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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时间:2024-07-08 06:1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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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莫桑比克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莫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二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莫桑比克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莫桑比克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马普托市中心医院、约瑟·玛卡莫综合医院和彭巴省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莫方供应。

  第五条 莫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自用的生活用品的报关和提取手续。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的待遇如下:
  1.中国医生前往莫桑比克和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2.译员和厨师从中国赴莫桑比克的旅费由中方直接支付。他们从莫桑比克返回中国的旅费由莫方直接支付。
  3.中国医疗队医生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由莫方负担。
  译员和厨师的每月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医生的月工资标准见本议定书附件。从本议定书签字之日起,该标准如遇到莫桑比克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经中、莫双方协商,予以调整,并换文确认。
  4.莫方按月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工资。中国医疗队医生有权按月把月工资中的百分之二十可兑换货币汇回中国。
  5.莫方为中国医疗队提供合适的、配有家具、卧具、炊具和餐具的住房,免费提供使用水、电,尽最大可能向中国医疗队提供基本食品供应的方便。莫方尤其关注中国医疗队在彭巴省的情况,并将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改善。
  6.莫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和尽可能提供其它方面的用车。
  莫方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差旅费。
  7.中国医疗队人员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六十天的带工资休假。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莫桑比克工作期间,莫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春节和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节假日。

  第九条 莫方保障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同莫桑比克公民同样的医疗待遇。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莫桑比克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
  如莫方仍需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应在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经双方协商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莫桑比克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 熙 明           费尔南多·瓦兹
     (签字)             (签字)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天津市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一)外出流动兵员:离开其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三个月以上的本市基干民兵、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
(二)外来流动兵员: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外埠来津人员。
第三条 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坚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重点抓好民兵应急分队和预备役部队的流动兵员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应积极协调,密切配合,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
第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具体负责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管理。
第六条 对流动兵员,由其所在的基层民兵组织、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建立《流动兵员管理卡》。
《流动兵员管理卡》由天津警备区统一制作。
第七条 农村外出的流动兵员,应向其所在民兵连的排长或连长请假批准,排长或连长应填写《流动兵员管理卡》,并报乡、镇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备案。
农村以外外出的流动兵员,由批准其外出的部门负责人填写《流动兵员管理卡》,并报所属单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或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备案。
第八条 基干民兵、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被赋予下列任务时,不得外出:
(一)军事训练、演习;
(二)战备勤务;
(三)维护社会治安;
(四)抢险救灾;
(五)应征入伍和参战。
第九条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外出六个月以上的,基干民兵外出一年以上的,应将其调整到普通民兵组织。
第十条 外出流动兵员应及时向其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报告联络方法,并应坚持定期汇报制度。
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应对外出流动兵员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外出流动兵员返回本地或本单位后五日内,应向其原所在民兵、预备役部队基层组织或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遇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外出流动兵员必须按要求的时限返回。
第十三条 外埠来津人员,确需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用工单位工作一年以上;
(二)政审合格;
(三)28周岁以下;
(四)身体健康;
(五)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四条 吸收外埠来津人员编入本市民兵组织的工作和对外来流动兵员的管理工作,由街道、乡镇及企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外来流动兵员在原籍是民兵或服预备役的,应在原籍基层人民武装部开具民兵或预备役人员转隶介绍信;本市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应及时将编入情况通知其原籍基层人民武装部。
外来流动兵员的组织实力,由基层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单独统计。
第十六条 外来流动兵员离开本市返回原籍或转到其他地方时,本市用工部门应及时通知其所属基层人民武装部(或兼管部门),并办理离队或转隶手续。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分别掌握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的情况,负责检查指导各基层单位的流动兵员管理工作。基层单位应每季度分别将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流动兵员情况向区、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汇总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流动兵员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计划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计划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200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关于湖北省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06年计划草案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