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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11 18:5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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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冀政 1990 76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即日起
施行。
附: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
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河北省境内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
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其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用地
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地下的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
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
属管理;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负责权属管
理。
第五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
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
的身份将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提
供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受让人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的行为。
第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以下简
称出让方),与受让人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九条 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
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具体报批程序和附送文件,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
批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公开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地块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出让
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有意受让人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
交土地开发经营方案和包括出让金数额、币种、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土地
管理部门在接到受让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
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向投标对象
发出投标邀请书,或向国内外发布招标公告及有关资料文件。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
息),并将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代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
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
标者,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四)中标者应在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
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就依法批准出让的地块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
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用地规划和使用年限,以及拍卖时间、地
点,报名时间、地点。
(二)有意参加竞投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购买“拍卖须知”、“用地规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式样”等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持当事人姓名、国籍、单位或
组织的名称、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等有关证件报名,缴纳保证金后领取应价牌。
(三)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作为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
应价,价高者为受让人,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当场签定出让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交付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受
让人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15%的定金;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六十
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
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条 受让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
证金不予退还,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
应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出让金应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币种支付。
第十八条 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用地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九条 出让金的标准,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和物价部门根据出
让地块的位置、环境、用途和配套市政设施等条件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以下标准向市、
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出让期间,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筑
要求时,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核准后变更,
并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按规定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在受让土地上进行的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应按国家和本省
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期建成。
受让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有权
对受让人提出警告,或并处每平方米2-4元罚款,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
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受让人将土
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在出让金全部交清,除出让金外,已投入
建设资金占总投资的30%以上方可进行。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
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
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转让
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
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报经市、县土
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上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变更登记费,换发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在
中国境内进行转让,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在中国境外进行转让,应取得所在国或地
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
认证。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政策的国家和地区的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转让人需要变更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
用途和规划建筑要求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土地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县
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
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
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
地管理费。其标准按出让或转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
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下达的(84)署税字第295号《关于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有效地促进了中、小学计算机教育的普及与发展。但是,当时规定免税进口的计算机由进口地海关办理,不利于做好对免税进口货物的后续管理工作
。经与国家税务局、国家教委研究,对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规定如下:
一、凡进口计算机整机分配给中小学(包括中专、中技学校,下同)使用的,应先由学校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批准,并由教育厅(局)汇总编制清表(见附件一)集中报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备案。货物进口前,进口单位应持省、自治区、直
辖市教育厅(局)出具的证明(见附件二)随附微机配置清单、用户分配清单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如进口地海关与主管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如属集中纳税的,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办理免税。上述
进口计算机,如有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同时委托国家教委所属进出口公司统一向国外订购的,则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统一向总署关税司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再由关税司分别通知进口地海关和主管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上述申请免税手续,原则上应
集中分批办理。
二、凡进口计算机成套散件委托国内组装后供中、小学使用的,有关学校仍按本通知第一项所规定手续报批。货物进口前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时,除提供第一项所述的证明及有关单证外,还应向海关提供订货进口单位与组装单位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海关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上述进口计算机及其成套散件的审批、申领许可证手续,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四、免税进口的计算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加强管理,使用单位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并配合各主管海关作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下发的(84)署税字第295号通知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部分停止执行。



1989年6月20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稻谷、小麦、大豆和玉米。

  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含差价,下同)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提供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贷款,并按照信贷管理的规定,对省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信贷监管。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省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做好省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储备粮公司)负责省级储备粮具体业务管理工作,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

  (二)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的组织管理;

  (三)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业务管理情况;

  (四)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状况进行检查;

  (五)上报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

  (六)向承储企业拨付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等财政补贴款项。

  省储备粮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九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数量、承储能力和布局的宏观调控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动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共同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给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公司按照确定的宏观调控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中标企业作为承储企业。

  招标结束后,由省储备粮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应当对招标的标的、标书、条件、开标、评标以及签订承储合同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便利,具备铁路专用线;

  (二)同一库区内具有二万五千吨以上达到省级储备粮安全储存要求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

  (三)仓储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具备与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干燥、储藏、防治、消防等仓储设备;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检测储备粮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仪器设备和场所;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三年内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具体义务:

  (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具体业务工作;

  (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遵守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履行承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的财务账与统计账相符、财务账和统计账与库存实物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四)定期向省储备粮公司报告库存粮食情况,并及时提出轮换建议;

  (五)执行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五)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入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入库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采购;轮换出库主要采取竞价销售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的购入价格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招标采购形成。购入价格为招标采购中标价格,包括粮食收购价格和运输、烘干、整晒费用等。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数量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入库成本、入库数量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省储备粮公司拟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农发行共同审核同意后,由省储备粮公司组织实施。

  省级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应当在省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但应当保证每一品种粮食在正常储存年限内全部轮换一次。

  省级储备粮轮出部分的轮空期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根据市场形势适时确定,轮空期间承储企业不再享受费用补贴,除贷款未收回外不再享受利息补贴。

  第十九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应当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用计划下达动用命令,省储备粮公司具体执行;应对紧急情况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中直、省直有关部门和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条 收购入库的省级储备粮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实行入库、出库粮食质量检验制度。省级储备粮入库后、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出具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准确情况进行抽查验证,并出具质量抽查验证报告;抽查验证费用由省财政部门核拨,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得向承储企业收取。

  第二十一条 省级储备粮的损失、损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农发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定额内的保管自然损耗由承储企业在储存费用中列支;

  (二)因承储企业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超过定额的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承储企业应当在损失发生后三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储备粮公司,由省储备粮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省储备粮公司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用粮食风险基金核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时所需要的粮款由承储企业向所在地农发行提出贷款申请,由所在地农发行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提供贷款。

  第二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照省级储备粮实际占用银行贷款额和同期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年利率据实补贴。

  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中央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确定,并实行定额管理。

  预拨的轮换费用应当实行专款专用,轮换结束后,据实清算,差价收入纳入粮食风险基金,差价支出由轮换费用列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贷款利息和储存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底前拨付到省储备粮公司在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专户。轮换费用由省财政部门自年度轮换计划实施前七个工作日内预拨给省储备粮公司。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自收到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承储企业所在地农发行开设的省级储备粮补贴专户。

  第二十五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情况以及库存情况进行清理,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抄报省财政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认定,并完成对本年度省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储存费用和利息的清算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核实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二十七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和省农发行。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对承储企业的省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报告。

  省储备粮公司从事业务管理活动所需费用,由省财政部门参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和办法逐年核定,从省级储备粮储存费用中提取。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储备粮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按月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省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对省级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二)未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以及年度轮换计划,影响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和轮换、储存等业务实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贷款的;

  (四)未及时足额拨付、清算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五)未及时审核、处理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

  (六)违法行使职权,非法干预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给省储备粮公司和承储企业造成损失的;

  (七)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九)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省储备粮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的;

  (二)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购、动用、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五)擅自变更省级储备粮品种和储存地点的;

  (六)未按时足额拨付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七)未及时审核、确认、报告省级储备粮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承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虚报、瞒报库存数量的;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将省级储备粮收购、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承储企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省储备粮公司可以按照合同规定追偿损失,并与之解除省级储备粮承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不符合规定质量粮顶替符合规定质量粮,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数量和成本,销售、损失、损耗不及时进行帐务处理等手段套取贷款利息、费用和差价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追回套取的差价,并处套取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承储企业挤占、截留、挪用、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执行省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的;

  (三)省级储备粮财务账与统计账不符,财务账、统计账与库存实物不符的;

  (四)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无法自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拒绝、阻碍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省农发行、省储备粮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