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四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九月三日
深圳市行政监督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协调行政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约束,提高行政执行力,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市、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内部管理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五)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行为实施监督;
(六)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条 行政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监督应当与外部监督相结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党的监督、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主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市的行政监督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协调和督促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并负责履行专门监督职责。
财政、编制、审计、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督查机构等政府内部行使监督职能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能监督或者专门监督职责。
第八条 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的监督;
(二)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监督;
(三)市、区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由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等机构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第十条 财政、编制、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机关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职能监督。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程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相互配合,开展政府内部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中从事行政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滥用职权;
(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四)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五)与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监督工作的,应当回避;
(六)行政监督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监督的协调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联系和协调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加强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外部监督的协调、沟通、配合机制。
第十六条 实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由监察机关负责召集,每半年一次。遇紧急或者重大工作事项,经行政监督机关提议,可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行政监督联席会议研究行政监督工作的重大事项,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信息,分析工作动态,协调行政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将其开展行政监督工作的重要情况,及时抄送相关行政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行政监督机关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需要移送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联合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督机关可以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各自职责作出处理,并可研究制定解决办法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实行市区行政监督机关联动制度。
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行政监督机关的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定期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开展行政监督工作情况。
各区行政监督机关应当配合市级行政监督机关对实行垂直管理的市级行政机关驻区机构开展监督,对驻区机构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应的市级行政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政协交办以及司法机关移送的行政监督事项,承办的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程序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监督中的作用,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检举、控告、批评、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事件的调查处理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的公开制度。对新闻媒体披露和反映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重大问题,行政监督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行政监督方式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不断创新行政监督方式,主动开展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一)检查或者调查;
(二)行政电子监察;
(三)政府绩效评估;
(四)考核;
(五)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考评;
(六)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七)行政制度审查;
(八)行政问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或者调查包括以下方式:
(一)开展对行政行为的检查;
(二)专项督查;
(三)重大问题调查或者专项调查;
(四)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和完善网上审批系统、网上执法反馈系统、网上公共服务系统、网上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网上监督系统,实现实时电子监察和督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加强政府绩效管理,优化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完善政府绩效评估方法,强化对政府绩效评估结果的运用,促进政府绩效持续改进。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主要包括:
(一)公务员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行政制度审查主要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
(二)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做好监督中发现问题的综合与分析工作,发现共性问题、分析产生原因及提出解决办法,对行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第五章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自行纠正。
行政监督机关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经查证属实的,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方式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并将履行结果报行政监督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改正;
(三)变更;
(四)撤销;
(五)确认违法;
(六)确认无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统计制度,对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予以统计,作为开展考核、评议等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督机关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存在问题的行政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接受整改建议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接受监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行政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整改建议的;
(四)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应当履行行政监督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无故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规定的权限、方式或者程序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制度、行政监督信息抄告制度、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及其他行政监督协调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实施监督的;
(五)行政监督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六)在监督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监督对象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违反监督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本市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从事B股业务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有关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为贯彻执行《关于境内居民个人投资境内上市外资股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2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经营B股业务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以继续从事B股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其在各地所有的证券营业部也可以从事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二)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其下属的证券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该营业部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三)已经取得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尚未办理展期的,持上述证书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经纪业务证书》,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四)重组或更名的证券经营机构,其已开办B股经纪业务的,凭重组或更名前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和有关部门关于公司重组或更名的批准文件,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
(五)持有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的信托投资公司,其证券营业部按《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时,可以用《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代替《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同时提供总公司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
以上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证券营业部办理B股保证金帐户,无需国家外汇管理局事先审批。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经营机构,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经纪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二、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外资银行或境外银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向其所在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分局申请,由所在地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三、《通知》第三条“证券经营机构在一个商业银行只能开立一个B股资金帐户,不得在同一商业银行开立一个以上的B股资金帐户”,是指同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在同一商业银行的同城分支机构只能开立美元和港币B股保证金帐户各一个。
四、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的B股保证金帐户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其B股保证金帐户,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
务。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根据B股投资者的有效身份凭证,对居民B股资金帐户和非居民B股资金帐户分帐设立,并作显著标识,同时保留B股投资者的开户资料备查。
境内居民个人所持的有效身份凭证是指中国的居民身份证,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国护照。
六、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其证券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证券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尸只能用于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
七、各证券经营机构在合法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后,自行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布开户情况(包括开户行名称、地址、帐号等),并在开户后三日内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备案。备案时,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提供B股保证金帐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名称、开户帐号清单及相应的加盖证
券营业部公章的银行开户凭证复印件。
20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