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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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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1988年12月)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罗干为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陈俊生兼任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二、任命伍绍祖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免去李梦华的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职务。
三、免去罗干的劳动部部长职务。




关于印发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广告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广告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广告业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对广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 事 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 ○ ○ 七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适应广告业发展需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中从事广告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广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助理广告师、广告师和高级广告师三个级别。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实行考试评价的方式;高级广告师职业水平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通过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取得相应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 1次。



第八条 中国广告协会负责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广告协会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考务工作。



第九条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指导中国广告协会确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管理与组织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助理广告师、广告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第十一条 助理广告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广告学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广告学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2年;



(三)广告学专业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



(四)取得广告学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学位;



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其从事广告专业工作相应增加 2年。



第十二条 广告师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广告学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6年;



(二)取得广告学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广告学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广告学专业研究生班毕业,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 2年;



(四)取得广告学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广告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广告学专业博士学位;



取得其他专业上述学历或者学位,其从事广告专业工作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三条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制,中国广告协会用印的相应级别、专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四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第 3号令 )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取得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取得助理广告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了解与广告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广告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有一定的广告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够解决本专业一般性专业技术问题;



(三)具有独立完成一般性广告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取得广告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



(一)熟悉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法律法规以及广告行业管理规定,有较丰富的广告专业工作经验;



(二)了解国内外广告市场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有较强的开拓创新能力,具有完成本专业较为复杂的技术工作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的能力;



(三)能够指导助理广告师和协助高级广告师工作。



第十八条 取得广告师相应专业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基本能力外,还应分别具备本专业的职业能力:



(一)广告策划专业



熟悉和掌握市场营销与广告运作的基本规则,有较强的品牌战略意识和市场推广理念;能够根据营销计划进行市场分析,准确描述目标消费者;能够运用提案沟通能力确定广告策略,制定适应客户需求、市场竞争力强的广告策划方案。



(二)广告文案专业



熟悉和掌握各种广告的表现方式及其特点,有较强的逻辑思维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准确理解广告策划方案,充分体现客户意图和创意概念;能够综合运用理性诉求和感性诉求的手法,创作符合营销策略、适应消费者心理的广告文案。



(三)广告设计专业



熟悉和掌握各种平面及相关媒体广告的设计方式和制作执行规程,有较强的构图、色彩、图像和版式设计能力;能够使用各种美术方法,完成创意执行;能够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制作艺术水平较高、视觉表现较好的平面及相关媒体广告作品。



(四)影视广告专业



熟悉和掌握广播影视广告的表现方式及制作执行规程,有较强的广播影视广告创作执行能力;能够运用广播影视广告及相关媒体语言,准确表达广告意图;能够综合运用各种制作手段,制作影响力较强、市场效果较好的广播影视广告作品。



第十九条 取得广告专业各级别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专业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本专业工作能力。



第四章 登  记



第二十条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托中国广告协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中国广告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登记情况,建立广告专业职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证书人员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广告职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发证机构取消登记,并收回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通过考试取得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 《经济专业职务试行条例 》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工作需要聘任其助理经济师、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参加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广告工作年限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人员申请参加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和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 负责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的相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借机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7年 11月 1日起施行。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成立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 ”,办公室设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研究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政策和指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考务工作,分别由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广告协会按职责分工组织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助理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设 《广告专业综合能力与法律法规 》和 《广告专业实务 》2个科目。



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设 《广告专业综合能力与法律法规 》、《广告专业实务 》和 《广告专业案例分析 》3个科目。其中 《广告专业实务 》科目和 《广告专业案例分析 》科目均分:广告策划、广告文案、广告设计、影视广告 4个专业类别,考生在报名时应根据本专业岗位工作需要选择相同的专业类别。



第四条 助理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分 2个半天、采用闭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 《广告专业综合能力与法律法规 》科目和 《广告专业实务 》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 150分钟。



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分 3个半天进行。其中 《广告专业综合能力与法律法规 》科目和 《广告专业实务 》科目考试采用闭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时间均为 150分钟; 《广告专业案例分析 》科目考试采用开卷纸笔作答方式进行,时间为 180分钟。



第五条 参加助理广告师和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人员,均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相应级别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本级别职业水平证书。



第六条 符合 《广告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有关助理广告师、广告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参加相应级别职业水平考试。



第七条 参加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申请参加助理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广告学专业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在报名时应提交能够证明其在考试年度可毕业的有效证件 (如学生证 )和所在学校出具的广告学专业大学本科应届毕业生证明。



第九条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的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中、高等学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二季度。



第十条 助理广告师、广告师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 )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 (人事部第 3号令 )处理。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2年12月6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在未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规划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初步设计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其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十五条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图及排水管道、出水口平面图;

  (二)排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申请,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擅自连接管道排水。

  第十六条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按照规划和水量排放要求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七条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其中排放的产业废水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排放前应当先行沉淀。未经批准以及排放前未先行沉淀的,不得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调度管理,保证城市排水畅通。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污水集中处理的规划和年度目标,提高污水集中处理率。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污水排放量大、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进行重点监测。

第四章 设施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以外的排水设施的养护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城市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排水设施由其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划分以交接井为界,无交接井的以城市道路规划边线为界,具体分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渍水、管道破裂等事故,养护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维修、疏通;发生坍塌、有毒物质泄漏等危害公共安全事故时,还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环保等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需紧急处理的事故,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抢修,其费用由养护单位承担。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二十五条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举报投诉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维护业绩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先还建后拆迁;还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排水干线管道、明渠、排水泵站周边3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打桩、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超过管顶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以及在排水设施周边进行爆破的,应当制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措施,在征得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的同意后,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五)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第三十一条在防汛排渍期间,城市排水设施使用和养护单位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渍调度指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向城市公共管网排水的;

  (三)阻扰抢修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堵塞城市排水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承担疏通、维修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渍水、污水漫溢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疏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的,由环保部门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做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