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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

时间:2024-07-04 21:41: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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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

值此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60周年和联合国成立60周年之际,

本着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世界和平与发展所负的历史责任,

恪守1997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联合声明》阐述的建立多极世界和国际新秩序的主张,

确认2001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重申的双方战略协作伙伴关系,

声明如下:

一、当今世界正经历历史性的变革。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过程将是复杂而漫长的。

和平与发展仍是时代主题。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作为当前人类发展阶段的重要趋势,其发展进程存在不平衡和矛盾的现象。国家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大大加强。

21世纪人类面临的中心任务是维护全人类和平、稳定和安全,在平等、维护主权、互相尊重、互利和确保子孙后代发展前景条件下实现全面协调发展。

人类拥有共同实现上述目标的机遇,也面临国际恐怖主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贫富差距、环境恶化、传染病、有组织跨国犯罪、贩毒等诸多全球性挑战。

二、只有以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为基础,在公正、合理的世界秩序下,才能解决人类面临的问题。世界各国应严格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

应充分保障各国根据本国国情选择发展道路的权利、平等参与国际事务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必须和平解决分歧与争端,不采取单边行动,不采取强迫政策,不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各国的事情应由各国人民自主决定,世界上的事情应以多边集体为基础通过对话和协商决定。国际社会应彻底摒弃对抗和结盟的思维,不寻求对国际事务的垄断和主导权,不将国家划分为领导型和从属型。

三、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联合国应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成为制定和执行国际法基本准则的核心。

联合国维和行动应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必须严格遵守安理会相关决议,开展联合国与区域、次区域组织的合作。联合国在研究全球经济和发展问题上应发挥更大作用。

联合国改革的目的,应是加强其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效率,增强应对新挑战与威胁的潜力。推进改革应以协商一致原则为基础,充分体现广大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四、全球化进程的积极意义是,借助空前活跃的经贸关系和极为广泛的信息开放,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全球化的发展很不平衡,发达国家和地区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差距拉大。为使全球化进程健康发展,应加强国家间和地区间的协调与互利合作,消除经济关系中的一切歧视,缩小贫富差距,通过扩大和深化经贸、科技交流促进共同繁荣。

国际社会应制定全面和广为接受的经贸体制,其途径是平等谈判、摒弃以施压和制裁迫使单方面经济让步的做法、发挥全球和地区多边组织机制的作用等。

五、占世界人口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力量。国际社会应高度关注消除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展水平差距的问题。解决该问题的途径首先是保障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均能平等利用全球化带来的社会经济、科学技术、信息、文化及其他机遇,加强南北、南南互利合作,实现共同发展,有关国家应履行其在联合国及其他多边框架内所承担的相应义务。

六、人权具有普遍性。各国应尊重《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根据本国国情和传统促进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解决分歧。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

七、必须尊重多民族国家的历史传统及其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共同发展和维护国家统一的努力。任何旨在分裂主权国家和煽动民族仇恨的行为都是不能接受的。不能无视主权国家社会发展的客观进程,不能从外部强加社会政治制度模式。

八、世界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应成为相互充实而不是相互冲突的基础。当今世界的主流要求不是搞“文明冲突”,而是必须开展全球合作。应尊重和维护世界文明的多样性和发展模式的多样化。各国历史背景、文化传统、社会政治制度、价值观念和发展道路的差异不应成为干涉别国内政的借口。应在相互尊重和包容中开展文明对话与经验交流,相互借鉴,取长补短,以求共同进步。应加强人文交流以建立国家间友好信任的关系。

九、双方呼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建立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新型安全架构。此架构应以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政治基础,以互利合作和共同繁荣为经济基础,并应建立在尊重各国平等安全权利的基础上。平等对话、协商和谈判应成为解决矛盾和维护和平的手段。

双方支持维护和巩固全球战略稳定以及军控、裁军与防扩散法律体系和多边进程。双方主张尽快促成《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生效,努力推动加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禁止生物武器公约》、《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等军控、防扩散条约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双方呼吁和平利用外空,防止外空武器化和军备竞赛,为此应制定相关的国际法律文件。

双方认为,面对新威胁和新挑战,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以及相关材料的扩散。双方决心为此在相关国际组织和论坛框架内紧密合作,同时与其他国家扩大协作。应在国际法框架内,通过政治、外交和国际合作解决扩散问题。

双方将促进落实以《联合国宪章》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准则为基础,在联合国主导下,建立应对新威胁和挑战的全球系统的倡议。应在新的安全架构内,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探索切断恐怖主义资金来源和社会根基的途径,根除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即暴力、种族、民族和宗教仇恨等思潮。在此问题上不应采用双重标准。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应坚决谴责恐怖分子和恐怖组织对人权的粗暴侵犯。必须防止恐怖主义组织获取、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十、区域一体化是当前国际形势发展的重要特征。双方指出,建立在地区开放、平等合作和不针对其他国家基础上的多边区域组织在国际新秩序形成过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在经济领域,地区倡议应促进贸易共同体更加开放和富有成效。在地区安全领域,建立兼顾各参与方利益的、开放的、不针对其他国家的安全合作机制具有根本性意义。双方支持各地区一体化组织建立横向联系,营造互信、合作氛围。

十一、中俄新型国家关系正为建立国际新秩序作出重大贡献。中俄关系的实践印证了本声明所述原则的生命力,同时表明,在此基础上可以有效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解决各种问题。

两国决心与其他有关国家共同不懈努力,建设发展与和谐的世界,成为安全的世界体系中重要的建设性力量。

十二、建立合理和公正的21世纪国际秩序是一个不断寻求各方都可接受的立场和决定的过程。只有在国际社会所有成员都赞同其宗旨和准则的情况下,国际新秩序才真正具有普遍性。

双方呼吁世界各国就建立21世纪国际秩序问题开展广泛对话。世界的未来、人类进步及应对挑战与威胁的能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一对话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主 席 总 统

胡锦涛 弗拉基米尔·普京



二00五年七月一日于莫斯科

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

欧锦雄


内容提要:死刑走向废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是,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现行刑罚阶梯仍需保留死刑。现在,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的过渡期,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罚阶梯存在着诸多弊端,因此,我国应对现行刑罚阶梯进行重构,并对刑罚阶梯中的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等刑种进行修改和完善。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应构建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和死刑六种。
关键词: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改革。

刑罚阶梯是指刑法中各种刑种由轻到重排列而形成的拾级而上的刑种体系。刑罚阶梯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使各种刑种关系明晰、层次分明,让人们更好地判断各种刑种是否具有科学性,也便于司法适用。刑罚阶梯的建立应是一种刑法立法活动,刑罚阶梯是规定各罪种法定刑的基础,也是适用刑罚的起点。因此,刑罚阶梯是否科学、合理将影响到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最终也会影响到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些年来,刑法学界对我国现行刑法刑罚阶梯的死刑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一些学者提出,我国应全面废除死刑,而许多学者则提出现行刑法规定的许多死刑罪种(如经济犯罪)应废除死刑,有部分学者则提出截然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现在,我国不但不能废除死刑,而且应强化死刑的适用。诚然,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但是,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看,我国现行刑法的刑罚阶梯确实存在不少弊端,因此,本文在阐明死刑的基本立场后,着重研究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
一、死刑的理性思考
死刑在我国现行刑罚阶梯里依然占据重要地位。在世界许多国家已废除死刑的情况下,我国的刑罚阶梯应否废除死刑呢?在研究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问题前,笔者在此先阐明自己的死刑基本立场。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死刑存废也囿于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止,但却应当加以限制。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了刑罚轻缓化,死刑的废除才可能真正提上议事日程。(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逐步减少死刑,最终废除死刑。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在大体上表示赞同。
具体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针对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某一特定问题而制定的具体对策和行动准则。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2)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

的,是应当受谴责的。(3)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尚没有可行性。(4)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
二、从死刑顺利走向废止的角度对我国现行刑罚阶梯的评价
当社会发展到一定文明度时,废止死刑是必然之举。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废止死刑的成熟条件,但是,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也应使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种具有合理的规定,一旦时机成熟,废止死刑即水到渠成。
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它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在一个时期内,一个国家所存在的犯罪总量是有升有降的。但是,从总体上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时期内,其犯罪总量是在一个有限的幅度内振动的。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国家所投入的刑罚总量应与犯罪总量基本相当,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否则,过多或过少的刑罚总量均不利于控制和预防犯罪。79年刑法典颁布后,我国出现的犯罪高峰期,即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期里,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投入不足所致。一个国家的刑罚总量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刑法里所确立的刑罚阶梯的轻重,二是司法实践中实际适用刑罚总量的轻重。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里,死刑在刑罚阶梯里占有重要的地位。即使较少适用死刑的国家,死刑的威慑力依然是强大的。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种较多,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的实际适用数较大,因此,死刑在我国的刑罚总量中占有相当重的比例。目前,如果我国马上废除死刑,我国的刑罚总量将大量减少,若此,我国的刑罚总量将不足以控制和预防犯罪,社会秩序将不稳定。因而,我国死刑的刑种应逐渐减少,适用的死刑数也应逐步减少,同时,刑罚阶梯中的其他刑种(主要指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量应相应增加,只有这样,才能使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和犯罪总量相当。
刑罚阶梯的设置是刑罚实际适用量的前提,如果我国要废止了死刑就要根据我国现行的文明度和国情设置其合理的刑罚阶梯,以应对死刑废止后因刑罚总量减弱而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目前,我国应属于死刑废止过渡期。但是,从现行刑法设置的刑罚阶梯来看,存在不利于逐步废止死刑的弊端,具体表现如下:
(一)死刑立法膨胀、死缓存在程序缺陷。我国现行刑法典的罪名总数为412个,其中:死刑罪名69个,占全部罪名的1/6强。与世界其他国家比较,无论在绝对数量,还是在总罪名数量中的相对数量方面,我国的死刑规定都名列前茅。(5)我国死刑立法膨胀化与我国的文明度极不相称。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缓制度在程序上也存在欠缺。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犯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就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但是,由于不需按普通审诉讼程序重新审理,因此,对于犯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犯罪人并没有得到辩护的机会。这是死缓制度的弊端,它可能导致死刑(立即执行)被滥用。
(二)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刚性。如果废止死刑,那么,无期徒刑则成为最具威慑力的刑种。但是,我国现行的无期徒刑缺乏应有的刚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有减刑、假释制度,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在实际执行了十年刑罚后,就可能因减刑或假释而回归社会。对于许多杀人、爆炸、放火、贪污等重大犯罪来说,他们才经过10年的刑罚执行期,就可能就得减刑(或假释),这是罪刑不相当,大大降低了无期徒刑应有的威慑力。这不利于死刑逐步减少或完全废止后刑罚总量的适度增加。
(三)有期徒刑的法定最高刑过低。有期徒刑是最主要的自由刑。一旦废止死刑,那么,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许多罪种,其最高刑就可能会随之降格为有期徒刑。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仅为15年,数罪并罚也才20年。与欧美许多已废止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的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有期徒刑显得过低,例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4年,另意大利反恐怖主义的特别立法对《刑法典》规定的24年期限作出变通,规定对于以恐怖主义或颠覆为目的的绑架罪可判25年至30年有期徒刑。(6)新的《法国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30年。(7)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为20年。(8)数罪并罚时,我国有期徒刑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其最高刑为20年,这显然过低。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犯数罪的情况下,有期徒刑最高可达30年,(9)而有些国家则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采取相加原则,并不封顶。因此,有些国家在实行数罪并罚时出现判犯罪人有期徒刑1000多年,甚至上万年的例子。在我国,一旦许多罪种废除死刑或全部废除死刑,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许多罪种,其最高刑就可能降格为有期徒刑,而我国现在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仅为15年,刑期过低,因而,整个社会的刑罚总量将大幅降低,这不利于社会整体预防犯罪。
三、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刑罚阶梯的改革
目前,我国刑法的刑罚阶梯(主要指主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就刑罚种类的形式体系而言,这一阶梯是相对合理的。但是,这一刑罚阶梯中各种刑种所包含的内容仍存在着不少缺陷,前面已对这些缺陷进行了分析。为了使我国死刑废止最终成为现实,我国应在死刑废止过渡期内构建合理的刑罚阶梯(包括形式合理和内容合理)。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应为:罚金(由附加刑上升为主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在这一刑罚阶梯里,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四种刑种所涉内容应进行重大改革,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一)死刑(这里指立即执行的死刑)的改革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达69个,从绝对数来说,我国的死刑罪种过多,应大幅度减少。笔者认为,可判死刑(指立即执行)的罪种应主要限于四类犯罪:(一)危害国家安全罪;(二)暴力性犯罪;(三)危害公共安全罪;(4)军职罪。由于导致我国刑种过多的原因有二:一是立法技术缺陷(主要指滥用法条竞合技术),二是有些罪种罪不该死。因此,我们可采取以下措施减少死刑罪种的数量:第一,将法条竞合的两个或几个条文所确定的数个罪种合并为一个罪。(10)例如,将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第108条规定的投敌叛变罪和第109条规定的叛逃罪合并为一个罪“叛国罪”,第二,将一些具有相同特征的、较为相似、相近的罪种合并为一个罪种。(11)例如,将第114、115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合并为“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将第125条、第127条所规定的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和核材料的死刑罪种合并为“涉牵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对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主要指盗窃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中的死刑罪种,除个别罪种外,全部将其法定最高刑减为死缓(后面将提到将死缓增加为新的刑种)或无期徒刑。通过前述方法,可将死刑罪种减为十多个。随着我国的文明度的增加,死刑罪种还将进一步减少,直至完全废除。
(二)增加死缓为新的刑种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从实践情况看,绝大多数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最终得到了减刑。可见,死缓对于限制死刑的实际实施具有积极意义。由于死缓仍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所以,死缓具有强于无期徒刑而又弱于死刑立即执行的威慑力。为了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种数量,同时,又能更好地发挥死缓的作用,我们可以将死缓单独作为一个刑种,并把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许多罪种的最高刑确定为死缓。这可以缓和死刑废止论者和死刑存置论者双方的冲突,也可使犯罪者有悔过自新的机会。在将死缓作为逐步废止死刑的一个过渡性刑种后,我们应对死缓刑种进行改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死缓的缓刑期可定为2年至5年,让法官根据案情和犯罪分子悔罪表现确定缓刑期。二是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又犯故意犯罪是否应改为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应规定按普通审程序再行审判,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犯罪分子有辩护的权利,审理后才最终确定是否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对现行刑法规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种而言,可将最高刑由死刑减为死缓的罪种,主要指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当然也包括其他类犯罪。法定最高刑为死缓的罪种也应限制,其罪种总数也只能有十多种。罪种数量的限制方法可按照前述死刑(立即执行)罪种的限制方法进行。例如,可将第151条至第157条所规定的9个走私罪罪种合并为“走私罪”一个罪种,并将其最高刑规定为死缓。又如可以将192条至200条规定的9个金融诈骗罪和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以及266条的诈骗罪合并为“诈骗罪”一个罪种,并仿照第264条盗窃罪的立法技术,将一般的诈骗行为最高刑定为无期徒刑,并规定有下列特别严重情形之一的(列举),最高刑可判死缓。笔者认为,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定为死缓,同时,为了促使腐败分子退赃,可规定,如果在死缓缓刑期间发现犯罪分子仍占有数额特别巨大的赃款尚来交出的,可改为死刑(立即执行)。
(三)无期徒刑的完善
无期徒刑是废止死刑后刑罚最重的刑种。因此,在死刑减少甚至废止后,无期徒刑应显现其威慑力,然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所确立的假释和减刑制度,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分子在经过减刑并实际执行十年刑期后,就有可能因减刑而早早回归社会,或者实际执行十年刑期后,因假释而较早地提前回归社会。这使无期徒刑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因此,有必要完善无期徒刑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无期徒刑应从几方面予以完善:1、无期徒刑经过一次或多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二十年,且其无期徒刑第一次减为有期徒刑的期间应为25年至35年。2、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实际服刑二十年后才可以被假释,且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应保留,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三)有期徒刑的改良
一旦死刑罪种大幅度减少或死刑废止,社会的刑罚总量将大大减少,就可能不足以控制和预防此时的犯罪总量,因此,国家应通过增大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刑罚总量来应对这一状况。由于许多重罪最高刑由死刑减少无期徒刑。因此,许多原来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其最高刑将相应地减为有期徒刑。然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仅为15年,这显然不利于国家适用有期徒刑来增加刑罚总量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刑法中的有期徒刑进行改良,笔者认为,可通过以下两方面进行改良:(一)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定为25年;(二)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为35年。
四、对我国现行刑罚阶梯中的死刑所进行的立法梳理
通过对现行刑罚阶梯改革后,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为: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死刑。对于现行刑法典所设置的69个死刑罪种而言,我们应对这些罪种的最高社会危害性进行重新评介,然后,根据前述第(一)、(二)项死刑改革措施,对这些死刑罪种进行立法梳理,有的罪种应废除死刑,并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无期徒刑,有的罪种的最高刑则定格为死缓,只有少量罪行最为严重的罪种才可保留死刑,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这69种死刑罪种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立法调整:
(一)废除部分罪种的死刑
这些被废除死刑的罪种,有的可将其最高刑定格为无期徒刑,有的将该罪废除而按其他罪定罪处罚[主要指资敌罪(112条)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446条)]。具体而言,废除死刑的罪种包括:
1、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罪种
资敌罪(112条)(因为资敌行为为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帮助行为,因此,可废除该罪。废除该罪后,资敌行为可直接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定罪处罚)
2、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的罪种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205条);(2)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6条)。
3、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罪种
盗窃罪(264条)
4、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种
(1)传授犯罪方法罪(295条);(2)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328条第1款);(3)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328条第2款);(4)组织卖淫罪(358条)。
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罪种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建泰有限公司(以下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经营、管理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沪嘉高速公路,系指1988年10月建成通车,东起市区真北路、北至嘉定区嘉戬公路,全长20.5公里的快速高等级公路。
沪嘉高速公路范围,系指沪嘉高速公路的通行部分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沪嘉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沪港合作双方于1995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管理沪嘉高速公路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三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沪嘉高速公路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 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期限为2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原有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原有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六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一)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的车辆征收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时因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需由合作公司提供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沪嘉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合作公司需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九条 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额,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合作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益,不列入投资回报额的计算范围。
第十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者,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借贷,第三者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负责沪嘉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沪嘉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沪嘉高速公路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并在征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实施;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沪嘉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沪嘉高速公路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二条 因沪嘉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采取局部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擅自封闭整条沪嘉高速公路;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条沪嘉高速公路,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沪嘉高速公路专营期间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分别负责。合作公司应当自获得专营权之日起,配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与沪嘉高速公路车辆通行相关的义务:
(一)在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疏解交通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沪嘉高速公路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援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沪嘉高速公路范围内的任何区域,检视沪嘉高速公路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有关安全、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沪嘉高速公路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收回时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满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合作公司对沪嘉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合作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的法规、规章,处理合作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八条 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合作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