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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8 01:5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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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湖南省省劳动保障厅


省属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为推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企业改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认真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职工安置政策措施和资金,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企业改制应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制订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要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广泛征求职工群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案内容包括:职工劳动关系处理;职工分流安置形式;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再就业措施;离退休人员管理;有关费用提留和资金来源等。
(三)企业改制时,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偿还拖欠职工的工资、生活费、医疗费、集资款、被挪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二、职工劳动关系处理
企业改制应遵循依法和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终止、解除、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办法调整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对劳动合同期满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应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对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工资标准计发。职工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及军龄,原单位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的,可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一并进行补偿。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可按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不高于企业所在市州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对继续留在改制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改制企业以后需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职工,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的工作年限与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分段计算一并补偿。
(四)对到改制后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就业的职工,进行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应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股权或债权。
(五)对原企业与职工签订停薪留职、“两不找”、“挂靠”、放长假、内退等协议的人员,应终止原有关协议,职工劳动关系调整和分流安置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伤病残职工,应根据市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级别由原企业按规定提留有关费用后,移交改制企业负责管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在职职工分流安置
(一)改制企业应当优先录用原单位职工,并依法与重新录用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
(二)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含5年)的职工,可实行内部退养(以下简称内退人员),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规定提留费用后,由改制企业或者移交当地相关机构负责管理,按规定给内退人员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
(三)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10年(含10年)的职工,可与改制企业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以下简称协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按规定或协议代缴社会保险费。协保人员在协保期间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四)对自愿申请自谋职业的职工,按国家和省有关安置规定执行。
四、退休人员管理
企业改制时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规定为退休人员提留有关费用,分别不同情况交相关社会化管理机构接收,实行社会化管理。未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地区,仍由改制企业负责管理。
五、社会保险关系接续
改制企业在工商注册登记30日内,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为重新聘用的职工、内退人员和协保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接续等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可直接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可委托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或所在街道的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分流安置前的缴费年限和分流安置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经费提留及管理
(一)退休人员医疗费。改制后仍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不予提留;改制为非国有及非国有控股企业的,缴费工资基数不低于原企业的不予提留,低于原企业的按低的差额部分提留。
(二)抚恤金和救济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留支付。
(三)1962年精简下放回乡并仍在企业领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按10年计算,一次性提取支付生活补助费。
(四)经市州及市州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1—6级工伤致残人员,按人均不低于4万元的标准一次性提取相关费用。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和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所在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城区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各自负责的灯光设施:
  (一)凡列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户外广告应配置灯光。灯光及媒体的设置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后,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列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但确需设置的,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持《城市户外灯饰建设项目审批表》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设施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商业楼设置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及城市绿地。
  第九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和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除依法赔偿外,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市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队队伍实施。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 9 9 8 年7 月1 日起施行。1 9 9 5 年7 月1 7 日发布的《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 5 号)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