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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9 04:0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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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未设防震减灾主管部门的县(区),由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有关机构行使管理和监督权。

第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省级地方性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铁路干线、城市高架路;大型桥梁(含立交桥)、大型隧道;设区的市火车站;中型以上水库和位于城市上游的一级挡水坝。

(二)省、设区的市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控制、发射工程;大型以上矿山、企业;中型以上城市的供水、供热、供气工程。

(三)坚硬场地高度达到80米和中软场地高度达到60米的高层建筑工程。

(四)其他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甲类建筑建设工程和乙类建筑中型以上建设工程。

第六条按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高层建设工程,其高度未达到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依其使用功能的重要程度,由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是否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乙类建筑小型工程以及其他中型以上建设工程,在其可行性研究期间,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到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

前款所列建设工程,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经确认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其确定评价级别;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直接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类型的划分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按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九条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级别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完成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向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提出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申请,并连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有权责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重新评价;重新评价完成后,另行提出评定申请。

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定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省地震安全评定委员会的评定意见,由其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或者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按规定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审批手续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工程业主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手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或者工程业主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建设单位、工程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不按资质级别及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价的,由设区的市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评价工作,原评价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防震减灾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制度进行了较大的变动,条文数量从27个增加到35个。本文拟从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修改的内容和修改后的执行三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措施制度的概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各种强制性方法,我国刑诉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内容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对物的强制处分。关于强制措施的内涵与外延,有学者批评当前法定强制措施仅限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种类型显得过于狭窄,提出将对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和隐私权的强制处分纳入强制措施的体系。也有学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强制处分以及对隐私权的强制处分,考虑到其强制干预基本人权的内在属性,无论是否类属于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立法上予以严格控制。至于我国强制措施的具体涵义,为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和理论实务部门的用语惯例,目前还是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为宜。 此次新刑诉法对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未改变强制措施的内涵,是对强制措施内容的完善。

  二、强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强制措施具有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的功能,新刑诉法关于强制措施的修订,亦是紧扣了这两种功能,在不触动强制措施制度体系的前提下进行了完善。

  (一)拘传

  1.新刑诉法延长了拘传的时限,传唤、拘传原则上采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长至24小时。

  2.新刑诉法第117条第3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突出了人权保障的特点。

  (二)取保候审

  1.增加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基本信息变动后的报告义务;检察院、法院和公安机关可选择要求被取保候审人遵守的规定。

  3.明确了保证金的相关程序:一是保证金的没收更加规范,新刑诉法第69条第3款对于“没收保证金”的处罚明确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没收”;二是规定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应综合多种情况考虑;三是规定保证金的缴纳程序,第70条第2款规定“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四是规定保证金的退还程序,第71条规定了保证金的退还程序。

  (三)监视居住

  1.明确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新刑诉法规定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这就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使监视居住成为羁押措施和非羁押措施的“中间地带”。

  2.限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执行仅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二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3.排除了有关专门场所的适用。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明确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办案点这类专门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

  4.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当同时对同级公安机关和下级检察院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5.规定了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执行措施。新刑诉法明确了监视居住具体的执行措施,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四)拘留

  1.对拘留后24小时内的讯问作了修改,为了尽量减少非法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规定作了修改,一是将有碍侦查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二是将通知对象限定为被拘留人的家属,删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单位”,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3.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时间。考虑职务犯罪审查逮捕“上提一级”带来的拘留期限紧张的实际,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来的最长14日,修改为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再延长1日至3日,即最长可延长到17日。

  (五)逮捕

  1.细化了逮捕的条件。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何为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新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作了列举行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使逮捕的适用条件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2.08.26 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
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试行)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市人民政府会议组织工作的规定


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组织。市政府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领导同志确定的议题,提前作出安排,做好会议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开好会议,提高会议效率。
二、各部门需要向市政府会议汇报的问题及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或文件,必须事先作好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属传达上级有关重要会议精神的汇报,应准备好书面汇报提纲,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属提请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和建议,要充分考虑是否符合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以及我市实际情况。
三、所有需要提交市政府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应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审定并进行会前协调。凡经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归口科(室)应将协调情况及倾向性意见形成书面材料,随议题一起上会。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议题的会前协调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议题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应在会前协调中充分陈述,否则视为同意。对于规范性、政策性文件,参加协调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出具书面意见,主要领导签字,单位盖章上报有关科(室)或市政府法制局。未经会前协调的议题,市政府办公室不予提交会议讨论,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重新准备。
四、议题经过会前协调后,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准备好书面材料或简要的汇报提纲,一般要提前5天送市政府办公室。议题的主汇报人应是提出议题的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汇报的内容要简明扼要,对存在的问题和准备采取的措施,要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汇报人的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议题的协调情况由分管副市长、副秘书长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发言不超过5分钟,以便有足够的时间进行讨论,作出决定;参加过会前协调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应再提出与协调中不一致的意见或建议。
五、每次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均作会议记录(重要会议要作录音),并根据需要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审定后印发市委和市政府领导同志,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翻印。
六、列席市政府的会议,应限于会议通知的人员,汇报部门或单位可带1-2名助手,其他单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不得带随员。更换参加会议的人员须在会前征得会议主持人的同意。到会同志均应签到备查。
七、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和需要传达的事项,要以正式文件或纪要为准,并按规定的范围传达。对于领导同志的讲话、插话,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传达。市政府讨论的文件要注意保管,绝密文件会后要及时退回。
八、市政府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必须坚决执行,抓紧办理;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督办,督查科应分季度将办理情况汇总,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汇报。
九、做好会议原始记录、录音、纪要底稿和会议讨论文件的管理和归档工作。因工作需要查阅会议记录的,报请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批准,由秘书一科具体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