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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0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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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1994年是我国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性一年,也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极为重要的一年,我们面临的任务繁重而艰巨。中国人民银行职能转换后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将是我们的主要任务之一,其中强化稽核监督工作是加强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方
面。总行要对各类全国性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严格的稽核监督,分支行要进一步强化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稽核监督。
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继续整顿金融秩序,稳步推进金融改革,严格控制信用总量,切实加强金融监管”的金融工作方针,通过强化稽核监督,保证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金融工作方针的有效实施,督促金融企业稳健经营,维护金融体系安
全有序运行,保障存款人利益,促进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
今年稽核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围绕金融中心工作,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继续抓好常规稽核;对部分金融机构开展后续稽核;以督促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为重点,进一步开展人民银行系统内部稽核;切实强化以风险监督为重点的非现场稽核,做好稽核监督的各项基础工作

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在以下四个方面有所加强:一是加强现场稽核的深度、力度,在提高稽核质量上下功夫;二是加强非现场稽核,突出以风险监督为重点,研究建立非现场稽核监督指标体系;三是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使稽核监督工作进一步制度化、法制化;四是加强调查研究
,做好对基层行稽核工作的指导、督促、检查。
现将今年的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稽核监督工作要点

一、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
今年金融宏观调控的重要任务是要按国家信贷计划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固定资产贷款规模能否控制得住,事关今年信用总量控制和货币稳定的大局。为此,各级稽核监督部门要在今年下半年组织力量开展控制固定资产贷款专项稽核。各分行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
成。此项稽核核查的内容和实施方案另行下发。

二、继续开展常规稽核
对常规稽核,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区别对待,确定相应的稽核监督内容。
(一)对国有商业银行核查内容:固定资产贷款限额控制、贷款限额下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存贷款比例、备付金率及资产流动性、资产质量、承销国债情况等。
(二)对其他商业银行核查内容:固定资产贷款限额控制、有监督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资本充足率、存贷款比例、贷款质量等。
(三)对城市信用社核查内容:向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是否超出规定的期限;资本充足率、中长期贷款比例、单笔贷款比例、股东贷款比例、贷款质量等。
(四)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核查内容是:是否按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资本金真实足额情况、资金运用、支付能力及资产质量等。
(五)对保险企业的核查重点是:资本金的合法性、充足性、完整性,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按规定办理再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规;是否按规定提足各项准备金及保持最低偿付能力。
(六)对外资金融机构稽核的内容:经营范围是否合规,资本金是否充足,资产质量状况等。
(七)针对政策性银行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拟订稽核办法,做好稽核准备工作。
常规稽核全国计划核查1000个金融机构(其中总行稽核12个),各行可按2%左右掌握。

三、开展对金融机构执行金融宏观调控政策情况后续稽核
此项稽核的重点内容是:1993年所作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落实纠正情况;1993年3月31日后继续违规情况;1993年7月7日后发生的违反“约法三章”的行为。后续稽核全国计划稽查100个金融企业(实施方案另发)。

四、继续抓好内部稽核
此项稽核的重点是核查各级人民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和保障措施是否健全完善;人民银行系统贯彻“约法三章”情况和“金融市场”资金拆借清理情况;所辖行及其下属单位年终决算的合规性、真实性;开展行长离任责任稽核试点。安排一些行开展对1993年被稽核单位的后续稽核,
继续抓好对人民银行系统新开工基建项目的事前稽核。内部稽核全国拟稽查300个单位,各省级分行要根据所辖二级分行数量安排稽核,稽核面不低于14%。

五、加强非现场稽核
1994年要拟订中央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指标体系;完成管理信息系统总体设计方案和程序模块设计。各分行应立足现有工作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工作“八五”规划》的要求,会同科技部门抓紧添置微机和外围设备,培训人员,积极开展非现场稽核。已经开展这项稽
核的要扩大覆盖面,没有开展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展起来。同时各行要为将来与全国信息系统的接口作准备。加强非现场稽核监督,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为现场稽核提供预警信号,为领导决策服务,把稽核监督工作引向深入。

六、积极组织委托稽核
1994年继续委托农业银行县支行,按1%的比例对所辖农村信用社实施稽核,核查的重点内容是资产质量及呆帐核销情况。计划稽核600个信用社。各省级分行要组织力量对被委托稽核的信用社抽查20%。有条件的行可以试行直接稽核。此项工作结束后各分行应向总行专题报
告。

七、继续抓好在交通银行实施风险监督试点工作
今年上半年计划对交通银行总管理处及12家管辖分行进行风险监督试点,在试点的基础上,力争完成《中国金融机构风险监督试行办法》。

八、做好中央银行稽核监督的基础工作
(一)按照《关于人民银行分支行转换职能的意见》,真正把分支行的工作重心转到加强稽核监督上来。进一步落实《关于人民银行分支行总稽核、纪检组长配备的通知》精神,配齐配好分支行总稽核队伍。继续完善行长领导下的总稽核负责制,分支行总稽核要对所辖地区金融系统的
稽核监督工作负总责,加强督促检查。继续抓好总行《关于充实人民银行分支行稽核人员的通知》精神的落实,充实稽核监督队伍,培养造就一支训练有素的中央银行稽核监督干部队伍。
(二)做好稽核监督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拟订工作。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稽核监督条例》的草拟工作;拟订《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政策性银行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稽核人民币业务规程》、《中国人民银行稽核外汇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核保险公司暂行规定
》和《中国人民银行外资金融机构风险稽核监督暂行办法》;修改《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等。各分行要根据情况制定、修改、完善本地区稽核监督工作制度、方法。
(三)抓好在职干部培训,提高稽核人员素质。今年拟举办第三期分行稽核处长岗位培训班。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培养一批高级稽核监督专家。各分行应按照在职干部岗位培训制度,分级负责抓好稽核监督干部的培训,学习现代金融理论和知识,学习外国中央银行先进的稽核监督
技术和业务,学习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等。
(四)重视稽核监督理论研究,加强稽核监督的信息反馈工作。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金融稽核监督组织体系的发展模式;对金融业实施风险监督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应具备的条件;“巴塞尔协议”对我国金融业的影响及我们的对策;金融资产风险权数的分类、确定等,力争提
出有份量、有价值的研究成果,供领导决策参考。
及时准确地反映稽核监督工作中核查出的带有苗头性、倾向性、深层次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有份量的建议,为总行制订、完善金融法规、业务制度服务。各级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监督报告制度》,及时全面准确地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做好稽核监督信息的反馈工作。要切实
建立、健全和完善稽核档案。努力办好《金融稽核通报》和《稽核工作简报》。
(五)坚持“两手抓”的方针,切实加强稽核监督干部队伍的思想建设。各级行要积极组织广大稽核干部认真学习《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决定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文件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稽核干部培养锻炼成为一支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都过
得硬的有战斗力的队伍,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1994年4月17日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7]345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公司集团化和专业化经营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行为及其与子公司的关系,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和证券行业的对外开放,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设立,由一家证券公司控股,经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单项或者多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全资子公司,也可以与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条件的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子公司。

前款规定的其他投资者应当有益于子公司健全治理结构,提高竞争力,促进子公司持续规范发展。属于金融机构的,应当在技术合作、人员培训、管理服务或者营销渠道等方面具备一定优势。

第五条 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

(一)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最近一年净资本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

(二) 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设立子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承销与保荐或者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最近一年公司经营该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三)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四)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子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子公司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出资人关于设立子公司的合同或者单独出资设立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子公司章程草案;

(四)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出资人基本情况;申请人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说明,以及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子公司的组织管理架构、业务范围的说明和业务发展规划等;

(五) 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出资人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和子公司的股权结构图;

(六) 子公司拟任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七) 申请人具有子公司拟经营相关证券业务资格和最近一年相应证券业务市场占有率的说明;

(八) 申请人出具的不经营与其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出资人对子公司的持续规范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申请人最近一年的净资本、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以及设立子公司对风险控制指标影响情况的说明;

(十) 由中国境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符合下列审慎性要求的子公司,可以申请扩大业务范围:

(一) 持续经营五年以上,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 最近十二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三) 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最近一年主要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不低于行业中等水平;

(四) 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五) 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要求。

子公司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也可以由其股东申请另设子公司经营增加的证券业务。

第八条 子公司申请扩大业务范围,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表;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决议;

(三)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子公司基本情况、新业务的组织管理架构和发展规划等;

(四) 负责新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文件;

(五) 子公司的证券业务持续经营情况和最近一年市场占有率及盈利情况的说明;

(六) 子公司最近十二个月的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

(七) 子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的情况说明,以及业务范围扩大后防范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的安排;

(八) 控股股东出具的不与其子公司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的承诺,以及其他股东对子公司新业务的发展提供支持的安排;

(九)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除全资子公司外,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各股东推荐并经选任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出资比例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对应。

子公司及其股东不得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约定与前款规定相冲突的事项。

第十条 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子公司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子公司、子公司其他股东和子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子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

证券公司与其子公司、受同一证券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合理必要的隔离墙制度,防止可能出现的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应当单独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监管报表和有关资料,证券公司还应当在合并计算其子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数据的基础上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述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单独计算、以合并数据为基础计算的净资本和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第十五条 子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等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通过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适用本规定。

证券公司控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直接投资机构等公司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施行之前,证券公司已经通过设立、受让、认购股权等方式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达到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占有率,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公布的数据计算。

本规定所称行业中等水平,是指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依据该项业务指标的排名居于中位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
             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