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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时间:2024-07-24 06:1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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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贷款评审管理工作水平,加强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促进贷款评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建设银行总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前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和《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评审管理办法》等有关管理法规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各级行贷款评审工作实行统一目标管理的考核办法。各级行每年年终应按照《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附后)所列内容,进行全面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内容包括:贷款评审工作组织领导、内部管理、贷款评审质量、评审工作进度和廉政建设等。
第四条 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采取百分制扣分方式,基准分为100分。考核时,按照《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对达不到目标要求的方面进行扣分。各行每年考核结束后,要根据本行考核得分给被考核对象作出“优秀”、“良好”、“一般”和“有问题”的结论。

第五条 考核得分在95以上(含95分,下同),定为优秀;考核得分在94~85分,定为良好;考核得分在84~75分,定为一般;考核分低于75分者,定为有问题。
第六条 目标管理考核采取自查、抽查、考评、总结相结合的办法,在各级行自查自评的基础上,上级行统一组织检查验收。
第七条 各级行贷款评审部门,每年年终前要按《贷款评审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标准》先行自查、自评。各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对自查、自评情况作重点抽查和组织验收。并于次年一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上级行报告验收情况、考评得分、存在问题及研究改进措施,并附本行检查评分汇
总表。
第八条 在各分行考核验收结束后,总行每年组织力量对部分分行的自查情况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及时向全行通报。
第九条 考核中“有问题”的分支行,除向上级行报告检查情况外,要专题向上级行报告存在问题的原因和改进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1996年7月26日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过国家规定的某种或者某几种动物疫病,且在该区域及其边界和外围一定范围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源性饲料、动物遗传材料、动物病料、兽药(包括生物制品)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经国家评估合格的特定地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疫区。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市)兽医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无疫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无疫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推行家禽家畜的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鼓励、扶持规模化、标准化饲养动物。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规范组织制定无疫区建设规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动物扑杀补偿、物资储备、无害化处理等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无疫区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诊断监测能力。
第九条 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对村级防疫员给予补贴。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十一条 无疫区内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发生、扑灭、免疫、消毒、检疫、监测、疫情报告、监督检查等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无疫区边界主要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无疫区标识牌,分区域设置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隔离场所。
第十三条 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从事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动物饲养活动。
  第十四条无疫区建成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逐级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评估认可。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第十六条经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对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因依法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消毒灭原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饲养环境的消毒灭原工作,并建立消毒档案。
  第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消毒灭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与培训、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市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监测结果和疫病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鲜奶收购、加工的,不得收购或者使用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
  第二十一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喂养动物,禁止使用过期变质的食品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运输和动物用生物制品研制和试验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
  第二十四条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实施的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采取的采样、留验、抽检、调阅档案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措施,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兽医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疫情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二十七条无疫区内发生动物疫病时,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无疫区周边或者内部发生动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在公路、码头、机场等交通要道设立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公路、水路、航空、铁路等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
  (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染疫、疑似染疫的;
  (三)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四)染疫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第五章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十条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进出境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动物在出场、屠宰或者运输以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运输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出场、屠宰、运输、销售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三十三条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调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
  禁止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购、加工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的;
  (二)使用宾馆、饭店和集体食堂的泔水、餐厨垃圾或者过期变质的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饲料喂养动物的;
  (三)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主要原料的混合肥料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未经申报,或者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重新检疫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运输重大动物疫病病料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病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场、屠宰、运输、销售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监督销毁相关货物,并处同类动物、动物产品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
  (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
  (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28号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向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