭奠权的行使也不能无限扩大化,仍应以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例如:清明节到墓地规定区域焚香祭祀为行使自己的祭奠权,但如果是在居民区或路边烧纸,则此行为不能作为祭奠权被保护。又如家中设灵棚悼念逝者是正确行使自己的祭奠权,但如果再高奏哀乐惊扰邻居,则此行为不能作为祭奠权被保护。再如,选择将逝者的骨灰海葬是正确的行使祭奠权,但若此行为未经过其他逝者亲属的同意而擅自为之,则侵犯了他人的祭奠权。

  自古都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因祭奠权产生纠纷而对蒲公堂,显然不是解决问题和讨得权利的最好方式,再多的争执也不过是加深了家庭矛盾,相信也非逝者所愿。如果纠纷双方能够忆他人之长处,思己所不足,从而互相体谅,协商调解解决纠纷的话,相信对双方的精神伤害都会减轻,也有利于消除因祭奠权纠纷在亲属和邻居、同事间产生的不好的社会评价,相信这才是对逝者最好的祭奠。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近日,笔者专门对山东枣庄市两级法院近四年来审理的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了该类案件的主要特点、审理中存在问题,并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了五点对策建议。

  一、审理情况及特点

  2008年—2011年,山东枣庄市两级法院共审结各类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122件。通过分析发现,该类案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抗诉案件数量呈缓慢上升态势。近年来,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数量呈平稳发展状态,2008年-2011年全市法院审结的抗诉案件数量与上一个四年相比,上升了10%。近四年来,全市法院每年审结的抗诉案件数量相差不大,总体上呈缓慢上升态势。

  第二,抗诉案件占再审案件的比例较高。当前,检察机关抗诉是启动案件再审程序的一个重要原因。2008年-2011年,全市法院受理的因抗诉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同期受理再审案件总数的30.9%。

  第三,民商事抗诉案件占绝大多数。在审结的122件抗诉案件中,从案件类型来看,刑事6件,民商事115件,行政1件,民商案件占抗诉案件总数94.3%以上,远远高于刑事、行政抗诉案件所占比例。

  第四,维持原判和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占较大比例。在审结的122件抗诉案件中,维持原判的55件,改判的32件,发回重审的2件,调解、撤诉的20件,其他处理方式的13件。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及通过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撤诉的共计69件,占总数61.5%。因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程序违法等原因而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仅占总数的27.9%。

  二、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一,审判机关与抗诉机关法律认识不统一。法院、检察院因职能分工、专业特长等不同,造成了二者的办案思维及对一些法律问题认识存在一定差距。特别是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法、检两机关认识不统一、难以沟通说服对方。同时,对于一些法院系统单独出台的作为办案指导依据的司法解释、内部规定及座谈会议纪要,检察机关有时难以了解掌握,容易产生认识分歧。

  第二,对抗诉机关的角色与功能定位存有争议。抗诉机关在诉讼中身份带有法律监督性质,既不同于案件当事人,也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但在一些民商事抗诉案件办案实践中,有些抗诉机关除履行抗诉职能外,有的还参与了法庭调查、辩论及调查取证活动。对于抗诉机关能否参与法庭调查、辩论及发表意见,特别是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否采信问题,虽然2011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相关规定进行规范,但在实践操作上存在着不规范现象,引发了当事人、办案人员之间的认识分歧与争议。

  第三,抗诉案件相关期限缺少权威性规范。当前,检察机关抗诉期限缺乏立法规范,一些抗诉案件距原审时间较长,当事人利益相对固化,案件审理难度大,办案中遇到干扰和阻力较多。同时,在刑事抗诉案件中,由于法律对法院何时启动再审程序规定不健全,不利于及时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案件承办法官面对的各种压力大。一些抗诉再审案件经历一审、二审、重审等多次审判,审理期限长,“后遗症”多,当事人矛盾尖锐,比较棘手难办。为了胜诉,一些当事人以上访、报复相要挟,向承办法官施加压力;或者通过找人说情、打招呼干扰法官正常办案。面对各类干扰因素,承办法官需要付出大量精力进行协调应付,大大增加了其心理压力和工作负荷。

  第五,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难度较大。由于抗诉案件的当事人通常关系比较紧张,且部分当事人性格偏执,致使法官依法判决及开展说服教育和调解工作的难度特别大,有时稍有不慎便会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引发新的信访稳定问题。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第一,加强与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法院应通过召开座谈会、联席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强与检察机关的业务沟通交流,统一法、检之间的法律认识和执法尺度,并积极争取检察机关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建议上级法院在出台司法解释时,应征求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与其联合下发。

  第二,规范检察机关抗诉行为。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在抗诉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中地位与职权范围,为审判、检察机关开展办案活动提供准绳。同时,建议检察机关规范抗诉行为,限制滥用监督权力。

  第三,强化再审法官司法能力。要不断加强再审法官的业务素质和司法作风建设,着力提升再审法官的依法纠错能力、化解矛盾能力和息诉罢访能力。重视再审法官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再审法官队伍,有效解决“案多人少”矛盾和法官负荷过重问题。

  第四,不断完善抗诉案件办案程序。建议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的办案程序,特别是要建立抗诉时限、次数制度,解决好无限期抗诉、无限次抗诉问题。同时,在审理抗诉案件时,要认真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规定。

  第五,做好抗诉案件的调解协调工作。加强调解与协调工作,促进当事人之间相互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是彻底化解抗诉案件矛盾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因此,办案法官应耐下性子,不辞劳苦地做好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工作,力促当事人和解。同时,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切实解决一些当事人的生活难题,努力实现息诉罢访、案结事了的办案效果。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